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垣儒選任辯護人吳信文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084號、109年度偵字第2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垣儒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宣告刑欄所載之刑(含沒收)。
其他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3(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李垣儒明知 海洛 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於108年9月17日凌晨0時26分許,接獲 林朔 宇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 林朔宇 門號),先後撥打李垣儒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下稱李垣儒門號)、李垣儒購買梁 伯鴻 名義之人頭卡門號0000000000(下稱 梁伯鴻 門號)後,在通話中議定可販賣價值8000元 海洛因 予林朔宇後,即於同(17)日凌晨1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前,販賣約半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朔宇,得款新臺幣(下同)8000元。嗣因林朔宇於108年11月4日10時30分許,為警因偵辦其販賣毒品案件(由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1056號偵辦中),而持搜索票前往其位在高雄市○○區○○街○○○號3樓之1住處(下稱英義街住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毒品,遂由檢察官指揮高雄市刑大員警溯源偵辦,進而於同年12月4日,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下稱廠邊路居所),拘提李垣儒到案,並在其高雄市○○區○○○路○○號14樓之13住處(下稱 復興 一路住處)內,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海洛因及甲 基安 非他命(另經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52號起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並扣案之毒品)。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均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訴卷第249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異議或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法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均認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垣儒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否認販賣海洛因給林朔宇,是林朔宇向我購買盲包8000元,而不是我賣毒品給他等語。經查:
㈠關於附表一編號2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有證人林朔宇於警
詢(警二卷第156至157頁)、偵訊(偵一卷第176、177頁)及本院審理時(訴卷第266、267、269、270、272、283、284頁)之證述在卷可稽,前後證述相符;並有檢察官拘票、鑑定許可書,高雄市刑大搜索筆錄(建國三路、廠邊路居所、復興一路住處)、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自願性受搜索同意書、毒品初步檢驗照片、被告復興一路住處照片、林朔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警二卷第23至
26、31至35、49、55、57、63至73、159、160、165頁),FACETIME帳號畫面擷圖1份(警一卷第102頁),以及如附表三所示之「林朔宇門號」與「李垣儒門號」、「梁伯鴻門號」之通聯記錄及通訊監察譯文光碟1片(訴卷第43至45、47頁)在卷可佐。
㈡就被告答辯及辯護人意旨之說明:
⒈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
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次按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的證據而言,所補強者,不以全部事實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即足當之。販賣毒品為重罪,販毒者為規避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討論毒品交易之際,基於默契或共識,以暗語代之或僅相約見面;縱電話中未敘及交易細節,惟雙方亦足知悉而為交易合致,乃事理之常。苟經購毒者證述該通話內容係為雙方交易毒品之通訊經過,且與事實相符,則轉譯之通訊監察譯文自非不可作為被告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9台上字第28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綽號肉粽)於
