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79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清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05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清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清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俊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己用,竟即利用擔任揚青公司業務員之機會,將其業務上向告訴人 陳冠綸 收取之線上課程延長費用予以侵吞入己,所為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本案侵占所得之款項為新臺幣40,000元,屬其犯罪所得,復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吳佩蓁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