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毒抗字第6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603號抗告人即被告 王雅惠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5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王雅惠(下稱被告)不服原審觀察勒戒裁定而抗告,因:㈠法務部因防疫對於外籍人士、有居留證居留臺灣人口,依中央健保局實施措施,於期限內須自行前往衛生局檢驗尿液糞便,依法務部個案,本件執行單位自稱取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許可證(應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下稱鑑定許可書)」依令執行,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莊敬 派出所副所長及2名員警當日前往被告現居戶籍地一樓公共場所,以口述舉止及談及毒品之句詞,給予被告難堪,並說依鑑定許可書執行,希望被告配合,不知是否因被告曾有妨害公務前案紀錄?㈡被告應有權觀閱上述鑑定許可書內容、單位、名稱,但執行人員僅讓被告確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及被告姓名等字,並聲明採尿檢驗毒品反應。之所以被告願配合前去莊敬派出所,係因看到鑑定許可書報到日期為110年1月30日至2月6日止,故告知執行人員被告願自行於2月6日當日前往派出所,然副所長不肯,仍以警務車將被告帶回莊敬派出所。㈢依鑑定許可書之聲請單位衛生所、執行單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員警,未事先告知被告之管區警員通知,即自行帶隊前往被告戶籍地,一再聲稱是執行採驗尿液檢驗毒品公事,已有違背法務部相關法令規定擅自濫用職權執行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王雅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31日上午3、4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路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同年2月3日下午2時20分許,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檢驗結果報告、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雖於91年間曾受有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之處分,惟於92年11月19日因強制戒治期滿執畢,但又多次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多次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本案所犯施用之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復又多次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多次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被告本案亦未至戒癮醫院參加戒癮治療評估。從而,檢察官審酌被告上開各情後,未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逕向原審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此乃檢察官裁量權限,難認有何違法或裁量權濫用情事,原審尚無自由斟酌得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是本案聲請就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再施以觀察、勒戒即應准許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時坦承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不諱,且警於110年2月3日日下午2時20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檢體名稱:0000000)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15、19頁)。
㈡被告雖辯稱本件警所持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
」於法無據、執行過程未讓被告仔細閱覽或同意其自行前往派出所而遭帶回云云,意指警採尿送驗程序不合法。然:
⒈按強制採尿屬「體內檢查」之強制採樣,是一種干預人民基
本權之公法行為,因嚴重侵害「人身不受侵害之基本權」,基於「令狀原則」之正當程序,原則上應事先經由客觀超然中立地位之法院許可核發始可為之。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第1項規定:「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2年內,警察機關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人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報請檢察官或法官許可,強制採驗」,則係明文規定司法警察可對於毒品調驗人口於符合上開規定情形下,除採「令狀原則」外,亦可經由檢察官許可對其強制採尿送驗,惟仍須符合明確性的書面許可,且均應注意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如採取尿液應注意採尿瓶是否清洗乾淨,採尿後有無確實封緘,運送、保管有無妥善等)。又此授權司法警察強制採驗之規定,在體例上與搜索(搜索身體)、扣押相同,均為干預基本權之行為,應受法律保留原則與比例原則之限制。是以如受搜索之人,自願放棄此等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益,為各國刑事訴訟法所允許,為「法官保留」(須經法官同意始得為之)原則之例外,因搜索所妨害之自由、權利絕多無關公益,權利人原得予以處分、拋棄,若出於自願性同意,即無須採「令狀原則」(即法官保留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之規定,即特設此明文。對於強制採尿,刑事訴訟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無此自願放棄「令狀原則」及檢察官書面許可之明文,但與搜索身體之性質相同,自可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係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
可書(案號:內勤二、鑑定機關: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受鑑定人:王雅惠、執行時間:110年1月27日6時至110年2月6日24時止、執行處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鑑定事項:採集排泄物送驗毒品、鑑定之處分:採集排泄物),前往被告位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11樓戶籍地,向被告告以上旨,由被告在該鑑定許可書上親自簽名及捺指印,有該鑑定許可書影本在卷可佐(警卷第15頁),而被告於同日14時20分在莊敬派出所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亦有被告親自簽名、捺指印之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1份在卷(警卷第17頁),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警員 徐立昇 說明本件鑑定許可書聲請係因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本件因受到檢舉才依此向檢察官聲請採尿鑑定許可書之經過,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5頁),業已說明本件認為被告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而據以聲請鑑定許可書之理由,已有確切之根據懷疑被告施用毒品而報請檢察官許可強制採驗被告尿液,復經被告自願性同意採尿,本即有得對被告採尿送驗作為其施用毒品犯罪證據之依據。⒊復衡諸被告遭查獲時已逾44歲,係意識健全具有是非辨別能
力之成年人,自可理解並知曉同意採尿之意義及效果,佐以被告前有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科刑之前案紀錄等情,堪認被告本於其自主意志於瞭解前開之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書面意義後,同意接受採尿及簽名、捺印指紋,再自行排放、採集尿液檢體並當場封瓶、捺印,顯然並無被告所指之違法採尿情事或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員警執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被告執行採尿程序,本不須經被告同意,係執行員警帶同被告返回鑑定許可書上所載處所即莊敬派出所執行採尿程序,且又經徵得被告同意,被告所執程序不合法之抗辯即非可採,被告嗣後辯稱:執行人員在其大樓一樓公然言語而有辱及被告、被告表示要自行前往為警拒絕而強帶被告回派出所等,尚非即可遽指本件警依上述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之執行採集被告尿液送驗係屬違法。
⒋被告另有欲訴願申請及舉發不法之事,係關涉被告之夫張一
凡之姊有外國國籍有違法繼承其父母在臺灣之不動產遺產云云(詳被告聲請狀訴願聲請部分)。與其是否應經送觀察、勒戒無涉。是被告以此所稱訴願、舉發不法事項,執為抗告理由,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所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陳弘能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孟芬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