警詢、偵訊均坦承:如附表三所示之「李垣儒門號」、「梁伯鴻門號」與「林朔宇門號」之通聯譯文,都是我與林朔宇之通話,前開2門號都是我在使用等情(警二卷第10頁;偵一卷第10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之HTC手機是我自己的;而紅色搭小米手機是我的,配梁伯鴻名義0000000000門號,是我買的人頭卡等情(訴卷第379、385頁),是被告確與林朔宇有通話如附表三所示之通聯譯文內容,且上開2手機及搭配之門號均為被告所使用無訛。再參諸證人林朔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月17日這次是我跟被告買毒品,我跟李垣儒除毒品之間會電話聯絡外,應該沒有其他的物品交易,我給他8000元,是我請他幫我拿海洛因8000元,我在警詢及偵訊中,說這是買海洛因8000元;就因為那個8000,8000的量就是海洛因,並不是安非他命,我那次就叫被告幫我拿個8000,所以那次就是海洛因;若買海洛因半錢,差不多8000元,1錢應該差不多15000元等語明確(訴卷第281至286頁)。並經本院勘驗「林朔宇門號」與「李垣儒門號」、「梁伯鴻門號」之通訊監聽錄音光碟,通聯譯文如附表三所示,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訴卷第276至279頁),而對照如附表三之通聯譯文R2部分,確有「A(林朔宇):
我是可以8張給你啦,B(被告):8張給我」;「B:你不要在講那些了啦;A:半支(隻)~半支(隻)」等情(訴卷第277、278頁),顯見證人林朔宇以8千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半錢,而被告同意以上開價格、提供林朔宇半隻即半錢海洛因無訛。從而,證人林朔宇之上開證述,因上開通聯譯文之解析、補強,而得以證實。又被告雖辯稱:林朔宇是買盲包,我沒有賣他海洛因,盲包是以公斤數去賣,半隻是5公斤,1隻是10公斤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若是全盲,有鞋子、衣服、壯陽藥品、彩粧、3C,不一定;(3、8各是指何意?)那時是跟林朔宇說給你3公斤,他說半支、一支,我說最多3公斤,8是指8千元,3是指3公斤;(半支不是指5公斤?)他錢都還沒有給我,他又要跟我拿盲包東西,拿什麼東西都有;這通電話在講盲包,就是綜合,整個3公斤的東西給他,他就自己找通路去賣云云(訴卷第378頁)。既然盲包是秤斤計價,且內容不一,暢銷程度有別,則倘有人要購買此物品,豈不加以仔細盤問該內容物是否合用。況且,買賣盲包該等物件既屬網拍物品,被告又何需在電話中告誡林朔宇「B(被告):等一等,等一等,你有什麼,這支號碼,不要講,什麼都不要講;A(林朔宇):我瞭解你的意思;B:你打,等下,抄起來,號碼記下來」等語(如附表三R1通聯譯文)。更何況被告自承:鞋子他是直接拿去了3雙,不是秤斤賣,有的他不要云云(訴卷第379頁),亦前後矛盾。再者,證人林朔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買過盲包,李垣儒就說盲包」、「買過1次海洛因跟安非他命」(訴卷第282頁);且證人林朔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後面幾乎在講手機開機的問題,你回憶一下,這通電話到底是在講什麼事情?)就在講手機吧;(其中有說「要給你開」,是什麼意思?是要給你佣金,還是要給你欠,還是什麼?)我忘記了;(剛你有說8是你欠他錢的,是你跟李垣儒借錢,欠8000元,是否如此?)應該是吧;(被告第2次警詢筆錄說「我沒有賣毒品給 薛盛文 、林朔宇,是我向他們購買毒品的」,有何意見?)他要這樣講,我也不能阻止他要怎樣講,沒什麼意見等語(訴卷第280、281頁)。隨之,又證稱:(8000元是什麼東西?)我請他幫我拿海洛因8000元等語(訴卷第283頁)。足見,林朔宇雖在本院交互詰問中先後證詞反覆不一,然勾稽證人整體前後陳述內容及通聯譯文,足以明辨證人只是礙於被告在場,而就其所購毒問題附和被告避重就輕的回應甚明。而證人林朔宇於偵訊證稱:這次我叫他拿海洛因毒品來,是我向他買等情(偵一卷第176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所以是你跟他買,還是他跟你買?)我跟他買;(所以9月17日這次是你跟他買?)對等情(訴卷第281頁),是林朔宇所購買之物並非盲包,而是毒品。又證人林朔宇於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於通聯譯文:「只給你3」,我說「不可給我開嗎」,被告說「你開很多了」、「你也要整隻拿」,半隻、整隻的意思,我在警詢及偵訊說這是買海洛因8000元(訴卷第284頁);對照其同時證稱:若買半錢海洛因,就差不多8000元,1錢應該是15000元等情(訴卷第286頁),參核以觀,證人林朔宇與被告當時通聯所稱「半隻」、「1隻」,應係指海洛因半錢、1錢之意,且與通聯譯文中「A(林朔宇):我是可以8張給你啦,B(被告):8張給我」;「B(被告):你不要在講那些了啦;A:半支(隻)~半支(隻)」等情,亦參核相符。並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交易上)安非他命半錢是3、4千元,海洛因半錢是7、8千元左右,且知道林朔宇有在施用一、二級毒品等情(訴卷第380頁),勾稽上開通聯譯文與其所稱交易價格行情,亦印證相符。可見,林朔宇與被告就通聯譯文所稱「半隻」、「八張」,即半錢、8千元之交易標的,買賣海洛因半錢之售價8千元,而非如被告所辯是林朔宇購買盲包的錢,半隻是5公斤,1隻是10公斤云云。從而,被告所辯,即無可信。
復以證人林朔宇已就此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價格為8千元,為何交易是半隻(半錢)之緣由,詳細證述,若非確有此次交易,證人何能證述如此詳細、篤定。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林朔宇在審理時稱通訊譯文在講
手機及借款之事情,我們認為這通聯紀錄無法證明被告有販賣毒品給林朔宇的事實;縱認譯文中他們有販毒,但林朔宇曾在警詢稱他買的是甲基安非他命,卻在偵訊改稱聽到梁伯鴻這個人,才確認是海洛因,但在法院審理時又稱不知有梁伯鴻這個人,手機內也沒有梁伯鴻這個人的名字,故證人林朔宇的證詞反覆不定,依罪疑惟輕、利歸被告之原則,若認定被告有販賣事實存在,也應認定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惟查:
⑴證人林朔宇就其於通聯譯文中如何談及毒品海洛因交易
