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侵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N000-A110064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指定辯護人 蔡翔安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BN000-A110064A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年。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犯罪事實
一、BN000-A110064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與未滿14歲之BN000-A110064(民國97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為父女關係,並同住在嘉義縣住處(地址詳卷),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男得知B女與其他男子交往並發生性關係,明知B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且係因親屬、監護、教養關係而受自己監督、照護之人,竟為滿足一己性慾,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31日某時,在嘉義縣住處B女之房間內,對B女稱:「既然你都給別人弄了,我養你那麼久,我弄妳也沒關係吧」,B女聽到後驚嚇不已,恐A男生氣,心中認定若順從可能平息A男怒氣而不敢反抗,遂任由A男以其戴上保險套之陰莖插入B女陰道後抽插並射精,對B女性交1次。其後,A男復分別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同年8月間某2日、同年9月間某2日,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對B女性交各1次,B女則擔心經濟來源遭A男斷絕,便順從A男之要求而不敢反抗,任由A男對其為性交行為。嗣B女於110年10月7日向學校人事主任告以上情,經校方通報警方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及其特別法之罪;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A男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罪名,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B女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予以隱匿(詳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以保護被害人,合先敘明。
二、本案以下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經被告與其辯護人表示無意見而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而被告就其本案被訴犯行所為自白,並未主張有遭受任何不正方法,復無事證足認該等自白係受到任何不正方法而來,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與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與審理中自白不諱(見警卷第2至4、8頁;偵卷第21至22、55至57、67頁;本院卷第53至54、119、123至12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證述情節(見偵卷第49至50頁)相符,復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偵查隊受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3頁)、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嘉義長庚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犯罪現場圖及照片(均放置於偵卷後方密封資料袋內)等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被害人之父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被害人為上開妨害性自主之行為,係觸犯上開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本案應依刑法等規定論罪科刑,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刑法第227條之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其特殊要件,苟被害人未滿14歲,縱行為人係利用權勢,對於服從自己監督之人為之,亦應認為2罪間具有法條競合之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罪被吸收於同法第227條第1項犯罪之內,而無再論以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本案所為均無庸另論以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罪。至於被告於警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對B女為性交行為前,有撫摸B女身體、親吻B女嘴巴的動作,但不是每一次都有親吻、撫摸,伊忘記哪次有親吻或撫摸B女等語(見警卷第2、8頁;本院卷第54頁),雖被告於本案部分犯罪過程中,另有對被害人為親吻、撫摸等行為,該等撫摸、親吻行為於客觀上,依一般社會通念加以判斷,確實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使行為對象感到嫌惡或恐懼,並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思,而屬猥褻行為,但該等猥褻行為乃屬被告性交之階段行為,為被告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附此敘明。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介於110年7月31日至9月間某日,達2個月之長,各次行為時間點截然可分,彼此之間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本案是否構成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說明:㈠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被告前因重利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
行完畢後5年內,復故意犯本案各罪,為累犯,且被告先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其本案犯罪次數高達5次,情節重大,且並無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也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主張依法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128頁)。而辯護人則主張被告先前重利案件是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顯見該案情節並非嚴重,且本案所犯罪名與前案罪質不同、情節相異,請本院斟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126至128頁)。
㈡被告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31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7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上開重利案件執行前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8頁)。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各罪,均為累犯。
㈢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述執行完
畢之案件所犯罪名與犯罪情節、法益侵害等,雖與其本案所為犯行迥異。但本院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間具有父女關係,其本案所犯之罪非僅對於被害人之身心健全發展等有所侵害,也對於人倫關係下所應謹守最基礎底線有所破壞,且被告本案犯行有多次,首次犯罪至最後一次犯罪時間間隔逾1個月,亦即被告於長達1個多月的時間內,先後共計5次未謹守其與被害人間父女關係之人倫底線而對被害人為性交行為,本案犯罪情節堪認重大。又其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相隔近3年為本案犯行,也難認其有因先前涉案並遭判刑、執行而知警惕,刑罰反應力尚有不足。以被告本案所犯各罪情節而論,也無量處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最低法定本刑有猶嫌過重、情輕法重之情形。從而,本案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各罪經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難認有上開解釋所稱超過被告各次犯行所應負擔之罪責,或是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將造成過度之侵害,而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形。至於被告所犯之罪之法定最高本刑部分,因上開解釋所及之範圍僅止於各種故意犯罪法定刑中之「法定最低本刑」,故法定最高本刑於論理上亦應予以加重。故本院認為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有其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包含法定最低本刑與最高本刑)之必要,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堪認已盡其舉證與說明、主張責任。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㈠被告為成年人,且身為被害人之父親,其因與前配偶離婚並
協議由其個人負責被害人之扶養教育,本應肩負保護教養、給予子女健全成長環境之責任,雖難以苛求被告應提供被害人豐衣足食之生活或維持家庭之圓滿,當知其父親角色之重要性及其言行將深深影響被害人,竟在被害人最為安心之住處房間內,對未滿14歲之被害人為陰莖插入陰道抽插之性交行為,致年幼之被害人身心受創,影響被害人之正常發育。再衡酌本案犯罪次數高達5次,且於110年7月31日第一次犯行過後,被告猶食髓知味而陸續犯下其餘4次犯行,被告於1個多月期間,先後對被害人為5次性交行為,犯罪情節顯係重大,且家內性侵案件本質上更違反一般人之道德底線,造成被害人一生難以抹去之傷痕及遭受精神上之痛苦,亦加劇破碎家庭之裂痕,故就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量刑,本院認均應從中度刑進行量刑。
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㈢被告雖於偵查中簽立「安全照顧約定書」而約定每個月匯款
新臺幣(下同)10,000元供作被害人之扶養費(見偵卷第61頁),但被告近1、2個月並未依上開約定匯款,而被害人之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被害人曾與前男友、網友發生性行為,被告因而向對方索取賠償金,被告並非沒有錢且有工作收入,但仍違反安全照顧約定書每月應給付1萬元之約定;另被告於審理時則表示:伊有拿到400,000元,並與B女一起花完了,有帶B女買手機、衣服還有帶B女去玩,但其他部分都是伊自己花完等語(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衡以常情,購買手機、衣服及玩樂之花費金額應不至於太高,則被告非僅未盡其身為人父並簽立上開安全照顧約定書之給付義務,更將因B女與他人發生性交行為所獲賠償中大部分金額供己花用殆盡。
㈣被告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目前須扶養行動不便且領有中度
身心障礙證明之母親等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見本院卷第125頁)。
㈤被告其餘前科素行(即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8769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
㈥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手段
、動機、所侵害法益及不法內涵相近、先後犯罪間隔期間非短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志偉
法官余珈瑢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書記官王翰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