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北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林萬連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0301197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萬連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扣案之打火機壹只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12月5日9時40分。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段0號華山文創停車場。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無故以打火機點燃焚燒垃圾。
二、被移送人對於上揭時、地遭警查獲之行為坦承不諱,並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調查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6張及扣押之打火機照片1張附卷可稽,是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並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又扣案之打火機1只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1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