之事,業已證述明確,有如上述。再證人林朔宇就上開通聯譯文雖於警詢供述:(簡訊內容)是我表示要向被告購買8000元的安非他命(警一卷第157頁),然其於偵訊證稱:(被告說是他向你買毒品,你向他買盲包?)我是向他買毒品,我不知道什麼是盲包,「文仔」(即薛盛文)也知道毒品的來源;(被告說這8000元是你向他買盲包,他在做網拍,他會將無主及沒有人領的包包,轉放到挾娃娃機內供人抓取?)不是這樣,我買那東西沒有用,他是亂講;(被告在108.09.17接獲你的電話,他說當天你或你媽媽的手機有問題,他的來電顯示非你的門號,在電話中他叫你不要再講了,有否印象?)有,這次我是叫他拿海洛因毒品來,是我向他買,我有被監聽,刑大警察都聽到是李垣儒賣給我毒品;(上開通電話不久,聽到你打給李垣儒說「要8張」是何意?)他問我要多少錢的量,我說8張就是指8000元的量等情明確(偵一卷第176頁);而其偵訊證述與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亦參核相符,且就其並非向被告購買盲包、是購買海洛因、通聯譯文「要8張」是要買海洛因8千元之意,證述明確,可資採信。而林朔宇警詢所述8千元是買安非他命云云,容係警詢時未如偵訊就特定具體問題逐一詢問所致;且林朔宇平日即有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生活作息亦非正常,如未具體詢問到特定癥結點即不易勾起記憶,致將購買之海洛因口誤說成安非他命。何況,證人林朔宇偵訊證述,並有如附表三之通聯譯文可資補強佐證,及對警詢中記憶錯誤加以說明緣由,如上所述。是辯護人就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採。
⑵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坦承:梁伯鴻名義手機,
紅色小米手機手機是我的,而搭配0000000000門號卡是人頭卡,我購買的等情(訴卷第379、385頁),可見,林朔宇、被告均不認識該人頭卡之「梁伯鴻」,惟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確有使用「梁伯鴻門號」與林朔宇通聯,且約定「我是可以8張給你啦」、「8張給我」,「你不要再講那些了啦」、「半隻、半隻」一節,有如附表三R2所示,被告與證人林朔宇對此均肯認有該通聯內容,從而,林朔宇之證詞即無因使用人頭卡「梁伯鴻門號」而有反覆不定之處,且被告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朔宇等情已臻明確,即無所謂罪疑惟輕之虞。⒋辯護人雖再辯稱:通聯譯文中,林朔宇有講一句:「什,
不可給我開嗎?」,「開」台語意思就是要賺取佣金的意思,但從主要對話內容來看,這個8張不可能是買賣毒品的術語,因林朔宇跟被告講8張,被告問為什麼是8,提出疑問,就是在討論可能是匯帳或什麼狀況,根本不是買賣毒品或買賣什麼東西,可能是還錢;監聽譯文5通也沒有辦法解讀或判斷有買賣毒品的事實,故此部分販賣無法成立等語置辯。惟查:「開」的台語,有多種用法,其意思亦可指花用、賺取、便宜、優惠之意,而非只是賺取佣金之意。細繹通觀附表三R2所列譯文之對話前後:「A(林朔宇):好啦!好啦,等我拚到錢就跟你算了,B(被告):8,不對阿,怎麼會是8,A:對啦,B:給你3呢,A:
什,不可給我開嗎,B:沒有啦,我開很多給你,你也要整隻拿」,「B:對阿,我1隻要賣你多少?A:3阿,B:3麻,3,阿8, 阿峰 老婆都要拿半隻,都要拿整隻出去捏,
A:ㄟ,B:不然這陣子,吃風就飽了」等句,就林朔宇說要以半錢購買海洛因一節,被告先是說原來已經給你優惠「給你3呢」,林朔宇才說「什,不可給我開嗎」,應屬不能給我優惠嗎,被告再說「我開很多給你,你也要整隻拿」即要買1錢才能更優惠,再經其他事項對話後,被告於後段直接則提問「B:對阿,我1隻要賣你多少錢?」、「阿峰老婆都要拿半隻,都要拿整隻出去捏」,被告意指有人原本要買半錢,但最後都要買1錢才有優惠;而經過討價折衝後,雙方最後才協商:「A:好阿,這樣你多帶點(錢),B:我跟你說,這隻(1錢)是你的,我再一個半隻(錢)給你,A:好啦,我有(錢),明天就可以全給你了,B:你不要在講那些了啦,A:半隻?半隻,B:要是沒有(錢),就幹臭雞巴」等句,足見二人就毒品的價錢仍然在討價還價,而林朔宇確實最後仍然達成以半錢8000元之交易約定,並於附表三編號R5之通聯,「A:我在領錢捏,B:領錢,你不是要拿錢,A:對阿!抽空過來的,B:你在那裡7-SEVEN喔!怎麼沒看到你,A:ㄟ,你在門口等我,我馬上到,我走回去,B:好啦」,顯示林朔宇在領錢,並走來該超商與被告完成交易海洛因等情明確,對照證人林朔於偵訊、審理時之證述解讀,與通聯譯文勾稽相符,自可採信。自上開5通通聯監聽譯文,已能解讀或判斷有提到買賣半錢毒品海洛因的事實。是辯護人所辯此部分販賣事實無法成立,即無可採。
⒌綜上,被告與證人林朔宇以電話討論毒品交易之際,基於
向來默契或共識,以暗語或數字代之(如8張、8、半隻、一隻等),或僅相約見面,交代不要在電話中說細節(如附表三通聯譯文R1「這隻號碼(搭配附表三編號21門號卡),不要講,什麼都不要講」);縱雙方電話中未敘及交易細節,惟雙方亦足知悉而為交易合致,本案既經購毒人林朔宇證述該5通通話內容係為雙方交易毒品之通訊經過,且與事實相符,有該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坦承就交易地點有見面、向來交易習慣、毒品種類、數量、價格行情等,均可作為被告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之補強證據已明。從而,辯護人上開所辯,尚無可採。是被告確有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價
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況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但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前有多次毒品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訴卷第226至231頁);而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範最低法定刑各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犯罪行為,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對於海洛因係價格昂貴、取得風險甚高之物,應知之甚詳。且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將面臨重刑追訴,被告亦應知之碁詳,如其無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為本件犯行。又被告於附表三通聯譯文R2表示:「
B:不然這陣子,吃風就飽了」,且被告就「半隻」、「8張」與林朔宇於通聯中討債還價許久;由此可知,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量少價昂,販售可得利潤不斐。足見被告確有從中牟利,具營利之主觀意圖已明,事證明確。
