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聲再字第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聲再字第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24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 育豪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婚姻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28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刑事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89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66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確定判決認聲請人 劉育豪曾碧雲 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下旬至98年1月29日間,有通姦之犯行,惟經聲請人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如下:㈠曾碧雲於98年1月4日15時06分,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發送至聲請人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簡訊內容為「雖然我們守著分寸,也謝謝你如此尊重我,沒讓我做罪人,但是叫這聲老公是發自內心的」,足證當時曾碧雲與聲請人僅有男女朋友情愫,並無通姦之犯罪事實存在。㈡曾碧雲於98年12月20日22時29分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發送至聲請人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簡訊內容為「育豪,我知道你的冤,他用孩子給我壓力,我有我的苦衷,不得不傷害你,我害你受的冤,下輩子在還給你,對不起」,足證曾碧雲係因告訴人 吳明信 施以家庭壓力而作偽證行為。㈢告訴人吳明信於98年12月20日22時54分,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發送至聲請人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簡訊內容為「法院我開的,我作什麼的,先搞清楚,誣高(告)你是剛剛好」,足證告訴人吳明信有誣告之情事。聲請人因前未發現上開新證據,致未能主張有利於己之情事,始遭判處罪刑確定,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其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除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33年抗字第70號判例、90年度臺抗字第7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經99年10月27日判決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正本在卷可稽。再審聲請人即受刑人聲請意旨提出三則簡訊稱係確實之新證據,足資證明無通姦行為及受有誣告之情事,惟查其發送及收受簡訊時間分別係98年1月4日、98年12月20日、98年12月20日,依經驗法則,簡訊發送後電信公司隨即傳送予受話方接收,因此當事人雙方當時顯已知悉簡訊內容,又衡諸常理,本件訴訟當時仍在進行中,於法院判決前聲請人本得隨時提出簡訊作有利於己之主張,以避免受不利益判決,是此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而非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者,顯不符合「嶄新性」之要件。再者,依簡訊內容觀之,證人並無一語提及是否通姦之情事,告訴人之辱罵則係非理智之情緒性用語,此項證據是否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而可為抗告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判決,尚非無疑,與前述新證據所應具備之「確實性」要件亦有不符。且本院經核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之情,亦無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無罪之情事,並不符合上開所述聲請再審之確實性要件。綜上,聲請人前開主張之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未符合因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嶄新性特質,亦不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判決結果之確實性特質,非屬確實之新證據,自非合法再審事由,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姚勳昌法官張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