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4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芳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芳焜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郭芳焜因其父親郭○○年邁、罹有失智症、重聽,且自民國107年起,郭○○多次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00-0000號貨車)發生意外,要求郭○○不要再駕駛該車,然郭○○仍執意開車外出,郭芳焜為避免郭○○駕駛00-0000號貨車,竟基於放火燒毀他人所有物之犯意,趁00-0000號貨車因前後車牌、蓄電池遭竊無法使用,暫時停放在嘉義市東區啟明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旁停車場,於108年5月14日19時許,撥打電話聯繫經營「○○汽車拖吊有限公司」不知情之曾○○,委託前往上址拖吊00-0000號貨車,曾○○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拖吊車(下稱00-812號拖吊車)到場後,郭芳焜遂向曾○○告知:該00-0000號貨車是我父親所有、因我父親曾將該貨車開進水溝,我不想再讓父親使用車輛等語,郭芳焜便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0-0000號車輛),搭載不知情之妻子劉○○(另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6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日20時15分許,帶領曾○○沿啟明路、彌陀路至忠義橋前左轉進入防汛道路,至該防汛道路約2公里處樹叢旁,郭芳焜指示曾○○將00-0000號貨車停放路邊後,支付新臺幣1,200元給曾○○,曾○○旋於同日20時23分許離去。俟郭芳焜見曾○○離去後,便將不明汽油類易燃液體潑灑在00-0000號貨車車廂後座中後側處,並將00-0000號貨車引擎蓋打開,再以不詳方式在車引擎室左後側及車廂後座中後側處縱火,已致生公共危險,並於同日20時33分許,再駕駛00-0000號車輛離去。嗣因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警員溫○○駕駛巡邏車,於同日20時34分許行經案發防汛道路,發現00-0000號貨車起火燃燒,旋通知消防人員到場,始撲滅火勢。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郭芳焜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其等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各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委託證人曾○○拖吊00-0000號貨車,並駕駛00-0000號車輛,帶領證人曾○○駕駛00-812號拖吊車,將00-0000號貨車拖吊至嘉義市東區忠義橋旁左轉接防汛道路約2公里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他人所有00-0000號貨車之犯行,辯稱:00-0000號貨車只是登記在其父親郭○○名下,給其父親使用,但實際上為我所有。我也沒有放火,我不知道是何人把貨車的引擎蓋掀開,我離開時並未注意引擎蓋的狀況,我也不清楚00-0000號貨車為何起火燃燒,我進入貨車時,發現車廂內有油漬,而且有打火機、火柴、金紙、松香水等瓶瓶罐罐,貨車可能是因車內溢滿柴油、煤油、機油、油漆、防蚊液、松香水,及有打火機、火柴、金紙、瓦斯之易燃性物品,或有易燃爆裂物存在,因電線走火、或遇天氣高溫,或摩擦,或遭雷擊,因而造成貨車自燃云云。然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曾○○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溫○○、證人即本件火災之鑑定人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3至47頁,本院卷第215至233、322至345、351至367頁)。
