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交簡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00年基交簡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交簡字第47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定國選任辯護人呂秋𧽚律師被告莊啟村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07號),被告等均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定國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應執行有期徒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莊啟村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張定國、莊啟村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張定國、莊啟村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張定國及莊啟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張定國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第185條之4之交通肇事逃逸罪;被告莊啟村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張定國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等於行車時未善盡注意義務,竟未遵守多項交通規則而肇致本案車禍,並致被害人 王麒瑋 因而死亡,且被告張定國於肇事後未停車察看被害人傷勢並通知警方及救護人員到場處理,逕行駕車逃逸,又查刑法增訂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為追求交通安全,並科予駕駛人於肇事後應對被害人施以緊急救護措施,防止被害人死傷結果發生或擴大之義務,然被告張定國所為,顯已悖離上開法條之立法政策目的,犯罪情節非輕;惟念被告等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事後被告張定國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 王清 詳達成和解(和解書見1507號偵查卷第117頁)、被告莊啟村與告訴人部分則調解成立(詳見本院100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29號調解筆錄),並均已賠償其所受損害(被告張定國部分已依和解書賠償新台幣「下同」275萬元;被告莊啟村已依調解筆錄賠償50萬元),告訴人並當庭陳述願原諒被告,不再追究,及被告等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定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張定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失始發生交通事故,犯罪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調解款項,且已取得告訴人之宥恕,其經此次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507號被告張定國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街1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呂秋𧽚律師被告莊啟村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425巷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勝和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定國於民國100年3月20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二線省道從金山往石門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明知變換車道及轉彎時應顯示車輛之前後方向燈,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臺二線38.3公里處,欲由中央分隔島缺口處迴轉,而在未打方向燈之情況下,先將車輛向外側車道偏出,旋即又向左偏入,橫停車輛於內側車道待轉。適有原先在張定國所駕駛之車輛後方,同向行駛於內側車道,由莊啟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疾駛到來,莊啟村明知行車速度,應依速線標誌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後車與前車應隨時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又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見前方張定國所駕汽車向右偏出後又向左偏入,橫停車輛於內側車道,而擋住前方內側車道後,莊啟村因超速行駛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而不及煞車,爰駕車向右偏斜,欲由外側車道繞過張定國所駕車輛繼續前行。而 陳彬志 (已死亡,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原一路緊隨莊啟村所駕汽車疾駛在後,因莊啟村駕車向右偏斜後,得見前方張定國之車輛橫停在前,陳彬志亦因煞車不及,隨即亦向右偏斜,其車輛左前方隨即與莊啟村車輛之右前方保險桿、右前輪上方葉子板及右側照後鏡發生碰撞,陳彬志所駕車輛於上開碰撞後,左側車身離地,車輛向右上方翻轉一圈半後,壓到當時在路邊停車場內與友人聊天之王麒瑋,莊啟村所駕之上開車輛與陳彬志所駕上開車輛發生碰撞後,因反作用力使其車頭左前方保險桿位置撞擊張定國車輛之右後方,張定國之車輛因該撞擊力道推動前行進入對向之內側車道。詎張定國明知肇事並致人死傷,竟未下車查看,亦未提供其他適當必要之救助,另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順勢即駕車往金山方向駛離現場。莊啟村則將車輛向前停靠路邊後下車,與現場路人一同協助救護王麒瑋,惟王麒瑋嗣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後警據報後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 王清詳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定國對於上開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莊啟村固坦承為閃避張定國所駕汽車,故未打方向燈即向右偏斜,與陳彬志所駕汽車發生撞擊,致陳彬志之車輛翻轉壓到被害人王麒瑋致其死亡等情,惟辯稱:一般人在當時狀況下,根本不會想到要打右方向燈,及縱使其依速限範圍內行駛,在當時情況下仍會撞擊到張定國之汽車,故其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張定國未打方向燈,即先向右偏斜至外側車道,復向左
偏斜,橫向停於內側車道等待穿越中央分隔島缺口處迴轉,被告莊啟村因煞車不及,向右欲經由外側車道穿越張定國車輛,而緊隨在莊啟村車輛之後之陳彬志所駕駛之車輛,亦因煞車不及,右偏進入外側車道,而與莊啟村車輛發生撞擊後,向右騰空翻轉壓到王麒瑋,造成王麒瑋死亡,莊啟村車輛復因反作用力撞擊張定國車輛,張定國趁勢完成迴轉即駛離肇事現場乙節,業據被告張定國、莊啟村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彬志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 堵鑫淼陳俊維湯進和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莊啟村提供之其所駕駛車輛上行車紀錄器影像及翻拍照片8張、行駛在陳彬志後方之車輛上裝置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現場照片30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診斷書在卷可憑。
㈡次查,被告張定國於警詢時供稱:其發現車輛並無受損嚴重
