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家婚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婚聲字第62號聲請人 郭依汝 相對人 韓育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一、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二、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三、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
四、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五、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民法第一千零十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七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兩造婚後並未約夫妻財產制,及向法院辦理夫妻財產制登記。茲因相對人自婚後即未給付扶養費及家庭生活費用,且在外積欠債務,拖累妻兒。另相對人另犯殺人未遂案件,於一○三年底被通緝後,就未曾返家,聯絡電話有時通、有時不通。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聲請宣告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且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及向法院辦理夫妻財產制登記之事實。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司法院夫妻財產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㈡準此,相對人婚後既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伊等之夫妻財產制。現因相對人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五月二十日,發佈通緝(參卷附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迄今,而與聲請人分居迄今,應堪認屬有重大事由。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一千零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宣告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唐敏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書記官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