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76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碩志被告黃文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32
3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文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黃文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的財產權,出手行竊,犯罪之動機、目的,不外貪圖小利,並無可取,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有和解書
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頁),其因受精神疾病所苦,長期服用藥物治療,此有 夏立雲 診所開立之28日份藥品袋外包裝在卷可佐,雖不能據此肯認其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態,已經達到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刑法第19條規定參照),然應可推認其身心狀況難以與常人相提並論,本案被告竊取之商品價值依被害人職員 李威廷 所述(偵查卷第16頁),合計為2159元,部分並已發還,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偵查卷第59頁),犯罪情節尚稱輕微,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竊得之商品部分業已返還給被害人,其餘亦已另行作價賠償被害人,均如前述,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須再諭知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予被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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