㈣綜上,本件被告李垣儒確有附表一編號2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業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可見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較不利於行為人。本案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科刑部分㈠酌量減輕事由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相同,或為大盤毒梟,抑或屬中、小盤者,甚至僅是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少量交易者,亦有之;縱同屬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然此類犯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可依行為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妥適允恰,符合刑罰之比例原則。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實際販毒獲取金額8000元,且查獲交易對象僅1人林朔宇,而本案販賣數量僅約半錢非鉅,亦無查扣交易金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大筆販毒數量。參酌其犯罪情節,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為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其惡性及犯罪情節,核與大毒梟尚有重大差異,如不論其犯罪情節輕重,遽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即死刑或無期徒刑,誠有情輕法重之憾,過於嚴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盤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情狀,顯有堪予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度刑之無期徒刑,仍嫌過重,誠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⒉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毒品不是跟薛盛文、林朔宇買的,是因為他們在警詢時說跟我買毒品,我一時才會說是我跟他們買的等情(訴卷第289、290頁)。從而,被告即無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至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販賣之犯行,亦無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害於人體,不僅助長毒品氾濫之惡習,且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對社會治安有負面影響。詎其無視法律禁令,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編號2林朔宇(1次),應予責難。復審酌被告前有觀察、勒戒、多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證等前案紀錄,且其甫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執行假釋,假釋期間再犯本案(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訴一卷第328至345頁),素行難謂良好,參以被告係用附表二編號5、21之門號手機聯絡販賣購毒者,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自稱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網路拍賣、月收入10至15萬元之職業及經濟狀況等(訴卷第380頁);並參酌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1次,尚非屬大量販毒之毒梟,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收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人所有者得沒收之。上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亦有明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之HTC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
SIM卡,被告名義)、編號21之REDMI紅米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梁伯鴻名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於附表一編號2聯繫林朔宇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有通訊監察書、附表三通聯譯文在卷可稽(警卷第161至17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2併宣告均沒收。至附表二其他編號之扣案物,或與被告本案犯罪無關,或係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爰不於本案諭知沒收,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被告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部分及扣案之毒品、器具,另由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52號起訴在案)。
㈢次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之款項,其中8000元部分,為被告
本案附表一編號2犯罪之不法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應於附表一編號2項下諭知沒收。至其餘款項與本案無關,不予諭知沒收。
