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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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簡上字第89號聲請人即視同上訴人 王創永王古玉蘭 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詹為 順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聲請更正錯誤,並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審之判決書僅做程序審理處理,未做實體審理處理,且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駁回。惟查,依該條款規定駁回者,應以裁定為之,而非以判決為之,故依同法第232條規定,請求將本審之判決書更改為裁定書。又本件既應以裁定為之,則裁判費應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本院向聲請人收取裁判費8,100元,依法應退還6,600元。
二、經查:㈠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98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固應以裁定駁回之,惟法院倘誤以判決駁回,而原告對之提起上訴時,就其上訴有無理由,上級審法院應依上訴程序以判決為裁判,尚不得依抗告程序以裁定為裁判(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82號民事裁定參照)。
㈡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將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7846號
執行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3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其中次序11詹為順之利息債權491,052元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本院員 林簡易庭 認為其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之情形,以108年度員簡字第327號判決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依簡易程序上訴之相關規定以判決為裁判,而不得依抗告程序之相關規定以裁定為之,聲請人指摘本院應以裁定為之,卻誤以判決為之,乃顯然之錯誤,爰聲請將判決更正為裁定等語,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91,052元,本院徵收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並無違誤,聲請人主張有溢繳6,600元,請求退還等語,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國佑
法官施坤樹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書記官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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