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5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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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5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仁傑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0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仁傑就附表所示罪刑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仁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欄誤載為「有期徒刑3月」,應更正為「有期徒刑
6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欄誤載為「95年1月23日前之某時許」,應更正為「95年1月23日」,以及附表編號1之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法院、確定判決法院欄,均分別補充為「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應依刑法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三、再按受刑人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1條有關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惟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修正刑法第51條第5款,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點參照)。
四、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廢止),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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