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84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建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建馨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律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考量被告之行為將使農人整年度之辛勞化為烏有,為害非輕乙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庭君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342號被告方建馨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建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7月28日1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路○段○○○○號B1B5Q1087BA47號旁 郭瑞吉 所經營之鳳梨園內,徒手竊取郭瑞吉所有之鳳梨10顆(價值共約新臺幣600元),得手後,將其中所竊取鳳梨4顆放置於上開車輛內,即為巡邏員警發覺有異,並當場扣得上開所竊取之鳳梨10顆(已發還郭瑞吉),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瑞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建馨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瑞吉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現場照片數張附卷可稽。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檢察官黃淑妤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書記官曾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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