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建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建字第16號上訴人 曾惠鈴 被告 劉興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6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7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4年9月9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書記官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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