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5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9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甲○○曾於民國87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133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88年11月27日入監執行,嗣89年9月29日假釋出獄,於同年10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被告曾於87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133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88年11月27日入監執行,嗣89年9月29日假釋出獄,於同年10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在價金未付清前,即將標的物遷移,致告訴人追索無著,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念及被告積欠之款項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