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司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字第88號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王綉忠 相對人崴特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崴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崴特公司)於民國86年12月31日依法設立,董事長為 鄭渼蘭 、董事為陳紹康、 楊陳美亮 、 倪錦泉 、 陳求炫 、 黃素珠 及監察人 陳朝宗 , 然渠 等任期已於93年6月24日屆滿,經濟部業於98年6月22日以經授中字第09832475820號函,命相對人於98年8月17日完成改選,然相對人逾期仍未辦理,是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崴特公司已無適格之代表人得對外代表公司處理事務,亦致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自繳未繳稅額、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額合計新台幣(下同)75,496元之繳款書,均無法送達並徵收。故聲請人為合法送達稽徵文書,以保全租稅債權,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鄭渼蘭或其他專業人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係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而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選任之;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公司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
47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因崴特公司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且已無可對外代表崴特公司之人等情,業據提出崴特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相對人崴特公司欠稅查詢情形表等事證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惟依聲請人原聲請由鄭渼蘭擔任崴特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然經本院依法傳喚鄭渼蘭到庭陳述意見,因鄭渼蘭拒不到庭,要難認鄭渼蘭有何擔任崴特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之意願,故本院實難逕予選派。再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僅為維持稅收稽徵,然揆諸前揭說明,需崴特公司有急切需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有受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乃係為保全租稅債權,難認有何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之情事,並無為維繫公司正常經營而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立法目的、法定要件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游璧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張琬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