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2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慶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營毒偵字第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法律的規定:
1.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2.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又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3.綜合以上的說明,在新修正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之後,刑事被告再次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的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如果距離上次完成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已經超過3年,就算期間內曾經因為施用毒品行為被起訴、判刑或執行刑罰,檢察官都應該根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的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令被告接受觀察、勒戒(可參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內容)。若沒有依照上述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而直接提起公訴,應該認為檢察官的起訴程序違反法律的規定,法院必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及第307條「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的規定,不進行審理,直接判決不受理,讓檢察官聲請法院命令被告接受觀察、勒戒。
4.若是案件在新修正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之前已經提起公訴,才是由法院根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的規定,直接以裁定命令被告接受觀察、勒戒。
5.因此,施用毒品的刑事被告若應該接受觀察、勒戒,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之後,究竟應該由檢察官或法院送觀察、勒戒,是以「案件起訴後移送到法院」的時間為準。
二、被告承認的起訴事實:109年6月1日10時左右,在台南市新營醫院公園旁廁所,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三、被告前次觀察、勒戒的時間:根據前科表的記載,被告最後一次完成觀察、勒戒和強制戒治的時間是93年4月22日,距離現在已經超過3年,所以他是應該再次接受觀察、勒戒的刑事被告。
四、本案移送法院的時間:根據本院收文章的紀錄,本案是在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後的109年9月8日送到本院。
五、結論:本案既然在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前,都尚未移送到本院,依照上述說明,都應該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命令被告接受觀察、勒戒,而不是直接提起公訴。因此,本院認為檢察官的起訴程序上違反法律的規定,應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的規定,不開庭審理,直接判決不受理。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怡孜
法官潘明彥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庭君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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