參、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李垣儒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㈠於附表一編號1之時間、地點,透過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聊天軟體與薛盛文聯繫後,販賣不詳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薛盛文,得款1萬5000元,嗣經警於偵辦 邵祥豐 毒品案件時,發現邵祥豐毒品來源為薛盛文,進而溯源查獲上情。㈡於附表一編號3之時間、地點,透過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聊天軟體與薛盛文聯繫後,販賣海洛因11包(毛重15.64公克,驗前淨重為10.40公克,純值淨重4.45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27.02公克,驗前淨重25.372公克,純值淨重12.264公克)予林朔宇,林朔宇僅支付1萬2000元,尚有2萬8000元未支付。嗣因林朔宇於偵查中供述毒品來源,經警前往林朔宇英義街住處搜索;且於同年12月4日,在上開「廠邊路居所」拘提李垣儒到案,並在其「復興一路住處」內,扣得海洛因5包及甲基安非他命3包等物。因認被告李垣儒分別涉犯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及㈡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共2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薛盛文、林朔宇於偵訊之具結證述,以及本院核發搜索票、高雄市刑大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扣押物品照片、毒品初步檢驗照片、自願性受搜索同意書、被告復興一路住處照片、林朔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等,資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辯稱:起訴書所列時地,就㈠部分,108年6月4日我沒有跟薛盛文聯絡賣他毒品,也沒有拿到15000元,與薛盛文也沒有通聯譯文;就㈡部分,108年6月4日林朔宇被抓時,如果我是上游,我被扣到海洛因與安非他命的量應該比較多;且買賣毒品不可以欠錢,在我住處扣的海洛因5包,是我吃完的殘渣袋,安非他命3包是我自己施用的,我之前因施用毒品而遭判刑,分別4月、7月,還有施用一、二級毒品定刑9月,在復興路搜索的案件,我有被採尿送驗,查扣的毒品都是供我自己施用的等語(訴卷第109頁)。
四、按毒品買受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其真實性仍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苟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其理甚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證人薛盛文固於警詢、偵訊證述:我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時地,以薛盛文門號與被告門號通聯,向綽號「肉粽」之被告購買1萬5000元海洛因(重量約7.5公克),有完成交易等語(警二卷第114、115頁;警一卷第97、98頁;偵一卷第183頁)。然證人薛盛文就編號1(108年6月4日)之交易地點,於第2次警詢證述:是在高雄市○○區○○○路「大同醫院」對面的大樓17樓(警二卷第114頁);於第3次警詢先證述:是在高雄市○○區○○○路○○○號「民生香榭」17樓他的住處(警一卷第97頁);旋改證稱:是在他家對面大同一路與 新盛 二街口之統一超商外面交易(警一卷第98頁),且於偵訊亦證稱:在他家旁邊的統一超商(偵一卷第183頁),則其警詢、偵訊就交易地點之證述,前後即有歧異。其次,證人薛盛文於警詢證稱:我是以APPLE網路通訊軟體FACETIME,與被告聯絡購買海洛因等情(警二卷第114頁;警一卷第97、98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先為同上證述(訴卷第254、255、258頁),且證稱:警詢時警察有拿通訊譯文給我看(訴卷第255、256頁);然其旋改證稱:應該是沒有通話譯文(訴卷第257頁),是其警詢與本院審理之證述,前後亦有矛盾。復經本院詢問移送機關有無通訊監察譯文,覆稱:本件並無薛盛文與李垣儒之通訊監察譯文,薛盛文稱與李垣儒均用LINE聯絡,並稱LINE的聯絡紀錄已刪除,經勘驗薛盛文扣案手機中的LINE聊天記錄確實都已刪除,沒有資料可以提供等情,有本院刑事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佐(訴卷第303頁)。是證人薛盛文上開警詢、本院審理中關於通話譯文之證述,明顯矛盾。又警卷中移送機關執行通訊監察譯文,類為證人薛盛文與其可能的交易對象邵祥豐、張智濬、 林平順 之通聯內容,然查無薛盛文與被告間通聯譯文,即無從印證證人薛盛文所稱有與被告此部分海洛因交易之真實性。此外,證人薛盛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6月25日被查獲時,扣案海洛因2包,分別約6公克、0.4公克,扣案的海洛因有的是跟被告買的,有的不是;且我自己有在施用,我一天有時抽1、20根摻海洛因的捲菸,1天的用量差不多有半錢(約1.875公克),約花7500元等情(訴卷第260、
261、263、264頁);然薛盛文既證稱:有在108年6月4日向被告購買1萬5000元的海洛因,其一天施用約半錢、花7500元,則2天用量即須1錢、約1萬5000元。若然,何以其同年6月25日被查獲時尚有向被告買入海洛因剩餘,且以薛盛文每天海洛因施用量推知,其於查獲日根本無從有附表一編號1之海洛因剩餘。從而,薛盛文上開審理中證述,明顯存疑。
是證人 薛聖文 於警詢、偵訊、審理中證述之信憑性,實有重大疑義,自無從為此認定。
