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2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225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729、88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柏光 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附表編號1、3至6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柏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9時55分許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
0號前停車格,見 力亞司 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下稱A車)停放該處,即以自備鑰匙插入電門啟動引擎之方式,竊取A車得手,旋即騎乘A車離去。 嗣力亞司 於112年12月12日10時40分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112年12月12日16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停車格尋獲A車(業已發還力亞司),而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12月12日9時55分許,騎乘A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
0巷0號前,見 柯靜宜 所有之銅製花器1個(價值3千元)置於該處,即徒手竊取該銅製花器得手,旋即以A車載運駛離現場。嗣柯靜宜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㈢於112年12月19日7時18分許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號斜
對面人行道停車格,見 陳宏謀 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2萬元,下稱B車)停放該處,即以自備鑰匙插入電門啟動引擎之方式,竊取B車得手,旋即騎乘B車離去。 嗣陳宏謀 於112年12月19日10時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112年12月19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尋獲B車(業已發還陳宏謀),而查悉上情。
㈣於112年12月24日9時38分許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
前機車停車格,見 陳韋達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1萬元,下稱C車)停放該處,即以自備鑰匙插入電門啟動引擎之方式,竊取C車得手,旋即騎乘C車離去。
嗣陳韋達 於112年12月25日8時30分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112年12月25日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機車停車格尋獲C車(業已發還陳韋達),而查悉上情。
㈤於112年12月29日1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起
訴書誤載為496號)停車場,見 提拉 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價值1萬元,下稱D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取,即以該鑰匙插入電門發動之方式,竊取D車得手,旋即騎乘D車離去。 嗣提拉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㈥於113年1月9日9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對面騎樓
,見 邱盈瑜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1萬元,下稱E車)停放該處,且鑰匙置於機車龍頭置物箱,即以該鑰匙插入電門啟動引擎之方式,竊取E車得手,旋即騎乘E車離去。嗣警方偵辦其他案件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覺E車疑似遭林柏光竊取,經通知邱盈瑜後確定遭竊,邱盈瑜因而報警處理,並經警於113年1月11日13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斜對面尋獲E車(業已發還邱盈瑜),始悉上情。
二、案經力亞司、柯靜宜、陳宏謀、陳韋達、提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林柏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柏光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力亞司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8729號偵查卷第12至13頁);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靜宜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存卷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8729號偵查卷第14、23至24頁);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宏謀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被告住處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竊地點及尋獲車輛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8729號偵查卷第15、34、35、39至43頁);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韋達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車辨軌跡紀錄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見113年度偵字第8729號偵查卷第16、55頁);犯罪事實一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提拉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113年度偵字第8729號偵查卷第17至19頁);犯罪事實一㈥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盈瑜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車辨軌跡紀錄清單、被告到案照片、E車照片附卷可憑(見113年度偵字第8898號偵查卷第17、21至2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又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被告係先竊得A車,再騎乘A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竊得銅製花器1個一節,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佐,則以被告行竊銅製花器1個之時間為112年12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9日)9時55分許,被告行竊A車之時間自應為112年12月12日9時55分許前某時;另就犯罪事實一㈢、㈣部分,被告於112年12月19日7時18分許即被拍到騎乘B車之影像,於112年12月24日9時38分許即被拍到騎乘C車之影像,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參,則被告竊得B車、C車之時間自應為112年12月19日7時18分許前某時及112年12月24日9時38分許前某時;另就犯罪事實一㈥部分,被告行竊之時間為113年1月9日9時8分許,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考,爰分別更正犯罪時間如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6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於法庭量刑辯論時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法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科刑審酌事由。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一再竊取
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其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非佳,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各次竊得之財物價值、部分竊得財物已經尋獲發還被害人,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工地工作、無需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編號1、3至6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A車、就犯罪事實一㈢竊得之B
車、就犯罪事實一㈣竊得之C車、就犯罪事實一㈥竊得之E車,固均屬犯罪所得,惟A車、B車、C車、E車均業經警方尋獲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所得暨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銅製花器1個、就犯罪事實一㈤竊
得之電動自行車1輛,均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㈣至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㈢、㈣竊盜犯行時使用之鑰匙,雖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宏宇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犯罪事實一㈠林柏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一㈡林柏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製花器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一㈢林柏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犯罪事實一㈣林柏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犯罪事實一㈤林柏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犯罪事實一㈥林柏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