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7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訴字第177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撤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777號110年1月7日辯論終結原告 劉韋伸 訴訟代理人 吳庭芸 律師
王啓任 律師 徐家媛 律師被告海軍艦隊指揮部代表人 高嘉濱 (指揮官)訴訟代理人陳美慧
廖榮吉張貝君上列當事人間撤職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108年決字第180號訴願決定(關於撤職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被告海軍艦隊指揮部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 李宗孝 變更為高嘉濱,並據新任代表人高嘉濱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調職令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8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亦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第13條第1項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劉韋伸因不服被告海軍艦隊指揮部所為民國107年11月23日海艦人事字第1070011966號核令撤職之行政處分,向國防部提起訴願,經該部以其訴願為無理由,而以108年8月28日108年決字第18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原告不服,乃提起行政訴訟。然查,本件既屬經駁回訴願而提起之行政訴訟,被告即為原處分機關海軍艦隊指揮部,而該指揮部之機關所在地為高雄市左營區,屬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區域,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據首揭規定,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蘇嫊娟法官李明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書記官劉育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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