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1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186號再抗告人 鍾彭秀月 上列再抗告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82號,聲請自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自字第5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法院駁回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案件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5項定有明文。又對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鍾彭秀月對於第一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自字第53號駁回聲請准許自訴之裁定(下稱甲裁定),提起抗告,經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乙裁定)。再抗告人不服,針對乙裁定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駁回其抗告(下稱丙裁定)。經查該案係再抗告人以被告 秦永祥 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再抗告人就其上開案件聲請准許自訴,經甲裁定駁回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5項之規定,已不得抗告,第一審法院乃以乙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仍然不服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以丙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竟復對原裁定提起再抗告,揆諸前揭規定,為法律所不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王敏慧法官李麗珠法官汪梅芬法官陳如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廷彥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