㈡再者,證人林朔宇固於警詢、偵訊證述:我在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地(108年10月4日,起訴書誤植為同年11月4日),以林朔宇門號與被告門號通聯,向被告購買約4萬元海洛因11包、安非他命2包,當時我先付1萬2000元,後續約2萬8千元賒欠等語(警二卷第162頁;偵一卷第177頁)。然就此次交易,證人林朔宇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一次是108年11月3日這次,在被告復興一路住處,你跟他買海洛因11包及安非他命2包,你在偵查是這樣講,有無此事?)有,但我錢還沒有給他,那時候我記錯了,我錢都還沒給他等語;繼則證稱:(你在偵查說你先給他1萬多元,還欠他錢,是否如此?)沒有,當時我毒癮在發作,我那時是跟他買戒毒的;(總共是多少錢?)2萬出頭那邊吧,就2萬1000元那邊而已;(當時你有無先付1萬多元?)沒有,那1萬多元是另外的,要買戒海洛因的藥品的錢等情(訴卷第267、268頁),證述前後迴異。是其於審理中證述雖有要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共約2萬1000元左右,但還沒有付錢給被告,且其先付給被告1萬多元,是要戒海洛因藥品的錢,不是本次毒品交易之款項,顯與其上開警詢、偵訊之供述矛盾,則其警詢、偵訊供述之信憑性,明顯可疑。再者,證人林朔宇於偵訊雖證稱:此部分我是以LINE或微信跟被告聯絡云云(偵一卷第177頁),然卷內並無林朔宇就此部分以LINE或微信跟被告聯絡之具體資料,且起訴書或公訴意旨並未再舉出證據資料或聲請可資證明之證據方法供參。又警卷中移送機關執行通訊監察譯文,類為林朔宇與其可能交易對象 陳金梭 、陳慶瑜之通聯內容,然查無證人林朔宇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交易之通聯譯文,即無從印證證人林朔宇所稱有與被告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真實性。則證人林朔宇就與被告有交易、付款之證述,即有前後矛盾之瑕疵。
㈢綜上,證人薛聖文、林朔宇各就附表一編號1、3於警詢、偵
訊及於本院審理之證述,均有前後矛盾之瑕疵,則其2人證述之信憑性,實有重大疑義,自無從採信。且上開2證人有瑕疵之證述,既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
五、次按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固多於隱密下進行,於通訊聯絡時,常見以買賣雙方知悉之特定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話語,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於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就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定其處罰規定。衡以各罪之法定刑度差異甚大,尤其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108年12月17日修正前)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因此,在以購毒者所指證販毒者犯罪事實之證述作為證據,雖其證述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因仍屬指證者一己所為單方陳述,尚不足作為其所述交易該類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8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公訴人雖依據證人(購毒者)薛盛文、林朔宇之證詞,證明分別係其等分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編號1)、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編號3),然被告始終否認薛盛文、林朔宇所指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稽之就附表一編號
1、3部分,並無雙方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資佐證,縱然雙方有於上開時地見面,亦無從證實雙方確有毒品交易,及交易之種類、數量、價款如何,與被告被訴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難認上開證人之證述具有信憑性,依社會通念並不足以證明雙方有進行毒品交易,而足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證人薛盛文、林朔宇之單一指述既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又無充分、具關聯性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資料,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附表一編號1、3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有此犯罪。從而,公訴意旨以被告就該編號1、3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共2次罪嫌,即無從為此認定,自應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就此2部分既為無罪之諭知,則扣案之物品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吳俞玲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書記官駱青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被告│購毒者│時間(民│毒品種│證據出處│宣告刑(含沒收、追││號│/電│(受讓│國)、地│類、數││徵)│││話│者)/│點│量、金││││││通聯方││額(新││││││式││臺幣)│││├─┼──┼───┼────┼───┼─────────┼─────────┤│1│李垣│薛盛文│108年6月│海洛因│①證人薛盛文警詢(│李垣儒此部分無罪。│││儒/│手機│4日17時│約7.5│警一卷97、98頁;││││0937│APPLE│許,在高│公克/│警二卷114頁)││││577│網路通│雄市前金│1萬│②證人薛盛文偵訊(││││130│訊軟體│區大同二│5000元│偵一卷183頁)證述││││網路│FACETI│路與新盛││③證人薛盛文於審理││││通訊│ME│二街口7││(訴卷254-258、260││││軟體││-11超商││-264、303頁)證述││││││外││││├─┼──┼───┼────┼───┼─────────┼─────────┤│2│李垣│林朔宇│108年9月│海洛因│①被告警詢(警二卷│李垣儒犯販賣第一級│││儒/│090357│17日1時│約半錢│10、頁)、偵訊(偵│毒品罪,處有期徒刑│││0937│0799│45分許,│/8000│一卷10頁)、審理(│拾伍年貳月。