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11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原名 賴一鳴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所為之98年度桃交簡字第28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143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之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被告乙○○上訴意旨稱其與告訴人甲○○已達成和解,並據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簡上字第8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坦承犯罪,態度良好,事後業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和解金額,此有卷附之和解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1、31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行為舉止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吳宗航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