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6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八七號),經訊問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將客戶寄放車廂內之財物侵占入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及至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JohnJiongHE達成和解,當庭交付告訴代理人乙○○和解金(本院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徐淑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JohnJiongHE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