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34號上訴人 顏瑞發 即被告(已歿)
生前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生前居臺○○○區○○街○○號6樓之2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775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速偵字第49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故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另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1年12月28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而於上訴本院後之101年3月15日死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即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量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上訴人即被告已於收受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死亡,原審就此未及審酌,應由本院將原第一審簡易判決撤銷,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許冰芬
法官王怡菁法官劉正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