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司簡調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簡調字第150號聲請人 呂立偉 相對人 林隆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則為同法第405條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係主張:相對人駕車與聲請人發生碰撞而致聲請人受損,爰聲請調解暨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159,817元。惟查,本件侵權行為地係臺北市中正區,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轄區,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年6月20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93078322號函附卷可憑。又相對人之住所係在臺北市中正區,亦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轄區。故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依法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暨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司法事務官潘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