(二)復有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嘉義市政府消防局108年6月5日嘉市消調字第1080800262號函及所附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內政部消防署108年5月17日第0000000號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嘉義市政府消防局109年12月1日嘉市消調字第1090055774號函、交通事故現場圖、火災現場位置圖、本院電話記錄、 蒲福 風級參考資料各1份、行車軌跡圖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各3份、本院勘驗筆錄4份、監視器錄影畫面、巡邏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15張、火災現場照片40張、勘驗截圖照片6張、現場周遭照片58張、標註照片3張附卷可查(見警卷第3、55至179頁,本院卷第78至79、80至1至80之9、131至132、247至279、315、368至369、383至389頁),並有燃燒碳化物殘骸1包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有放火燒燬他人所有00-0000號貨車之犯行。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一)00-0000號貨車為被害人郭○○所有,並非被告所有:被告於警詢時自承:00-0000號貨車是登記在其父親郭○○名下,且平常也是由其父親使用等語(見警卷第7頁);偵查時供稱:該車是我25年前買給我父親的等語(見偵卷第31頁),可見00-0000號貨車雖係被告購買,然而,被害人郭○○才是實際使用人。又貨車是登記在被害人郭○○名下,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63頁),足認被害人郭○○為貨車車主。而00-0000號貨車屬動產,動產以占有為所有權之表徵,是不論購買、付款者為何人,動產交付後即屬持有者所有,從而,應認00-0000號貨車屬被害人郭○○所有。故被告雖辯稱:00-0000號貨車只是登記在其父親郭○○名下,給其父親使用,但實際上為被告所有云云(見本院卷第367頁),洵無足採。
(二)證人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將貨車拉上車,到把貨車停好離開現場為止,引擎蓋都是蓋著的,沒有打開過,我並未發現引擎蓋有打開,而且引擎蓋不會自己因失靈打開,因為引擎蓋要打開,要先從駕駛座拉開引擎蓋,再來引擎蓋前面有一個預備的卡榫,才能打開引擎蓋等語(本院卷第22
8、232頁),證述其離開時,00-0000號貨車之引擎蓋都是蓋著,並未打開,且引擎蓋不可能因失靈自動打開。
(三)證人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達現場時,還有消防局人員到達前,貨車前方引擎蓋是打開的,但該車是老舊的車子,沒有自動控制的線路,按按鈕就可以打開引擎蓋,所以不會因為火燒到按鈕,引擎蓋就自動打開等語(本院卷第334頁);證人侯○○於本院審理亦證稱:貨車的引擎蓋是打開,而且固定在桿上,但該貨車是舊式的車款,卡榫也並未直接受到火燒毀損,所以引擎蓋不可能因為卡榫被燒掉而打開等語(本院卷第366頁),並有現場照片編號1、火災現場照片編號1至2、5至6,及標註位置照片1張為證(見警卷第71、1
39、143頁,本院卷第387頁),可知證人溫○○發現及消防人員到場滅火時,因該貨車是老舊車款、卡榫並未遭火勢燒掉,引擎蓋不可能自動打開,且案發時貨車之引擎蓋,尚有桿子固定支撐,顯見00-0000號貨車的引擎蓋是人為打開的。
(四)而證人曾○○係於108年5月14日20時23分許,始駕駛拖吊車離開現場,且證人溫○○係於同日20時34分03秒,發現貨車起火燃燒,有行車軌跡圖1份、勘驗截圖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7頁,本院卷第80之9頁),堪信00-0000號貨車之引擎蓋係自在此期間內遭人打開。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在此期間內,其在附近便溺,且進入貨車內檢查車子有無重要物品,並拿走被害人之行車執照等物品(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32頁,本院卷第30至31頁),顯見被告為謹慎之人,衡情被告豈有可能於離開現場時,並未注意貨車之引擎蓋狀況。從而,被告辯稱:我不知道何人把貨車的引擎蓋掀開,其離開時並未注意引擎蓋的狀況云云(見警卷第15頁),已不足採。
(五)再者,就案發時00-0000號貨車停放地點一事,證人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將貨車停放位置,即本件起火地點,我當時有問郭芳焜為何不將車子拖進防汛道路旁的空地,因為空地比較安全,他跟我說明天會有人將車子拉進去空地內,但我覺得不合理,因為我當時可以直接幫他將車子拖進去空地,不用等到隔天,我也有跟他這樣說,可是他說放在這裡就好,我沒有多問,於是依照他的指示將車子停好後,我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9至221頁),證述其將貨車停放在案發地點時,尚告知被告可以幫忙直接將貨車停在空地內,不用等到隔天,然遭被告所拒,其始將貨車停放在該處,是被告所述,核屬多此一舉,要與常情有違, 益徵 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可信,更屬有疑。
