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41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原名: 楊家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九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北簡聲字第247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1萬4,000元,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399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業經成立和解,相對人並已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聲請人並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3994號、98年度北簡字第35226號、99年度簡上字第459號及98年度司執字第96706號卷宗,本件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成立和解,相對人復已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應認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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