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878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878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債務人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捌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九.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一.八五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8780號)
一、聲請人原名『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再更名『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辦妥證照換發作業,合先敘明。
二、緣訴外人 裴美雲 於85年4月16日向聲請人借貸房屋擔保借款473萬元整,並邀同相對人乙○○及訴外人 裴素珠
(已更名為: 裴思穎 )為連帶保證人,並約定如未按期償付應納本金或利息時,應加計違約金,到期並應全部清償,此有借據可憑。
三、詎料自拍賣擔保品後,尚有不足1,948,701元及如請求金額欄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未償,因已喪失期限利益,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