(六)本件係因人為放火,造成00-0000號貨車起火燃燒:
1、案發時00-0000號貨車的引擎蓋是人為打開的,並非自動打開,業如前述,且證人溫○○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覺得引擎蓋是人為打開,要故意縱火,否則不會有人把車子停放在路邊,而且將引擎蓋打開,讓車子引擎蓋暴露在外面,況貨車的引擎、後車尾方向都有起火等語(本院卷第335頁),復依現場照片編號1、火災現場照片編號1至2、5至6,及火災原因鑑定書摘要1份所示(見警卷第71、97、139、143頁),可知貨車初期之燃燒情形,其起火處為貨車引擎室左後側附近,及車廂內部後座物品置放空間中後側附近,有2處獨立不相連貫之燃燒處分別首先起燃,又案發時貨車起火地點之周遭環境,甚為空曠,且人煙稀少,從而,倘非人為將貨車引擎蓋掀開故意放火,衡諸常情,案發時貨車之引擎蓋豈有可能是打開,並有上開2處獨立不相連貫之起火點。
2、再者,證人侯○○進行鑑定時,在本件貨車後車廂中間偏右附近採集到燃燒碳化物殘骸,函請內政部消防署鑑定,檢驗出汽油類易燃成分乙節,業據證人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52至353頁),並有內政部消防署108年5月17日第0000000號火災證物鑑定報告1份、標註採證位置照片1張存卷足憑(見警卷第131頁,本院卷第383頁)。且證人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該處是原本已經燒掉的車用地墊,正常來說汽油不會殘留在採證位置上,所以該處不應該存有汽油類的液體,而消防署在鑑定時,也需殘留的汽油要達到一定的量,檢驗出來的數據,才會顯現含有汽油類的成份,我們鑑定時也有參考員警巡邏車行車紀錄器、員警側錄影像畫面,當時的火勢並非已燃燒很久之時間,可看出火災初期,貨車引擎蓋下方也就是引擎室左後側有1明火,另外在後車廂中後側也有明火,若是自燃不可能會有2個獨立不相連貫的起火點,與一般燃燒狀況不同,而且當時引擎蓋是打開,正常來說,引擎蓋是不會打開的,並參酌上開採證鑑定結果,綜上分析研判,貨車燃燒是人為放火因素比較大,若是自燃不可能出現2個獨立不相連貫的起火點等語(見本院卷第353至354、356至357、362頁),可知本件貨車初期火勢,其車廂內部後座物品置放空間中後側附近之起火處,係因上面存有汽油類易燃成分所造成,而該處不應該存在汽油類易燃物品,加上,因為本件有2處獨立不相連貫之燃燒處,故本件係因人為縱火引起貨車起火燃燒,並非貨車自燃所引起。
3、雖被告辯稱係因貨車內車內溢滿柴油、煤油、機油、油漆、防蚊液、松香水,及有打火機、火柴、金紙、瓦斯之易燃性物品,或有易燃爆裂物存在,導致貨車起火燃燒云云。惟查,證人曾○○在拖吊貨車時,被告並未告以貨車內有易燃物品,要求小心拖吊,且倘若車內有易燃物品,一般人要請人拖吊前,也會將東西拿起來,或是檢查有無鎖緊、蓋緊,以免易燃物品因為拖吊流出來,這是基本常識等情,業據證人曾○○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7至228頁)。且證人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檢視貨車時,並未發現車上有瓦斯、油漆、防蚊液或是火柴、打火機或有其他的易燃爆裂物,因為瓦斯桶、油漆罐、打火機都有金屬成份,若受燒也會有殘跡,防蚊液是塑膠成份受燒也會有殘跡,火柴的話,若沒有人點燃也不可能自己燒起來,況且,採證送驗後是汽油類的殘留,汽油類包含92無鉛、95無鉛、98無鉛汽油,不包含柴油、煤油、機油、油漆、防蚊液、松香水、打火機,至於當時貨車燃燒時,所發出「碰」的聲音,有可能是燃燒過程中燒到汽車玻璃所產生的玻璃爆裂聲,而金屬受燒變形也會有聲響出來明確等語(見本院卷第354、361、367頁),表示本件貨車起火燃燒,並非係因有前揭易燃物品或易燃爆裂物等所引起,足徵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4、此外,煙蒂造成起火之情形,其起火點會慢慢碳化、醞釀、比較深,跟00-0000號貨車燃燒的痕跡不同,且現場貨車是在後車廂、引擎室裡面燃燒,有2個獨立不相連貫的起火點,故貨車起火燃燒不可能是因煙蒂引起。又本件貨車之蓄電池,在火災發生前已經不見、遭人拆除,亦即該貨車無法正常啟動、行駛,且因貨車是靜止的,沒有開動造成磨點,而案發時是晚上8點多,依照中央氣象局氣象站資料氣溫為
