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勞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勞聲字第25號聲請人 李訓南 相對人永裕泰煤氣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秋蓮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桃園市政府民國一零四年七月三十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中,關於相對人尚未履行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伍仟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4年7月30日在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104年8月4日前,將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惟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104年7月30日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函文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而相對人既未依調解方案為履行,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上開未履行部分得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未滿10萬元,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應徵收費用500元,依首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如文第二項所示。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彭怡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書記官張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