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25號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李軼倫 被上訴人 劉家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本院新市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5年度新簡字第42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8年1月18日向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並約定被上訴人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另需給付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違約金。然被上訴人至93年9月13日為止,共積欠145,079元(其中包含本金128,058元)。嗣經渣打銀行將該債權讓與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5,079元,及其中128,058元自93年
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0月14日起至94年1月13日止,按月給付1,000元之違約金。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歷審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5,079元,及其中128,05
8元部分,自93年9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即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週年利率15%部分之利息及違約金)。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就原判決上開駁回逾週年利率15%之利息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以本金128,058元計算自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上訴理由略以:
㈠契約自由為個人自主發展與實現自我之重要機制,並為私法
自治之基礎,除依契約之具體內容受憲法各相關基本權利規定保障外,亦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一種(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6號解釋)。再依憲法第2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對於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需有法律明文之規定。而法律之制定或修正,除依憲法之授權,並有必要,而由立法者以法律規定,就某事項回溯一定期間發生效力外,原則上均無溯及適用之效力,此乃法治國家為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所必然存在的法理,概念上並為超越法律之上位規範。
㈡又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法律自其生效時起,以後
所發生之事項,始有其適用,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則不適用此法律。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佈生效日起向公佈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佈生效日起向公佈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2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㈢上訴人非屬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範之事業主體,法
規適用主體即有錯誤,且就該條文立法理由觀之,其主要目的乃係為防止銀行業者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以強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主要係針對104年9月1日起新締結之契約應受上開規範之限制,並無限縮既存現有法律關係之意,且查該新修法規並無明定擴及適用於非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亦無明定就修法前業已轉讓之債權亦有溯及適用。是於銀行法修正前所訂立之契約,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維護法律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司法機關仍應尊重締約當事人之契約自由原則,不宜恣意限縮締約當事人之權益。
㈣最高法院98年度第2次民事庭決議,出租人於89年5月5日
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已與承租人訂定未經公證之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之不動產租賃契約,並將不動產交由承租人占有中,嗣於該法修正施行後始將不動產所有權讓與他人者,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保護民法債編修正前之既有秩序,以維護法律之安定性,應認為祇要在民法債編修正前成立之租賃契約,即無適用修正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依上開決議,修法前已成立之法律關係,縱於修法後仍持續存在,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維護法律之安定性,仍無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本案債權發生及受讓債權之時點,皆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法前即已成立,故縱104年9月1日起依原契約持續計算之利息,係於修法後始計算產生,基於上開決議關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法理,並維護法律之安定性,仍無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㈤復按銀行債權人於銀行法修法後始債權讓與出售之債權,債
權利率於出售前銀行債權人即因受銀行法規範而自行減縮利率,故於債權出售後,該債權自仍繼受銀行債權人減縮利率之效果,而受修正後銀行法規範,故並無所謂銀行得藉由債權讓與出售債權,轉由資產管理公司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規範之利息以規避銀行法規定之問題。
㈥本件債權之發生與讓與,均始於銀行法前開條文修法之前,
基於憲法保障契約自由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下,上訴人受讓該信用卡債權理應受憲法保障,是上訴人依契約約定利率對被上訴人請求清償債務並無違誤。縱要將系爭法條一體適用於全數雙卡債權亦應以法律明文規定,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原則,然觀立法者所增訂之系爭法條已明定法規範主體為銀行機構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且於條文中明定104年9月1日以後締約始有適用,而本件債權締約時間及上訴人於受讓本件債權均於修法之前,難謂前開條文於本案債權有適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於104年6月24日修正規定:「
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乃立法者針對存、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惟就現金卡、信用卡(簡稱「雙卡」),金融機構仍收取高額利息,使持卡人蒙受不公,乃以法律明定利率上限,即就無論何時成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關於104年9月1日以後利息之利率標準,應一體適用上開規定,此觀諸該條文文字及立法理由:「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自明。又所謂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為維持尊重既成之法律關係,以確保法律生活之安定,若對於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由立法者就將來債權債務,考量法律與社會之現實制定新法予以規範,即與法律生活之安定性無涉,上揭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既在就將來之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加以明定,尚無違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是上訴人主張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不能溯及既往,且本件不在前開規定之範圍等語,即無可採。
㈡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
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係受讓取得原債權人對被上訴人之信用卡消費款債權,其債之同一性未受影響,則上訴人依前開受讓之債權,向被上訴人請求約定之利息,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應繼受原債權人之地位,揆諸前揭意旨,關於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亦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之限制,是上訴人主張其非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銀行法第47之
1條第2項規定亦無明定溯及既往之效力,應無適用該項規定之餘地等語,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主張其受讓之前開債權,並無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並非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以128,058元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週年利率15%部分之利息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1,995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業經本院斟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蘇正賢
法官田玉芬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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