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秋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107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度執聲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秋風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8日以107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107年度偵字第96
7、168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緩刑2年,於108年6月28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應分別自108年8月10日至109年4月10日止給付被害人 徐廷琮 37,500元、自109年5月10日至109年10月10日止給付被害人 陳秀玉 25,000元、自109年11月10日至110年1月10日止給付被害人 沈惠華 15,000元。嗣受刑人僅給付徐廷琮4,000元後,未再給付任何款項,經被害人函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促其給付,該署多次與之協調,仍未完成給付。是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至所謂「情節重大」,則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者而言。又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惟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4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李秋風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8年6月28日
以107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107年度偵字第967、168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000元,緩刑2年,且應分別自108年8月10日至109年4月10日止給付被害人徐廷琮37,500元、自109年5月10日至109年10月10日止給付被害人陳秀玉25,000元、自109年11月10日至110年1月10日止給付被害人沈惠華15,000元,於108年6月28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嗣受刑人僅給付徐廷琮4,000元後,未再給付任何款項,嗣臺東地檢分別於108年9月10日、110年3月16日函知受刑人履行,並電聯徵得被害人徐廷琮、陳秀玉及沈惠華同意延長清償期限,然受刑人仍未完成給付,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9月10日 東檢曉庚 108執他附15字第1080012646號函暨附件通知書、110年3月16日東檢 松庚 108執他附15字第1109003809號函、送達證書2份、被害人徐廷琮回覆清償進度回函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3份在卷可佐,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雖未依緩刑條件於所定期間內賠償被害人徐廷琮、陳
秀玉及沈惠華。然查:受刑人經本院於110年5月14日日電詢「為何未依緩刑條件履行?是否仍有履行意願?履行方案為何?」時,回復「於110年5月18日還清案件罰款。因之前工作不穩定,收入不穩,生活上也因要照顧失智媽媽,生活醫療上開銷也就大,才沒能準時繳款。」等語。嗣受刑人於110年5月18日提出已匯款與被害人徐廷琮37,500元、陳秀玉25,000元(匯款至 陳逸葦 之帳戶),及沈惠華15,000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份為證,現已全數賠償被害人,足信受刑人係因一時經濟困難而未依緩刑條件履行,難認受刑人係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從而,難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前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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