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八八號上訴人 賴永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賴永哲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證人 賴世得 之歷次證詞,前後反覆,是否用其方法及扣案物品得製出安非他命,其亦無法明確證明,原審採信賴世得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對於賴世得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卻未詳予論述,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依內政部警政署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之警署偵字第○九八○○一四○五六號函說明三所載製造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與賴世得所述之製造過程及使用之原料顯然有許多不同之處,且賴世得於製造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並未使用甲醯胺或甲基甲醯胺,而扣案之扣押物品內亦無甲醯胺或甲基甲醯胺等物品,足見本案扣押物品中並無法完成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賴世得所稱其已製造出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並不可信。原判決仍認定其所述之方法及扣案物品得製出安非他命,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㈢又依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函說明四,亦認本案扣案物品中並無查扣苯丙酮及甲基甲醯胺等物品,故無法製成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㈣另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以刑鑑字第○九八○一三五○八六號函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說明二載稱:該局鑑定實務上尚未發現相似製毒案例等語。足見賴世得之製造毒品之方式於目前實務上並無先例,且以賴世得之國中學經歷,其於製毒過程中遇到問題時,仍須透過網路尋求其師父「 小伍 」解決,足見其並無自創製毒方式之能力,無法製造出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實有必要再送相關機關予以鑑定是否真可製出安非他命,惟第一審及原審均未送請鑑定,遽予判決,而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㈤扣案之濃縮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即編號60號),並非於現場查扣,而係於現場搜查完後,於隔日警方請賴世得提供,故該濃縮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是否確為賴世得依扣案物品中之原料及設備所生產出不得而知,賴世得所供述之方法是否得以製造出毒品,有必要請相關專業人士予以檢驗,原審僅憑賴世得之證詞即認定其供述之方法得以製造出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對於證據之認定不完備,有再予查明之必要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賴世得、 洪瑜玲 之證言,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製造工具及濃縮液態甲基安非他命一瓶,甲醯胺一瓶,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刑鑑字第○九八○○五六二八九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警署刑偵字第○九八○○一四○五六號函,原審勘驗筆錄及扣押物照片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辯稱:依查獲之物品亦無甲醯胺或甲基甲醯胺,根本無法製造出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警署刑偵字第○九八○○一四○五六號函所覆「據文獻記載,學理上可以苯乙酸為原料,及醋酸酐、醋酸鈉等試劑可反應生成苯丙酮中間產物,再加入甲醯胺等試劑反應可生成安非他命,或以甲基甲醯胺取代甲醯胺,可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與賴世得於第一審所述之製毒方式大致相符,賴世得並證稱本件製造過程確實有使用甲基甲醯胺,因甲基甲醯胺係違禁藥物,所取得之數量很少,在製造過程中已經用盡,及甲醯胺可以用二甲胺代替等情,且本件扣案物品編號30之甲胺檢出甲醯胺之成分,編號60之淡黃色液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而認定本件製造毒品過程中曾使用甲基甲醯胺,但已於過程中用罄,而確有製造出甲基安非他命,上訴人所辯扣案物品無甲基甲醯胺或甲醯胺,無法做出第二級毒品,應屬不能未遂云云,為不可採。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又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原判決認證人賴世得自警詢、偵查迄原審作證之初,均一致證稱扣案液態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所製造之成品,其嗣後翻異前詞,改稱係「小五」所提供云云,如何與事實不符,顯係迴護上訴人之詞,而不可採,亦已於理由中詳加說明,核無上訴意旨所指之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以刑鑑字第○九八○一三五○八六號函固稱:該局鑑定實務上尚未發現相似製毒案例等語,但亦未否定前開該局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警署刑偵字第○九八○○一四○五六號函示及賴世得所稱之製毒方式,故該函亦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再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之可言。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將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物品送內政部警政署鑑定,以明依賴世得所言之原料、方法,能否製造出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亦說明賴世得利用附表編號一等物品,確已製造出甲基安非他命,據賴世得證述明確,並提出其製造之附表編號四成品為證,該成品經鑑定結果,檢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並有相關事證為憑。本件事實既已明確,核無再行鑑定之必要等語。原判決已說明待證事實與本件無必要關連,就上開聲請以及賴世得所供述之方法是否得以製造出毒品等事項,原審未再為無益之調查,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林秀夫法官許錦印法官林瑞斌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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