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12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趁乙○○睡著之際,竊取乙○○所有行動電話1支...」,應補充為「趁乙○○睡著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行動電話1支.
..」;及第4、5行「序號:00000-00000-0000」,應更正為「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第6行「售予 林詠荃 所經營之『全友通訊精品廣場』」,應補充為「售予不知情之林詠荃所經營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全友通訊精品廣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之財物,犯行顯屬非輕,惟本案查獲之贓物(SONYERICSSON牌,型號S500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約價值新台幣6,500元)業由被害人乙○○領回,所生危害尚非嚴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禨、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