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5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金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金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曾犯同本件之行為,計3次,分經該管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於緩起訴期內;以及經法院判處拘役刑(已執行完畢)、有期徒刑3月在案,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較高,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949號被告 蔡金樹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金樹有多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違反交通規則而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之可能,於民國107年3月17日17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新北市鶯歌區某工地飲酒,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三峽區某處朋友家,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峽區中山路459巷口時,經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38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金樹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檢察官樊家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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