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3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均為 吳文賓 (所涉傷害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僱用之工人。緣甲○○於民國99年3月26日晚間7時10分許,邀同其配偶及另友人 童俊興 前往吳文賓位於臺北市○○區○○路五段150巷5號3樓住處樓下,向吳文賓索取工資,雙方因故發生爭執,吳文賓因擔心獨自一人面對甲○○等三人較為不利,遂以電話通知被告前來。詎被告於片刻騎乘機車抵達現場後,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手持安全帽毆打甲○○之頭部數下,甲○○乃伸出左手抵擋,於抵抗過程不慎跌倒於地,因而受有臉之開放性傷口、左手大拇指和左小腿挫傷和瘀青、左耳耳膜破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與告訴人甲○○已於庭外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乙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