28.7度,氣溫不高,又無閃電雷擊等情形,故不會有因機械故障、電路走火、摩擦靜電、天氣高溫、雷擊等自然現象造成貨車自燃的可能性乙節,此據證人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55至356、361至362、367、362頁),並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摘要1份、標註照片1張存卷可考(見警卷第93至101頁,本院卷第385頁),可知案發時天氣晴,氣溫僅28.7度,氣溫正常,亦無閃電,且案發前00-0000號貨車之蓄電池已遭人拆除,故被告辯稱:係因電線走火、或遇天氣高溫,或摩擦,或遭雷擊,因而造成貨車自燃云云,顯屬推諉之詞,難認可採。
5、況且,本件貨車火災事故原因,經送嘉義市政府消防局鑑定,鑑定結果為:「(四)起火原因研判:本火災案現場可供研判起火原因包括遺留火種(菸蒂、蚊香)、施放爆竹煙火不慎、車輛因素(電氣或機械異常過熱)、人為縱火等,上述原因起燃之可能性討論、研判如下:⑴據火災現場關係人郭○○先生表示:「沒有抽菸亦未使用蚊香或薰香精油(錐)等物品」,火災調查人員檢視該車火災初期燃燒情形之照片,火勢以該車引擎室左後側附近及車廂内部後座物品置放空間中後側附近較為明顯,呈現兩處不相連貫之燃燒情形,其燃燒型態與菸蒂、蚊香等遺留火種醞釀起燃之燃燒型式顯有不同,火災調查人員檢視該車及地面附近未發現有使用過之菸蒂或有使用蚊香等之跡證,故研判本案因遺留火種起燃之可能性較低。⑵火災調查人員檢視火災現場附近並未發現有燃放爆竹煙火等之殘跡,故研判本案因燃放爆竹煙火不慎起燃之可能性甚微。⑶據火災現場關係人郭○○先生表示:
「最近一次使用該車約在108年5月12日上午9時左右,我開該車至民族路與朝陽街間之停車場靠民族路貓尾巴麵包店東側附近」、「近來使用上都無故障或異常之情形,但於108年5月13日上午約9時左右,至前述停車之地點要使用該車時,發現該車車牌及蓄電池都已不見,無法使用,就由我女兒郭○○帶我至南門派出所報案,因為該車無法使用,所以一直停放於上述位置」,火災調查人員觀察該車係停放於路邊非使用之狀態,且該車已無蓄電池,與火場關係人郭○○先生配合本局製作談話筆錄陳述之内容相符,火災調查人員檢視該車引擎室與車廂内部之電源線路並無熔斷之情形,且該車引擎室之受燒情形明顯較車廂内部輕微引擎大致保持完整,復檢視該車火災初期燃燒情形之照片,火勢以該車引擎室左後側附近及車廂内部後座物品置放空間中後側附近較為明顯,呈現兩處不相連貫之燃燒情形,其燃燒型態與車輛因電氣因素或機械異常過熱起燃之型態顯有不同,故研判本案因車輛因素(電氣或機械異常過熱)起燃之可能性較小。⑷據火災現場關係人郭○○先生表示:「都未置放可燃性液體或有機溶劑等危險物品」火災調查人員會同火場關係人郭○○先生於該車後車廂中間偏右附近採集證物編號1:燃燒碳化物殘骸會封,送請内政部消防署實施證物鑑定分析;依内政部消防署108年5月31日消署調字第1080900219號函復,火災證物鑑定報告鑑定案件编號第0000000號鑑定結果:檢出汽油類易燃液體成分。檢視該車火災初期燃燒情形,火勢以該車引擎室左後側附近及車廂内部後座物品置放空間中後側附近較為明顯,呈現兩處不相連貫之燃燒情形,該車車體外部及車廂内部前座僅有些許濃煙尚無明顯火勢之情形;故綜合火災現場燃燒狀況、採證送驗結果分析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人為縱火起燃之可能性較大。⑷附近未發現其他可供起火源之因素。(五)結論:綜合以上各項調查檢視分析研判,起火戶(對象)為嘉義市○區○○里○○○○道路○路○○號103344)東南側路邊汽車(無車牌號碼)首先起燃,起火處為該車引擎室左後側附近及車廂内部後座物品置放空間中後側附近兩處獨立不相連貫之燃燒處分別首先起燃,起火原因以人為縱火起燃之可能性較大」乙節,此有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07至119頁)。
6、綜上,被告辯稱:係因貨車係因煙蒂、電線走火、或遇天氣高溫,或摩擦,或遭雷擊,因而造成貨車車自燃云云,自無足採。
(七)本件00-0000號貨車起火燃燒,係被告放火所造成:
1、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因其父親高齡、有失智症,且時常開車發生車禍,所以要將貨車藏起來,不要再讓其父親使用該車等語(見警卷第9頁);於偵查時供稱因其父親於107年發生4次車禍,108年又發生2次車禍,被告有要其父親不要開車,但其父親仍開車出去,且不同意將車輛報廢等語(見偵卷第3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陳其父親自107年起,因身體狀況不好、重聽、失智,所以共發生6次車禍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且證人劉○○於偵查時亦證稱,因被告父親常常發生車禍,所以被告不喜歡他父親開車出門等語(見偵卷第44頁),及證人曾○○於警詢及審理時均證稱:郭芳焜有告訴他,因為他的父親之前將車子開進水溝內,不想再讓其父親使用車子,我就跟著他的車子後面行駛,將貨車拖吊到忠義橋左轉接防汛道路約2公里處停放等語(見警卷第45頁,本院卷第216至218頁),足認被告確有因其父親高齡、有失智症、重聽,不願其父親再使用00-0000號貨車,而有放火燒燬該貨車之動機。