扣案如│││195││在高雄市│元│訴卷379、385頁)供│附表二編號5、21所│││001││三民區鼎││述│示之物均沒收。扣案│││、││貴街146││②證人林朔宇警詢(│如附表二編號3之犯│││0933││號統一超││警二卷156-157頁)│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577││商前││、偵訊(偵一卷176│部分沒收。│││130││││、177頁)、審理(││││(梁││││訴卷281、284、286││││伯鴻││││、380頁)證述││││名義││││③本院通聯譯文勘驗││││人頭││││筆錄(訴卷276-279││││卡)││││頁)││││││││④附表三通訊監察譯││││││││文(偵卷83-85頁││││││││)││├─┼──┼───┼────┼───┼─────────┼─────────┤│3│李垣│林朔宇│108年10│海洛因│①證人林朔宇警詢(│李垣儒此部分無罪。│││儒/│090357│月3日23│11包/│警二卷162頁)││││0937│0799│時30分許│甲基安│②證人林朔宇偵訊││││577││,在李垣│非他命│(偵一卷177頁)證││││130││儒高雄市│2包/價│述││││行動││新興區復│款4萬│③證人林朔宇審理(││││電話││興一路89│元,先│訴卷267-268頁)證││││網路││號14樓之│付1萬│述││││通訊││13住處內│2000元│││││軟體│││,賒欠││││││││2萬800││││││││0元。│││││││││││││││││││└─┴──┴───┴────┴───┴─────────┴─────────┘附表二(扣案物)┌─┬────────────┬──────────────┐│編│物品名稱、數量│備註(沒收、銷燬)││號│││├─┴────────────┴──────────────┤│執行時間:108年12月4日;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巷21││弄9號前││受執行人:李垣儒│├─┬────────────┬──────────────┤│1│海洛因1包(毛重81公克;│不於本案諭知沒收銷燬│││淨重1.8公克,驗餘淨重││││0.96公克、空包裝重0.42公││││克)││├─┼────────────┼──────────────┤││海洛因1包(毛重33.5公克│不於本案諭知沒收銷燬││2│;合計淨重4.32公克,驗餘││││淨重4.18公克,空包裝總重││││0.75公克)││├─┼────────────┼──────────────┤│3│新臺幣3萬5900元(其中800│其中8000元應諭知沒收;其餘部│││0元部分為本案犯罪所得)│分不予沒收│├─┼────────────┼──────────────┤│4│電子磅秤1台│不於本案諭知沒收│├─┼────────────┼──────────────┤│5│REDMI手機一支(IMEI:│應諭知沒收│││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6│IHONE手機一支(IMEI:│不於本案諭知沒收│││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7│REDMI手機一支(IMEI:│不於本案諭知沒收│││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8│IHONE手機一支(IMEI:│不於本案諭知沒收│││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執行時間:108年12月4日;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巷21││弄9號││受執行人:李垣儒│├─┬────────────┬──────────────┤│9│海洛因1包(毛重1.8公克,│不於本案諭知沒收銷燬│││驗餘淨重0.96公克、空包裝││││重0.42公克)││├─┼────────────┼──────────────┤│10│安非他命1包(毛重2.4公克│不於本案諭知沒收銷燬│││,驗餘淨重4.18公克,空包││││裝總重0.75公克)││├─┼────────────┼──────────────┤│11│安非他命1包(毛重3.9公克│不於本案諭知沒收銷燬│││,驗前淨重0.978公克,驗││││後淨重0.968公克)││││││├─┼────────────┼──────────────┤│12│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不於本案諭知沒收│├─┼────────────┼──────────────┤│13│玻璃管3支│不於本案諭知沒收│├─┴────────────┴──────────────┤│執行時間:108年12月4日;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號││14樓之13││受執行人:李垣儒│├─┬────────────┬──────────────┤│14│海洛因3包(毛重1.8公克,│不於本案諭知沒收銷燬│││驗餘淨重0.96公克、空包裝││││重0.42公克)││├─┼────────────┼──────────────┤││安非他命1包(毛重1.2公克│不於本案諭知沒收銷燬││15│,驗餘淨重4.18公克,空包││││裝總重0.75公克)││├─┼────────────┼──────────────┤│16│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不於本案諭知沒收│││││├─┼────────────┼──────────────┤│17│鏟管1支│不於本案諭知沒收│├─┼────────────┼──────────────┤│19│夾鏈袋1包│不於本案諭知沒收│├─┼────────────┼──────────────┤│20│電子磅秤2台│不於本案諭知沒收│├─┼────────────┼──────────────┤│21│HTC手機一支(IMEI:│應諭知沒收│││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22│ASUS手機一支(IMEI:│不於本案諭知沒收│││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23│REDMI手機一支(IMEI:│不於本案諭知沒收│││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24│IHONE手機一支(IMEI:│不於本案諭知沒收│││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25│IHONE手機一支(IMEI:│不於本案諭知沒收│││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附表三(林朔宇與李垣儒通訊監聽錄音譯文)┌───┬──────┬────────┬──────────────┐│編號│通話時間│通話方向│內容│├───┼──────┼────────┼──────────────┤│R1│2019年9月17│A林朔宇(下同)│B:喂│││日00:26:51│0000000000→│A:幹你娘 倪爸 的手機又換掉了│││~00:28:16│B李垣儒(下同)│B:你的LINE全都沒有了喔││││0000000000│A:ㄟ阿!