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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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附民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97號原告 方盈盛 上列原告因本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329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對被告「乙○○僱主」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訴訟事件。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法院。年、月、日,同法第11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再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此關於訴狀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末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方盈盛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並未記載「乙○○僱主」之姓名及住居所地址,致本院無從特定被告「乙○○僱主」身分,亦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就此部分之起訴程式因不備法定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111年10月27日送達於原告住所,並交付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而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原告逾期已久迄未補正,依前揭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訴既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其此部分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一併駁回。至原告另對被告乙○○起訴請求部分,則另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處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吳佩蓁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