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20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政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緩字第1342號、110年度聲沒字第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鍾政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331、13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2月,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5
公克),經警方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各1份、檢驗結果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內警偵00000000000卷第43、53、59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書記官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