2、揆諸卷附行車軌跡圖2份(見警卷第67至69頁)所示,證人曾○○是於108年5月14日20時23分7秒,駕駛拖吊車離開現場,行駛至起火地點的不遠處,而被告則係於同日20時33分33秒,始駕駛00-0000號車輛與員警駕駛之巡邏車,在距離本件起火地點前之三岔路口交會,可見被告在證人曾○○駕駛拖吊車後,仍停留在本件起火地點約10分鐘。對此,被告已自陳於證人曾○○離開現場後,有進入貨車內,確定貨車內之物品,並將被害人之行車執照帶下車,然為何需耗時10分鐘,始離開本件起火地點一事,被告於偵查時固辯稱:係因劉○○表示要想在附近繞一繞云云(見偵卷第32頁),然證人劉○○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都在郭芳焜駕駛的車輛副駕駛座上睡覺,我是當天下午1點與他從台北到嘉義,但我在車上都一直睡覺等語(見警卷第26頁),表示於案發當天係被告開車搭載證人劉○○從台北到嘉義,但證人劉○○在車上都一直睡覺。從而,被告辯稱係因證人劉○○有要求被告在附近開車兜風,始在現場停留約10分鐘,顯屬卸責之詞,尚難可採。
3、證人溫○○係於108年5月14日20時33分30秒,駕駛巡邏車與被告車輛,在本件起火地點前三岔路口交會,嗣證人溫○○隨後即於同日20時34分03秒,發現貨車剛起火燃燒乙節,有本院勘驗截圖照片2張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0之7至80之9頁),可知證人溫○○發現貨車初期起火燃燒時,與被告車輛交會之時間,2者僅相距30秒,時間甚短。再者,證人溫○○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看到郭芳焜駕駛之車輛時,他是緩慢的往嘉義市彌陀路方向離開,我們在那邊巡邏從未看過有人慢慢的開車,因為那邊路很寬,而且我看監視器畫面,他於同日20時31分20秒,還有在三岔路口環繞幾分鐘後,才完全離開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342至343頁),並有軌跡圖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67頁),顯見被告離開時,尚有在本件起火地點之三岔路口環繞,爾後始緩慢駕駛車輛離開,行跡確實可疑。佐以,員警抵達火災現場時,貨車為剛起火狀態,衡情被告離開現場時,豈有可能不會發現貨車已起火燃燒。
4、且依證人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覺得有可能被告沒有放火,是在他離開後才由不詳的人經過放火燒車子?)不太可能,因為一般人不知道什麼時候會在那邊出現壹台車子。若要放火應該有要仇怨,若要隨機放火也不用特地跑到偏僻的防汛道路。不會剛好我要放火,剛好那台車就拖到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345頁),表示不可能係由第三人臨時起意放火。況且,本件案發地點,人煙稀少、甚為偏僻,已如前述,而證人曾○○將貨車拖吊至本件起火地點時,並未發現有可疑的人,且證人溫○○駕駛巡邏車與被告車輛,在本件起火地點前之三岔路口交會,至證人溫○○發現貨車起火,除被告緩慢駕駛車輛沿嘉義市彌陀路方向離開現場,亦未發現有其他可疑之人,此據證人曾○○、曾○○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2、324頁)。
5、又本件勘驗證人曾○○駕駛拖吊車、證人溫○○駕駛巡邏車之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為:①證人曾○○駕駛拖吊車自108年5月14日20時48分34秒,由被告駕駛車輛帶領其進入防汛道路起,至證人曾○○駕駛拖吊車於同日20時58分38秒離開案發防汛道路為止(拖吊車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與正確時間有誤差),來往車輛共有23輛機車、6輛車輛,而且均快速駛離停車地點;②證人溫○○駕駛巡邏車自108年5月14日20時33分33秒,行經本件起火地點之三岔路口前,與被告駕駛之車輛交會起,至同日20時34分3秒證人溫○○看到00-0000號貨車起火燃燒為止,共有0輛機車、0輛車輛經過防汛道路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2份、勘驗截圖照片6張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8至79、80之1至80之9頁),足認沿防汛道路行駛之車輛,均快速通過,並無有何停留情事,且證人溫○○自駕駛巡邏車與被告駕駛之車輛交會,迄至抵達案發貨車起火地點30秒之期間內,僅被告駕駛車輛通過,並無其他車輛經過,顯見自可排除為其他人縱火。
