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68號原告 尤和妹 上列原告與被告 丁英敏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為分割,以上開土地公告現值及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6萬1,998元(計算式:2575.65×1300×690/780=0000
000,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4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書記官王鏡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