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07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清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甲○○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與其無信賴關係之人取得其金融帳戶號碼、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常與財產犯罪密切關聯,亦知悉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正犯可能利用人頭金融帳戶,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正犯再加以提領,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洗錢,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3前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不詳正犯)。不詳正犯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23日20時39分許,假冒網路商店客服人員致電乙○,佯稱乙○於該商店申辦之帳戶遭他人誤下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23日21時19分許、21時22分許、21時50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7元、49,987元、49,985元至本案帳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將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提領一空。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下列所引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予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結識一個人,對方跟我說寄提款卡給他,便可借我100,000元云云。惟查:
㈠不爭執事項之認定:
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不詳正犯,告訴人乙○遭不詳正犯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匯款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施行詐術之時間、方式、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詳如事實欄所載),詐欺集團有以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等事實,被告並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話紀錄擷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4日儲字第1120184231號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
⒈被告與不詳正犯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其為求提供帳戶對價,
全未評估對方要求提供帳戶說詞是否合理,貿然提供帳戶予對方使用:
被告於偵查時自陳:我在網路上認識一個小姐,他問我是否缺錢,我若寄交提款卡、密碼,他便會給我100,000元等語(偵卷第39頁),其於審理時改稱:係將本案帳戶交予透過臉書聊天認識、未曾謀面之人,已經忘記對方姓名,不知對方住址、生日、工作為何,對方要求我提供帳戶,便可借款100,000元給我,這筆錢需還給對方,對方叫我寄交提款卡,這樣匯錢到本案帳戶比較快,其實我不了解對方所述意思為何,寄交帳戶便是希望對方匯錢到本案帳戶內等語(金訴卷第26頁至第27頁)。勾稽被告上開所述,其於偵訊時辯稱該筆100,000元款項為提供帳戶對價,然於審理時改稱為借款,說詞反覆,顯有疑義。且被告不知不詳正犯任何個人資料、未曾謀面、近無任何接觸互動,可謂為陌生人。而被告本就無從僅憑陌生人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況被告一再表示不清楚對方要求提供帳戶作何用途,亦無法說明借款與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之關聯、為何向陌生人借款不需簽立借據等語(金訴卷第26頁至第27頁),堪認被告全未評估對方要求提供帳戶之說詞是否合理,為求提供帳戶之高額對價,放任不詳正犯全權使用本案帳戶。
⒉被告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不詳正犯:
被告雖於審理時辯稱其並未將提款卡密碼交予不詳正犯,提款卡密碼為450727云云(金訴卷第27頁),然其於偵訊時陳稱:對方叫我寄出提款卡、密碼,我便將提款卡、密碼寄給他等語(偵卷第39頁),其就有無將本案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一節,前後辯解齟齬,已顯可疑。依被告所述本案提款卡密碼為6碼之阿拉伯數字組合,每1碼可以0至9之阿拉伯數字任意排列。倘非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不詳正犯,詐欺集團在上百萬種密碼組合中猜中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機率微乎其微,衡情惟有該帳戶持有人自願提供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始能合理解釋,殊難想像除了被告親自將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以外,詐欺集團有何其他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管道。綜上,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係被告提供予不詳正犯一節,堪以認定為真。
⒊小結:
⑴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倘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等情狀綜合觀察,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可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匯入其帳戶之款項極可能為不法份子詐欺他人之犯罪所得,卻心存僥倖認為即使發生亦無所謂,而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即應認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⑵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是基於社會信用用以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屬人性格,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廣大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加以申辦,且同一人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有不詳之人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自屬可疑。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而詐欺之人多會以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洗錢之用,此為近年盛行之詐欺手法,政府、媒體亦大力宣導切勿將金融帳戶隨意交付他人。被告於案發時年滿66歲,學歷為國中肄業,曾經從事物流業、計程車司機、保全業,總工作年資逾40年,平均月收入為34,000元,家中經濟狀況普通(審金訴卷第17頁,金訴卷第26頁、第28頁),依被告之年齡、學歷、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其對於現今詐欺正犯在社會上廣為利用人頭金融帳戶洗錢一事應有所認識,難以諉為不知,被告亦曾稱知悉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大力宣導勿將金融帳戶隨意交付他人或代為提領款項,其知悉如何使用提款卡提款(金訴卷第26頁至第27頁),益徵被告已預見不詳正犯可能為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仍罔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份子利用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而被騙損失財物之高度風險,猶提供個人帳戶予不詳正犯使用,使詐欺集團得自由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⑶是以,被告主觀上已經預見擅將本案帳戶交予不詳正犯,極
可能遭濫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並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而洗錢,卻仍基於縱然如此亦無所謂之本意,容任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足證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被告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㈣本院不予調查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之理由:
被告主張其寄交本案提款卡後曾至埔墘派出所報案,聲請本院函調埔墘派出所相關報案資料云云(金訴卷第22頁)。然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及其辯解不可採信等情,本院認為已臻明確均如上述,並無調查此部分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因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客體。另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故無論新舊法,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各該自白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法判斷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依刑法第35條刑之輕重比較規定,新、舊法兩者最重主刑均為有期徒刑,惟新法之刑度上限低於舊法之刑度上限,以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㈢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行為,幫助不詳正犯詐欺告訴人,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實施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1個金融帳戶交付予不
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使用,幫助詐欺告訴人1人,造成其財產損失共149,959元,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難度,且其始終否認犯行,未向告訴人致歉或賠償分毫,並未理解本案行為不當,犯後態度不佳,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前科紀錄(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審金訴卷第11頁,金訴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告訴人匯款金額雖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行騙者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均已遭不詳正犯提領一空已如上述,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或與正犯朋分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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