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進添於民國106年9月6日10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上開路段與濟南路口時,原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並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臨時起意貿然左轉,適同一時、地,有告訴人 何虞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同向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第4肋骨骨拆、右肩挫傷、頭皮撕裂傷7公分、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調解而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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