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1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政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196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行(104年度審易字第1248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江政甫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江政甫因不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警員 陳志龍 盤查其友人之女友酒駕與否並予施測之程序,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凌晨1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不斷咆哮,並以「衝三小」、「臭雞八」及「幹你娘」等語接續辱罵在場執行職務之員警陳志龍,經陳志龍以無線電呼叫支援警力到場後,江政甫仍不斷辱罵。江政甫又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作勢出手毆打、頂撞,並以手推陳志龍而發生拉扯,致陳志龍受有左上肢多處擦挫傷,江政甫即以此方式施強暴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二、案經陳志龍訴由臺北市政府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江政甫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同案被告 江政宏 、 朱則宇 、 聶佑玲 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志龍於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值勤員警 陳舜欽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員警陳志龍之職務報告2份,重點譯文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份,證人陳志龍受傷採證照片影本2張及現場蒐證影像光碟乙片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勘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江政甫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前揭辱罵在場執行職務員警之行為,係因不滿員警對其友人之女友盤查並施以酒測,情緒失控所為之時間、地點密接之行為,且所侵害者均為相同之單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侮辱公務員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1.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率爾以粗俗言語辱罵之,且與之發生拉扯,致警員受有前揭傷害,漠視國家公務之執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可知素行尚佳,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陳志龍當庭達成和解,且已依和解條件當庭給付和解金履行完畢,被訴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24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35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現職收入、所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僅因失慮衝動而罹刑章,惡性不深,且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江政甫於本案犯行中,同時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因認此部分被告江政甫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江政甫對告訴人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乙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4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96號被告江政甫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樓居臺北市○○區○○街○○巷○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李俊達 律師
郭蕙蘭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政甫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凌晨1時55分許,因質疑其友人朱則宇(涉嫌妨害公務、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女友聶佑玲騎乘車牌號000-000號重機車,停等於臺北市○○區○○○路○○號前,遭跟隨在後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警員陳志龍上前盤查並實施酒測之程序,明知陳志龍係執行取締酒駕而為依法令行使公權力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及傷害之犯意,不斷咆哮,並以「衝三小」、「臭雞八」及「幹你娘」等語辱罵陳志龍,經陳志龍以無線電呼叫支援警力到場後,江政甫仍不斷辱罵、作勢出手毆打、頂撞及以手推陳志龍並發生拉扯,致陳志龍受有左上肢多處擦挫傷,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陳志龍依法執行公務,經警當場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志龍訴由臺北市政府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江政甫於警詢及偵│坦承其確有口出「衝三│││查中之供述│小」、「臭雞八」及「││││幹你娘」等語,並與值││││勤警員發生小推擠。│├──┼──────────┼──────────┤│2│證人即告訴人陳志龍於│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指訴、證述││├──┼──────────┼──────────┤│3│證人聶佑玲於警詢及偵│佐證其當下確有聽見「│││查中之證述│衝三小」、「臭雞八」││││、「幹你娘」等語,被││││告與值勤之警員發生拉││││扯之事實。│├──┼──────────┼──────────┤│4│證人即值勤員警陳舜欽│被告江政甫於員警執行│││於偵查中之證述│勤務時,確有出口公然││││辱罵告訴人及作勢毆打││││告訴人之舉動等妨害公││││務之事實。│├──┼──────────┼──────────┤│5│職務報告書、重點譯文│全部犯罪事實。│││表及本署勘驗筆錄││├──┼──────────┼──────────┤│6│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佐證告訴人受有左上肢│││妨害公務案照片│多處擦挫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 江正甫 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末請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公然辱罵並施以強暴脅迫妨害警務人員勤務之執行,所為已造成員警執勤時人身之安全威脅,並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且犯後復否認犯行,並飾詞狡辯,態度惡劣且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請從重量刑,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檢察官曾揚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書記官邱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