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上訴人 林信東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6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林信東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鄧振球法官楊智勝法官林怡秀法官林庚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靚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