我剛剛在打另一支手│││││機有沒有,將這支手機拉進│││││另一支手機有沒有,拉好了│││││,下載完了喔,打開幹你娘│││││壞掉,全支連壞掉開機都沒│││││辦法開機。│││││B:剛剛那支你打的嗎?│││││A:是啦!那是我媽媽的電話,│││││我打她的電話│││││B:誰的手機│││││A:我媽的│││││B:喔!難怪│││││A:我忘記我媽的手機也壞掉,│││││我才又用我的│││││B:對阿│││││A:那我現在那個阿,我有找到│││││人│││││B:等一等,等一等,你有什麼│││││,這支號碼,不要講,什麼│││││都不要講│││││A:我瞭解你的意思│││││B:你打,等下,抄起來,號碼│││││記下來│││││A:嗯│││││B:號碼可以視訊嗎?│││││A:可以阿│││││B:好,我用寫給你看│││││A:好│││││【基地台:(3G)高雄市三民區│││││鼎中路670之1號】│├───┼──────┼────────┼──────────────┤│R2│2019年9月17│A:林朔宇(下同│A:喂│││日01:04:17│)0000000000│B:到了嗎│││~01:08:10││A:差不多15分││││←B:梁伯鴻(李垣│B:我要出門了捏, 大仔阿 ││││儒使用之人頭卡,│A:好啦!好啦我剛好肚子痛,啦││││下同)0000000000│肚子洗個澡剛要出門,我忙│││││了一天│││││B:我跟你講,我正好要去 榮總 │││││,你家附近而已│││││A:好啦,不然你過來阿│││││B:我過去是什麼狀│││││況,你要讓我知道│││││A:我是可以8張給你啦│││││B:8張給我│││││A:你看能不能,你這樣你聽懂│││││嗎│││││B:那~那你之前的那些還沒有│││││給我,那你之前的那些還沒│││││有給我,你東西拿去了捏│││││A:我明天給你│││││B:你娘的那天,你麻多這樣講│││││A:唬我我在甘苦,我最近多│││││B:你說你甘苦就這樣不見了,│││││我還去高所給你會客,幹你│││││娘祖母的你│││││A:我跟你講那個│││││B:你說你甘苦,你也給我個交│││││代一下,你可以怎麼樣│││││A:阿我手機壞掉,我又睡整天│││││的像死掉一樣捏│││││B:你很不責任捏,倪爸這趟過│││││去高所的油錢要算誰的│││││A:算我的,不然算誰的│││││B:你的,光一支手機我就要跟│││││你算了│││││A:好啦!好啦等我拚到錢就跟│││││你算了│││││B:8,不對阿,怎麼會是8│││││A:對啦│││││B:給你3呢│││││A:什,不可給我開嗎│││││B:沒有啦我開很多給你,你也│││││要整支拿│││││A:問題是我找不到人,沒辦法│││││連絡阿│││││B:我手機叫你處理,你又沒辦│││││法│││││A:無線通又叫我去簽看看│││││B:爛烏通,你手機有支援無線│││││通嗎?│││││A:我不知道│││││B:沒有支援我拿來也是多餘的│││││A:那拿來你就充看看,如果充│││││得下去就可以了│││││B:你不會拿另外一支登錄嗎│││││A:就沒辦法,我試過了,登錄│││││後換另一支手機都沒辦法開│││││機,幹你娘不知道怎麼樣,│││││好像中邪│││││B:隨便用另外一支手機登錄,│││││怎麼會要開機阿,你沒辦法│││││雙開嗎│││││A:我剛才才把我所有的東西,│││││貫過來這支手機│││││B:貫過都沒關係│││││A:我開機後整個影幕都不見了│││││,現在連開機都沒辦法開機│││││,充電也沒辦法充電,不知│││││道是不是充太飽了還是,因│││││為它│││││B:對阿,我1支要賣你多少?│││││A:3阿│││││B:3麻,3,阿8,阿峰老婆都要│││││拿半隻,都要拿整支出去捏│││││A:ㄟ│││││B:不然這陣子,吃風就飽了│││││A:我知道啦!我盡量,阿我那個│││││,我真的就│││││B:之前你說你回家就要處理│││││A:我到你那邊的│││││時候,手機就關機了,我剛│││││好重新開機,你剛好打來│││││B:嗯│││││A:是阿,所以我到你那│││││B:等一下我跟你講,我等一下│││││過去,你等一下用我的手機│││││重間,我另一個沒用,你拿│││││去用看看│││││A:好│││││B:你看拿我的看能不能申請登│││││進去看看│││││A:好阿,這樣你多帶點│││││B:我跟你說,這隻是你的,我│││││在一在一個半隻給你│││││A:好啦我有明天就可以全給你│││││了│││││B:你不要在講那些了啦│││││A:半支?半支│││││B:要是沒有,就幹臭雞巴│││││A:明天會全給你了,我按算好│││││了│││││B:好啦我到在打給你,到你在│││││下來│││││A:好啦【基地台:│││││(3G)高雄市○○區○○路670│││││之1號】│├───┼──────┼────────┼──────────────┤│R3│2019年9月17│A:林朔宇│A:喂│││日01:10:02│0000000000│B:喂│││~01:10:│←B:梁伯鴻│A:你到等我10分鐘│││25│0000000000│B:為什麼要等10分鐘│││││A:我過去給人家接錢阿│││││B:好阿好阿│││││【基地台:(3G)高雄市三民區│││││鼎中路670之1號】│├───┼──────┼────────┼──────────────┤│R4│2019年9月17│林朔宇0000000000│B:喂│││日01:37:34│←B:梁伯鴻│A:ㄟ│││~01:37:55│0000000000│B:快拿錢,快拿錢要到了│││││A:唬│││││【基地台:(3G)高雄市三民區│││││鼎中路670之1號】│├───┼──────┼────────┼──────────────┤│R5│2019年9月17│林朔宇0000000000│B:喂好了嗎│││日01:45:24│←B:梁伯鴻│A:我在領錢捏│││~01:46:00│0000000000│B:領錢,你不是要拿錢│││││A:對阿!抽空過來的│││││B:你在那裡7SEVEN喔!怎麼沒│││││看到你│││││A:ㄟ,你在門口等我,我馬上│││││到,我走回去│││││B:好啦│││││【基地台:(3G)高雄市三民區│││││鼎中路670之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