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枝村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080號、101年度偵字第4105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枝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有期徒刑部分緩刑伍年。
事實
一、蕭枝村明知機車執照中吊扣期間,不得騎乘機車,且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民國
100年11月26日晚間7時30分許起,在新竹市○○街大潤發旁某處飲酒,於同晚8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於機車執照吊扣期間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
360號機車,往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方向行駛,嗣於同晚8時41分許,途經中華路3段214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緣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乾燥路面,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並駛出路面邊緣,適撞及同向前方行走在路邊之 李傅秀英 推行之手推車,致李傅秀英倒地受有神經性休克併敗血性休克、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事後送醫治療,延至同年12月26日上午11時19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蕭枝村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及過失致人於死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蕭枝村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與護理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員檢驗報告書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與現場照片55張;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4月2日竹苗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三、查本件被告蕭枝村騎乘上開機車肇事後經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41MG/L,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100年度偵字第11080號卷第12頁),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40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6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頁、第49頁文獻)以觀,則就本件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以及被告確因酒後駕車而撞及被害人李傅秀英之客觀情狀,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再者,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及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行車環境,被告酒後騎乘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號誌路口時,竟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及當時正步行在路邊推行手推車之被害人李傅秀英,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神經性休克併敗血性休克、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及照片等附卷可參,足見被告確有上開違規情事,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又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經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一、蕭枝村酒精濃度過量且無照駕駛重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駛出路面邊線,撞擊無名氏(即李傅秀英)在路邊推行之手推車,為肇事主因。二、行人無名氏(即李傅秀英),在路邊行走被駛出路面邊線之機車撞擊,無肇事原因。」等情,有該鑑定委員會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據,益徵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因被告違規停車之過失行為所致,灼然甚明。復以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既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二者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蕭枝村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多次修正:歷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又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而100年11月30日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又102年6月11日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1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100年11月30日及102年6月11日2次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的法定刑度均顯較修正前規定為高;另100年11月30日及
102年6月11日2次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分別增訂「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而為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與同法第276條(業務)過失致死罪的結合犯,換言之,本案被告酒醉駕車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李傅秀英死亡,依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之規定,固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與同法第276條第1項等2罪,而依100年11月30日及102年6月11日2次修正後之規定僅構成一罪,惟該2次新增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的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及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舊法論以二罪,最高法定刑度不過3年(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的有期徒刑1年加上刑法第276條第1項的有期徒刑2年),且有科處罰金、拘役或得易科罰金刑度的機會,後2次新增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的最低刑度分別為有期徒刑1年及7年,刑責顯較舊法為重,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後2次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項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刑罰加重事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蕭枝村於機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騎乘酒後騎乘重型機車而撞及被害人李傅秀英等情,有酒精測定紀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與護理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員檢驗報告書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
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與現場照片55張存卷可查,並經被告供明在卷,是其因而致被害人李傅秀英死亡,係依法應負過失致死罪刑事責任者,依道路交通管理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加重其刑至2分之1。被告雖有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加車2加重事由,惟僅加重1次,附此敘明。
(三)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過失致死罪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二、科刑:
(一)主刑: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竟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於行經上開肇事路段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被害人李傅秀英,致被害人喪失生命,過失程度非輕,所造成之損害極為重大且無法彌補,惟念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以新臺幣(下同)140萬元達成民事和解,有本院訊問筆錄1份附卷足憑,並已交付該款項,以及被告犯後坦白承認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前開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此次偵、審過程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且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業已達成民事和解,並經被害人家屬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本院認就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應無再犯之虞,就該犯罪對被告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觀後效,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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