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3623號
原告林OO
兼
法定代理人姜OO
原告林OO
法定代理人簡OO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宜軒 律師
複代理人 陳玉如
被告 林耀宗
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 律師
複代理人 楊士宜 律師
被告 潘周惠 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其他要件,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可資核定之資料,經本院前於111年1月6日裁定命其應於7日內補正其請求分割兩造分別共有之系爭不動產(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00號加強磚造2層建物,即臺北市○○區○○段0○段0號建號及座落基地之同小段210地號)依起訴時系爭不動產之市場交易價額,並按原告權利範圍之價額定之,亦即,應向本院陳報提出系爭不動產經第三公正機關所鑑定出具之市值鑑價報告,或附近同類建物於近期交易購買之價格(需有相近交易時間之實價登錄),提出相關鑑定資料或房屋實價登錄資料或買賣契約書、支付證明等為憑,並應依前述陳報之系爭建物市價價值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自行以原告等權利範圍為比例計算而向本庭補繳裁判費,並諭知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原告已於111年1月12日收受,有本院送達回證可按,其遲誤前揭期限,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繳費查詢清單等件可按,經核本件起訴程式尚有不符,原告未能依期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徐千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