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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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1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撤銷改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171號再抗告人 顏建良 上列再抗告人因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撤銷改定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2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得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第一審以再抗告人顏建良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11所示11罪,分別經各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編號1至5、11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要件,經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審核認為正當。再抗告人所犯各罪,其中編號1至4(共4罪),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編號8至9(共2罪),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第一審定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雖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有期徒刑8年5月)及內部性界限(有期徒刑7年3月)。惟審酌編號1至4及編號8、9所示之罪,分別曾定應執行刑與其宣告刑之總刑期比例各為0.
809、0.642。再抗告人所犯各編號所示之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反映之人格特性非屬惡性十分重大,刑罰效果自應酌定較上開比例為低之應執行刑。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與其裁量權應受之內部界限(即有期徒刑7年3月)之比例已達0.827,顯屬過高,因認再抗告人於原審之抗告有理由,乃於撤銷第一審裁定後,衡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反映之人格特性,兼衡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及抗告人對於定執行刑之意見,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酌減其刑,所定執行刑過重;再抗告人現年21歲,社會經驗尚淺,入監服刑後已深感悔悟,請依所犯各罪之侵害法益、罪質、時間間隔,從輕量刑等語。
四、惟查:㈠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係對具體個案之科刑標準及酌減其刑之事由,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以原宣告之罪刑為基礎,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二者規範目的並不相同。㈡原裁定所定執行刑,係於編號1至11各宣告刑中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1年5月),各刑合併之刑期(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8年5月;其中編號1至4曾定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編號8至9曾定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已定執行刑及未定之刑總和7年3月)之下,未逾越上開法律規定之外部、內部性界限,並已再酌予減少2年10月有期徒刑,符合刑法恤刑目的,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徒憑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妄加指摘,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劉興浪法官劉方慈法官林怡秀法官黃斯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