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6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6252號聲請人品榮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顥仁 非訟代理人 潘美慧 相對人SITIKOMARIAH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零貳佰元,其中之新臺幣肆萬伍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3年12月2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200元,到期日民國103年12月2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45,06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發票日之日期業經塗改,惟塗改處未經發票人蓋章,塗改無效,仍應依塗改前日期即民國103年
2月2日為準。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