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3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陽賢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陽賢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1時50分許」應更正為「晚間11時5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陽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予以論罪科刑。量刑部分: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寬嚴併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曾為夫妻之關係以及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應當知悉問題之解決應盡量以理性、和平之方式,始可能完善解決,雖被告自稱係因告訴人傳述不實言語嗣後又不出面處理,故以傳送簡訊之方式將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仍嫌不智、不當,被告之品行亦稍嫌衝動。另審酌被告犯罪造成告訴人因此產生心生畏懼,而迄未對告訴人為真摯之道歉,是尚未修復被害人任何被害之影響,以及被告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犯後態度,本院審酌上揭情狀後,認為為確實昭彰刑罰理論之應報及預防功能,並符合刑法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1019號被告 施陽賢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3巷1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陽賢係 阮金芝 之前夫,渠等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施陽賢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1年2月11日11時50分許,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傳送「幹你娘、雞巴人你打電話去我公司、我跟你說以後你別想找 阿貴 出去,不要讓我碰到你,我一定殺了你,不信你是看看、幹雞巴」等加害生命、身體內容簡訊至阮金芝所使用門號0983XXX629號(號碼詳卷)之手機內,使阮金芝見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阮金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陽賢於警、偵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阮金芝指訴相符,復有上揭簡訊翻拍照片3張在卷得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施陽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檢察官吳明駿參考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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