6、綜上,衡諸證人曾○○離開本件起火地點時,00-0000號貨車之引擎蓋是蓋著的,迄至證人溫○○發現貨車初期起火時,該貨車之引擎蓋已遭人打開,且貨車起火處為引擎室左後側附近,及車廂內部後座物品置放空間中後側附近,有2處獨立不相連貫之燃燒處分別首先起燃,又本件在貨車後車廂中間偏右附近採集之燃燒碳化物殘骸,係經檢驗出汽油類易燃成分,而該處不應存在汽油類易燃物品,衡諸上情,顯見本件係被告故意燒燬00-0000號貨車,始造成貨車起火燃燒。
(八)被告放火燒燬00-0000號貨車,已致生公共危險:
1、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行為,行為人除須具備放火燒燬本條之他人或自己所有物之犯罪故意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即學理上所稱具體危險犯,其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須有延燒至目的物以外之其他他人所有物之具體危險存在,惟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延燒之事實為必要,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其所謂之「公共危險」,雖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惟必也須有致生公共危險之結果之具體危險,始克相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4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之放火行為是否該當刑法第175條第1項「致生公共危險」之構成要件,仍須綜合客觀上之情況判斷有無發生具體危險。
2、案發時00-0000號貨車起火燃燒,只有燒貨車,並未會延燒到其他車輛或用路人的疑慮,且即使消防人員沒有來,也不會延燒到附近嘉義縣○○鄉○○村○○○00○0號的大光寺,還有貨車對面的樹林等情,業據證人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本院卷第341頁)。且證人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貨車是停在荒郊野外,人車較少,而且人車看到火災會閃開,不會靠的太近,所以不可能延燒到往來的車輛或人員,而且距離北側的樹林很遠,不會延燒到北側的樹林,也不會延燒到大光寺等語(見本院卷第364至367頁),可知貨車之火勢不會有吹向道路,影響用路人、來往車輛之安全,且火勢不會延燒至貨車停放位置北面之樹叢,以及周遭之大光寺。
3、然而,證人溫○○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貨車剛開始時火勢沒有很大,後來貨車傳出爆炸聲,然後火勢就變大了,在消防人員來之前,貨車已經完全起火燃燒,而貨車的所在位置,在道路護欄外都是雜草、樹叢,而且有小部分雜草已越過護欄與貨車貼近,雖然當時是吹西風,但風有可能改變風向,不會固定吹西風,如果風朝西南吹,有可能會燒到樹叢,火勢就可能隨時會失控,進而延燒到護欄外面的雜草、樹叢等語(見本院卷第327、334、338至339、343頁),表示在消防人員前來滅火前,貨車已完全起火燃燒,而依貨車之周遭環境,已有部分雜草已越過護欄與貨車貼近,故火勢有可能會延燒到護欄外面的雜草、樹叢。
4、且證人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一般雜草起火燃燒的原因,除了火焰直接接觸燃燒到之外,如果距離很近,也有可能因為火焰所散發的輻射熱而起火燃燒,而本件貨車起火之現場環境,部分雜草已經越過護欄,在貨車的旁邊,而與貨車非常接近,這可能是一個引火的導線,參照警卷第147頁照片編號9至10所示,可知照片編號9右側上方的雜草,明顯是被火燒掉乾枯,照片編號10左側護欄外的樹叢,則是因為輻射熱而焦掉,可知當時已經稍微燒到車禍旁邊的樹叢,而貨車初期燃燒情形,火勢是沖天下去,因此,依當時現場的環境、雜草生長情形、貨車的停放位置及燃燒狀況,若當時沒有滅火,讓貨車持續燃燒,因輻射熱會將原本翠綠雜草變成乾枯,水份含量變少,導致比較容易起火燃燒,所以即使單純只有輻射熱、火勢並未延燒到雜草,在跨越護欄離車子最近的雜草,如果當時剛好很接近火苗,就有可能延燒到原本已經因為輻射熱乾枯的雜草,又即使沒有輻射熱,雖火勢大部分都在貨車內,要延燒到護欄外的雜草可能性比較低,但還是有延燒的可能性,故本件有可能會延燒到旁邊護欄外的雜草,若消防人員沒有及時滅火,火勢有可能會延燒到護欄外面的雜草、樹叢,而有公共危險等語(本院卷第357至360、364至366頁),足認本件貨車起火燃燒,因火焰會產生輻射熱,使得越過護欄在貨車旁距離接近之雜草,水分含量會變少因而乾枯,更加容易起火燃燒,故倘火勢持續燃燒有,可能會因貨車之火勢或因輻射熱起火燃燒,進而延燒至道路護欄外之雜草、樹叢。
