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119號聲請人 黃翌璇 應受監護宣 高婷婷 告之人關係人 高雅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高婷婷(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黃翌璇(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高婷婷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翌璇之女高婷婷因精神障礙,致有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爰依法聲請對高婷婷為輔助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聲請人原聲請對高婷婷為監護宣告,嗣於民國(下同)107年9月17日本院訊問時 陳明 如經鑑定結果認為高婷婷僅達輔助宣告程度,本件即改為聲請輔助宣告〕。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並準用民法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規定,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自明。亦即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㈠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高婷婷時,高婷婷尚可以正確陳述姓名
、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住處地址、日期、所在處所、在場陪同之人及家庭成員人數等,意識尚屬清楚等節,有訊問筆錄可稽,惟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經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精神科洪醫師 誌遠 鑑定結果略以:⒈精神狀態檢查:高員(即高婷婷)意識清楚,外觀清潔、整齊,態度合作,注意力及持續力略差,但可以完成會談,情緒略為焦躁,經安撫後可以持續會談,口語表達能力佳,回答速度較為緩慢,無混亂行為,思考內容多負向,因應能力及思考彈性較差,思考形式與流程邏輯正常,判斷力及計算能力尚可,抽象思考可,定向感、記憶力較差,可能受剛住院之藥物治療影響,病識感佳。⒉107年9月19日之心理測驗結果:
⑴綜合測驗結果,高員於WAIS-III總智商(FSIQ)為86,PR=18,語文智商(VIQ)為94,作業智商(PIQ)為79,認知功能與同儕相較屬中下智能程度範圍,較擅長語文的理解與表達;相較於106年12月WAIS-III的總智商(FSIQ)為87,無顯著退化。⑵情緒部份,高員於BDI分數達重度憂鬱程度範圍,近2週出現無望感及憂鬱情緒,並有自殺意念,建議持續觀察情緒症狀變化,並與醫師討論藥物治療,勿自行停換藥。⑶高員目前對於自身負向情緒,傾向以不適應的行為來因應內在心理困擾,然高員本質為善,且有自我情緒調適的正向需求,建議持續門診追蹤治療,必要時安排心理治療,並鼓勵高員結構其生活作息,進行正向健康的娛樂活動,穩定其情緒狀態,且提供立即有效的情緒因應技巧,例如與家人衝突發生先離開現場,或以深呼吸作情緒緩和的練習。⒊鑑定結果:高員診斷為重度憂鬱症及酒精依賴伴有戒斷,過去心理測驗結果與本次結果相符,均為中下智能程度範圍,顯示可信度高,然高員職業及社會功能均不佳,多年來仰賴家人提供職業、經濟及生活事務的協助,無法維持獨立生活,且因情緒低落、飲酒、持續幻聽等問題,導致多次的自殺、自傷及破壞行為,近幾年高員已多次急診治療並住院治療2次,顯見即便持續門診追蹤和治療,高員的精神狀態並未達穩定的狀態。綜合以上原因,故高員目前之心智狀態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107年10月9日北總蘇醫字第1070500665號函所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附卷可稽。基上所查,本院認高婷婷尚未達不能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但因患有重度憂鬱症及酒精依賴伴有戒斷之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有得輔助宣告之原因,爰宣告高婷婷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㈡又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高婷婷之母,業已陳明願任高婷
婷之輔助人乙節明確,有戶籍謄本及本院訊問筆錄可稽,而高婷婷亦同意若有輔助宣告必要,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乙節,有本院107年9月17日之訊問筆錄可稽,本院認聲請人具輔助其女高婷婷之意願與能力,且可為其利益全力輔助,是由聲請人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高婷婷之輔助人,自當合於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秉此,基於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考量,復查無不宜由聲請人輔助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選定聲請人黃翌璇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高婷婷之輔助人。
四、又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並不由輔助人管理,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5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庸併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麗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書記官邱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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