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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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10號原告 曹文發 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 律師被告 黃庄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配偶之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依上列規定,本件兩造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相關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9年2月3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後,原告於89年2月24日在台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結婚,被告來台生活後,於91年7月間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果,並曾訴請本院以93年度婚字第373號判決命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確定在案,然被告仍未履行,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仍在繼續狀態中。又被告離家後,未曾返家與原告同居及照料家庭,或支出家庭生活費用,且原告已中風多時,亦未見被告照料原告生活,被告主客觀情狀均已達拒絕履行同居之義務。被告有上開可歸責之事由,兩造已難以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爰訴請判決如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2月3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嗣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後,原告於89年2月24日在台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結婚,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戶籍謄本正本、兩造結婚證書影本為據,並有桃園市八德區戶政事務所102年12月3日桃德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明書、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資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來台與原告生活後,於91年7月間離家出走,原告曾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經本院以93年度婚字第37
3號請求履行同居事件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被告未與原告同居迄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且本院函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該署函覆:被告於90年9月5日來台團聚,期間因非法打工及行方不明,依規定於94年12月31日辦理強制出境,自94年12月31日起算9年內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台灣地區等情,有該署102年12月9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出入國日期紀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實已於91年7月間未與原告同居,且因非法打工、行方不明,於94年12月31日強制出境,迄今未入境台灣地區甚明。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是本院綜上事證調查結果,認定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2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本件被告於91年7月間自行離家,經原告協尋未果,再因非法打工、行方不明,於94年12月31日遭強制出境,未再與原告同住迄今,亦與原告未有聯繫,被告於上開期間任令兩造分居之狀態在兩造婚姻關係中長期存續,未能善盡人妻之責,實難認夫妻情感仍能存續不變,是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無法維持等語,非屬無據,應認兩造婚姻已有前述難以維持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且依上開事由,足認兩造間婚姻關係破綻之原因,應由被告負責。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本院依上開規定審理後認屬有據,已如上述,則其另據同法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為之離婚競合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蘇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文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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