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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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7號
民國107年10月2日辯論終結原告空軍防空暨飛彈第七九三旅法定代理人 林志祈 訴訟代理人 施慧賢
李欣潔 被告 林晁安 上列當事人間因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零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因屬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
同)40萬元以下(本件標的金額為102,038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㈡原告之代表人原為 張世昆 旅長,惟於本件起訴後,於民國10
7年4月1日變更為甲○○旅長,且經甲○○以原告代表人身分於民國107年6月19日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乙00000000000000年6月15日空三人行字第1070001291號函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1-12頁),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原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被告曾任原告機關所屬志願士兵,依據國防部105年4月29日國人整備字第1050006524號令核定被告任職志願士兵,並追溯至105年4月22日核定生效。嗣被告因故申請不適服現役,經原告於106年5月16日核定退伍生效,是被告僅服役12個月餘,尚未達服現役最少年限4年之規定。原告乃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83,848元;另原告已發放106年5月份全月薪餉,惟被告已於106年5月16日退伍,故有溢領106年5月16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之薪餉共計18,190元。經原告於106年11月20日、106年8月22日分別以存證信函催請被告賠償83,848元、返還溢領薪餉18,190元未果,遂依兩造間之行政契約法律關係、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賠償及返還上開金額。
三、原告主張:㈠未服滿法定役期應賠償款項部分:
1.查被告經國防部核定自105年4月22日任職原告所屬機關志願士兵後,因自覺本身個性不合適而申請不適服現役,經國防部核定於106年5月16日退伍,因尚未服滿現役最少之年限4年,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原告機關自得請求被告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保證人,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含本俸、加給);又依國軍105年專業志願士兵暨儲備士官甄選簡章「拾壹、服役規定」明文,應自核定服志願士兵之日起,服志願士兵現役4年。
2.綜上,被告經申請不適現服現役,已於106年5月16日退伍,尚未達現役最少年限4年,經核算應賠償83,848元,經原告於106年11月20日催繳迄今未依限清償。爰依兩造間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及利息。
㈡被告溢領薪資部分:
被告申請不適服現役,經核定被告於106年5月16日退伍,惟已具領106年5月份全月之薪資,經計算溢領薪資總計18,190元(5月16日至同月31日止,計算式:5月全月本俸10180元、專業加給15050元、志願役加給10000元;本俸部分:10180÷31=328,328×15=4920,00000-0000=5260;專業加給部分:15050÷31=485,485×15=7275,00000-0000=7775;志願役加給部分:10000÷31=323,323×15=4845,00000-0000=5155元;5260+7775+5155=18190,見本院卷第45、47頁)。經原告催繳,並未置理。原告無法律上之原因溢領薪資而受有利益,爰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領金額及自其法定遲延利息。
㈢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分別為83,848元及18,190元,
合計共102,03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依行政契約請求賠償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又按102年1月2日修正之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之1條規定:「(第1項)志願士兵……或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者,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3個月內,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1.應徵集服常備兵現役之役齡男子,依兵役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役期,直接轉服常備兵現役,期滿退伍。2.停止徵集常備兵現役後,屬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前之役齡男子,應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依兵役法第25條第3項規定,改徵集服替代役,期滿退役。3.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後之役齡男子,應予退伍。二、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已完成兵役義務或無兵役義務者,解除召集或退伍。三、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解除召集或退伍。(第2項)前項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第3項)曾受志願士兵基礎訓練期間,得折算尚未完成兵役義務之應服役期」。又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同辦法第3條規定:「(第1項)有前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保證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第2項)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1個月者不計」。上開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所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核與母法之本旨並無違背,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得適用。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曾任原告機關所屬志願士兵,依國防部核定被告任職志願士兵,並溯至105年4月22日核定生效,依國軍105年志願士兵甄選簡章第拾壹點服役規定明文,自核定服志願士兵之日起,應服志願士兵現役4年,惟被告未服滿役期即申請不適服現役,經國防部核准於106年5月16日0時0時起退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空軍防空飛彈指揮部106年5月1日空飛人事字第1060001523號令、空軍司令部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辦理退伍人員名冊、國防部105年4月29日國人整備字第1050006524號令、國軍105年志願士兵甄選簡章節本、存證信函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0號卷第27-36、45-47、57-59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
3.次查,被告自105年4月22日任職志願役士兵,法定役期為4年,其既經空軍司令部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參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0號卷第29頁),則依上述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1個月者不計,經核計被告尚未服完法定役期為35個月(見本院卷第32頁),依被告自105年4月22日服志願役士兵起役後,前3個月受領待遇,依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金額計83,848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㈡公法上不當得利(即溢領薪資)部分:
1.按現役軍人之待遇,分本俸(薪額)、加給,均以月計之。服現役未滿整月者,按實際服役日數核實計支待遇;其每日計發金額,以當月全月待遇總額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現役軍人之待遇、發至退伍、解除召集、停役、免役、禁役或除役人事命令生效之前一日止。軍人待遇條例第3條、第1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公法上不當得利,係指在公法範疇內,欠缺法律上原因而發生財產變動,致一方得利,他方受損害之謂;並基於依法行政原則,不合法之財產變動均應回復至合法狀態,而使受損害者享有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故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發生,應具備財產變動、公法範疇及欠缺法律上原因之要件。
2.經查,被告申請不適服現役經核准於106年5月16日0時即生效退伍,惟業已受領同年5月份全月之薪資,則其所受領自同年5月16日起至同月31日共16日之薪資,顯然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核屬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共18,190元(計本俸5260元、專業加給7775元、志願役加給5155元),有國軍台北財務處106年5月份轄補單位役領薪餉人員名冊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47頁),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1.復按,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而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又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再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規定,不當得利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2.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其行政契約義務即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之年限4年,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依尚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金額,及被告溢領薪資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原告請求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07年9月9日合法送達,此有本院107年8月20日公示送達裁定及司法院網站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8-39頁)。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1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當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行政契約請求被告給付83,848元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190元,以上合計應給付102,0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不服本判決(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書記官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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