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2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家卿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所為108年度簡字第245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4242號、第14343號、第147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法院除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編號6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沒收部分外,以被告王家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各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應執行罰金2萬8,000元,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另本判決為如下之補充記載,即除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為撤銷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原審判決事實、證據及理由所載。
二、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一)刑法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時,將修正前刑法第34條之規定「從刑之種類如下:一、褫奪公權。二、沒收。三、追徵、追繳或抵償。」刪除,並增訂同法第36條第1項:「從刑為褫奪公權。」而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此由刑法第2條立法說明一、可資參照。承此,為達成任何人皆不得保有因不法行為所獲利益之立法目的,而認沒收於本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又修正後刑法基於沒收之獨立性質,得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亦有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至37可參,故於論理上,「沒收」自得與「本案部分(即罪刑部分)」截然區分。又上訴得對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又對判決之一部上訴者,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所謂「有關係部分」,乃指原判決各部分於審判上無從分割,且因一部上訴致全部判決必受影響而言,此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058號判例意旨足參,故當事人僅對原判決之本案部分提起上訴,而對犯罪行為(即沒收之前提事實)之存在與否有所爭執時,自對沒收部分產生影響,故沒收部分亦屬「有關係部分」,視為已上訴,至當事人就判決之本案部分未提起上訴,僅就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時,蓋就犯罪行為之存在既無爭執(前提事實明確),則沒收與否當無影響本案部分之可能,況沒收既具獨立性,故本案部分與沒收部分可以分割,自非屬「有關係部分」,當非隨同上訴。查檢察官雖僅就本案部分(即罪刑部分)提起上訴,然依前揭說明,上訴效力及於沒收部分而均屬上訴範圍;又基於沒收獨立於本案之性質,本院自得於上訴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之際,單獨撤銷原判決諭知沒收之部分,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本案犯罪所竊得如附表編號2、編號3共2,500元之現金係屬其犯罪所得;又其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編號4至編號6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均已食用完畢及丟棄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242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同署108年度偵字第14343號卷第5頁),則被告既已食用上開竊得物品,即已等同享受上開物品價額之使用利益,此均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規定之違法行為所得財產上利益。
然就如附表編號2、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部分,其於原審中已賠償被害人摩斯漢堡站前店2,500元,另就如附表編號4至編號6所示之犯罪所得部分,其亦已於上訴中與告訴人全家便利超商國泰店以5,000元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有如附表「和解賠償情形及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稽,顯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若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冰品5支,因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對冰品之品項、數量及價值均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4頁),證人即被害人統一超商千翔門市之店長 張孝鵬 於警詢中稱:因時間太久且監視器畫面不清,故伊無法確認遭竊何冰品,亦不知遭竊數量及價值等語(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堪認其價額認定顯有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以市面上同類商店之冰品售價予以估算後,當認追徵之價額相當於「125元」,惟本院經權衡估算追徵所造成之勞費,與訴訟經濟有違,堪認此部分之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而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至原審判決就如附表編號4至編號6所示之犯罪所得部分,未及審酌被告嗣已賠償告訴人全家便利超商國泰店5,000元,如再予沒收顯有過苛之情,逕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容有未洽,是此部分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三、駁回上訴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4年間起至108年間,有多次竊取他人物品之竊盜紀錄,其行為殊無足取且素行不良,又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判決之量刑顯屬過輕,罪刑顯不相當等語。
(二)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承此,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或其他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三)檢察官上訴雖執上開理由請求本院從重量刑,然原審判決於科刑部分,以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且審酌其歷次竊盜素行,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將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其患有衝動控制障礙症並持續接受治療之情加以審酌,且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賠償被害人摩斯漢堡站前店,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職業、收入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罰金1萬元,應執行罰金2萬8,000元,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細說明判決之理由,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全家便利超商國泰店以5,000元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告訴人全家便利超商國泰店之代理人 谷毅杰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請本院為被告從輕量刑,給被告1次機會等語(見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21號卷第71頁),當屬有利於被告之科刑因素,故更難認原審判決有檢察官上訴所指之量刑過輕違失可言。
(四)綜上,本院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故檢察官提起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銘裕提起上訴,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傅偉
法官洪翠芬法官劉宇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犯罪所得金額(│被害人或告訴人│和解賠償情形及證據出│││││新臺幣)││處│├──┼──────┼───┼───────┼──────────┼──────────┤│1│冰品│5個│125元│被害人統一超商千翔門│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未賠償(見本院108││││││書犯罪事實一之㈠)│年度易字第809號卷二│││││││第75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50元硬幣│20個│1,000元│被害人摩斯漢堡站前店│被告已賠償被害人新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幣(下同)2,500元(││││││犯罪事實一之㈡)│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8│├──┼──────┼───┼───────┼──────────┤09號卷二第71頁之本院││3│50元硬幣│30個│1,500元(原審│被害人摩斯漢堡站前店│公務電話紀錄)│││││判決之附表誤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2,500元,應│犯罪事實一之㈢)││││││予更正)│││├──┼──────┼───┼───────┼──────────┼──────────┤│4│麵包│4個│109元│告訴人全家便利超商國│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泰店(聲請簡易判決處│並已賠償告訴人5,000││││││刑書犯罪事實一之㈣)│元(見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21號卷第87頁││5│沙拉│1盒│49元│告訴人全家便利超商國│、第88頁之調解筆錄)││││││泰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之㈣)││├──┼──────┼───┼───────┼──────────┤││6│冰品│4個│183元│告訴人全家便利超商國│││││││泰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之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