5、再者,觀乎卷附交通事故現場圖、火災現場位置圖各1份(見本院卷第247至249頁),可知案發時00-0000號貨車停放位置旁之護欄,高度雖為93公分、寬度為39公分,然貨車與護欄距離護欄僅40公分,距離甚近。又00-0000號貨車起火造成該車之引擎蓋、車頂均受燒嚴重變色,及車內座椅、儀表板等物品嚴重燬損或滅失,足見貨車之火勢甚大。而依現場照片編號7至12所示(見警卷第145至149頁),可見貨車旁之道路護欄外都是雜草、樹叢,並有部分雜草已越過護欄,在貨車之左前方,與貨車甚為接近,並已遭貨車之火勢所波及,而遭燒損,且有些微雜草已因輻射熱而乾枯萎縮,足徵倘非及早發現、救災得宜,容有可能因貨車燃燒之火勢或輻射熱,波及至貨車旁之道路護欄外之雜草、樹叢,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而具有公共危險。
6、綜上可知,被告放火燒燬00-0000號貨車,雖未發生實害,惟已有致生公共危險結果之具體危險。
(九)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燬損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火災現場照片40張(見警卷第139至177頁),被告放火燃燒之00-0000號貨車,車體擋風玻璃受燒破裂,引擎蓋、車頂均受燒嚴重變色,及車內座椅、儀表板等物品嚴重燬損或滅失,堪認上開貨車已因燃燒結果而喪失其效用,顯然已達燒燬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00-0000號貨車,致生公共危險罪。
二、關於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一)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已將刑之酌減審認標準之見解予以明文化,認犯罪之情狀須「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參酌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若不分犯罪情況及結果如何,概以死刑、無期徒刑為法定刑,立法甚嚴,若有情輕法重之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足以免過嚴之刑,與憲法尚無牴觸。是若有情輕法重及刑法第59條所規定等情,對被告所犯之罪酌量減輕其刑,自為法之所許。
(二)被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00-0000號貨車,固不足取,然衡情被告係因其案發時其父親郭○○已高齡86歲,且罹有失智症、重聽,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有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08年07月29日診斷證明書、109年09月30日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39、189頁),郭○○曾有多次車禍意外,經被告勸阻不聽,為避免郭○○再使用貨車,始為本件犯行,且郭○○於消防局談話時亦表示:我不用對郭芳焜提出刑事告訴,也不請求民事賠償等語(見警卷第37頁),表示不願追究被告刑事、民事責任,又本件貨車起火後,旋遭證人溫○○發覺報警,消防人員到場後2分鐘已控制火勢,再3分鐘後則撲滅火勢,有火災出動觀察紀錄1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21頁),尚未造成實害,而本件最低本刑為為有期徒刑1年,稍嫌過重,是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嫌,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故被告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不思以理性尋求方式,以使其父親不再開車外出,竟為本件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00-0000號貨車犯行,並衡酌其於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放火行為所造成之公共危險,幸及時發現、撲滅而未釀成更大災情,暨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無工作,與太太同住,太太罹有憂鬱症,無法工作,有2個女兒,女兒都已工作,目前靠退休金生活,及其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00-0000號貨車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卓春慧
法官吳育汝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