就先行離開現場,並非逃離事故現場云云;於100年4月26日偵訊中復提出答辯狀稱:其於事故發生後,因一時心慌,不知是否已釀成禍端,因此迴轉後仍往前行駛云云,以車禍發生當時碰撞聲響之猛烈,陳彬志車輛騰空翻轉之情況,以及張定國所駕車輛亦遭莊啟村撞擊留下明顯凹陷破損痕跡,張定國在車禍發生當時,當無不知肇事致人死傷之理,參以張定國復於100年5月16日之偵訊中承認犯肇事逃逸罪,其有明知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犯行甚明。
㈢又被告莊啟村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莊啟村看到張定國所駕
車輛橫於內側車道前方,未打方向燈即向右偏斜閃避乙節,為莊啟村所坦認,並與陳彬志後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陳彬志車輛向右騰空翻轉而可見到莊啟村車輛右後方向燈時,其右後方向燈並未閃爍等畫面相符;莊啟村復於警詢時供稱:其等友人約20至30人分駕乘10幾部車輛,由基隆欲往石門十八王公廟出遊,後來,其與陳彬志為尋找其他車友,車速較快往前行駛等語,證人陳彬志於警詢中證稱:其當時車速約80公里等語,以莊啟村當時落後於其餘車友而欲加速行駛尋找,及陳彬志一路緊隨莊啟村車後等情以觀,莊啟村於事故發生時,當係以超速之高速行駛;又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00年4月25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000007581號函所付之現場勘驗報告於「玖、分析研判」中之記載「(三)有關肇事車輛之車速研判如次:、、、(二)經擷取3433-A9號自小客車(即莊啟村所駕駛之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得知16秒(時間01:36:00第一張至01:36:17第一張,如照片43、44)共含446個影格,因此平均1個影格時間為16/446秒,過程中因行經1路口(無法藉由標線得知長度),因此車速計算分2段敘述:1.該車由肇事處前一路口(時間01:36:13,如照片45)行駛至肇事前約20公尺處(時間
01:36:16,如照片46),共行經11條道路標線,總長約110公尺,其中含有91影格,換算出該車於該路段平均時速約為(110/1000)/【(16/446*92)/3600】=119.98km/hr,依有效位數表示為110km/hr(該路段速線80km/hr)。2.擷取該車行駛至肇事前一路口前路段畫面(時間01:36:00至01:36:12,如照片47、48),共含有310影格,行經41條道路標線,總長約410公尺,換算出該車於該路段平均時速約為(410/1000)/【(16/446*310)/3600】=132.72km/hr,依有效位數表示為130km/hr(該路段速線80km/hr)」等情,可知車禍發生前,莊啟村之行車時速高達每小時110至130公里,而該路段之時速,無論是莊啟村於100年4月25日所提出答辯狀內所稱之60公里,或是上開勘驗報告內所載之80公里,車禍發生當時莊啟村之行車時速顯然遠高於該路段之速限甚多,莊啟村以該等高速行駛,復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下,煞車不及實屬必然,其既有超速及未保持安全車距之違反道路交通規則行為在先,復執因上開違反交通規則之行為所導致之煞車不及結果,作為上開辯詞之論證,顯為卸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㈣按汽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又行車速度依速限
標示;再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管理安全規則第91條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張定國、莊啟村為自用小客車駕駛人,理應注意及此,而依當時夜間、天氣晴,惟該處為有照明之路段、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亦無障礙物等一切情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附卷可稽,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張定國、莊啟村竟疏未注意,張定國未顯示方向燈即隨意變換車道,莊啟村超速行駛又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故車前發生狀況時,非但無法採取煞停之安全措施,竟又貿然未打方向燈右偏行駛,致與陳彬志車輛碰撞造成本件事故,被告張定國、莊啟村駕車行為涉有過失,甚為顯然。而被告張定國、莊啟村前開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王麒瑋之死亡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張定國過失致死、肇事逃逸之犯嫌、被告莊啟村過失致死之犯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定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莊啟村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張定國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並請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告張定國於肇事當時雖曾駛離現場,惟經友人通知後即返回現場,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支付賠償金額,並經被害人家屬撤回告訴,被告莊啟村迄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又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張定國予以輕度量刑並斟酌給予緩刑,並對被告莊啟村從重量刑,以示懲儆。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張定國上開於肇事路段所為之急速迴轉行為、被告莊啟村與陳彬志之上開飆車前往與其車隊隊友集結之行為,均係涉犯刑法第185條第2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之公共危險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女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公共危險罪,係以「生往來之危險」為其客觀構成要件,屬「具體危險犯」而非「抽象危險犯」,故就是否該當本罪需有積極之事證,證明具體危險之事實,而非僅以籠統之抽象危險理論,即可以該罪相繩。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謂「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係就其行為態樣及客體內容,而為之規定。稱「損壞」即損毀破壞。包括物質的及效用的損壞皆在內。稱「壅塞」即以有形之障礙物,遮斷或杜絕公眾往來之設備者而言,此二者皆屬於例示性規定。稱「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例如除去移動或偽製通行標識,將人或舟、車導入險路或不能迴轉之絕路皆是,屬於概括性規定。準此,同條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當然亦須達於相當於壅塞或損壞道路之程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731號判決意旨)。
經查;㈠陳彬志於警詢時證稱:其當時車上載有友人 謝宜筑 ,至事故
地點前,其與謝宜筑正在聊天等語,若陳彬志當時正與莊啟村在公路上競速,其注意力應在加速追逐,應無可能分神與同車友人聊天。而證人陳俊維與湯進和於警詢時亦均證稱:並未看到莊啟村及陳彬志之車輛在事故地點來回行駛或併駛等語,益徵陳彬志與莊啟村兩人是否曾有競速行為,已有可疑。而由被告莊啟村提供其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觀之,當時雖有少數車輛與被告莊啟村之車輛行駛在同一路段,但僅見莊啟村所駕車輛,陸續超越同向行駛之其他車輛以高速行駛,並未見其有與其他車輛並行或爭道之情薚,亦未見陳彬志之車輛或其他車輛曾有超越或試圖超越被告莊啟村車輛而遭其壅塞之情況,自難認定渠2人當時曾有競速或壅塞道路之情況,且已達於相當於壅塞或損壞道路之程度。
㈡被告張定國供稱:其於事故發生前,有於上開中央分隔島缺
口處作高速180度迴轉動作等語,參以證人湯進和提供之事發現場錄影畫面顯示,被告張定國所駕駛之紅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本件事故發生前,故有於上開中央分隔島缺口處作高速180度迴轉動作等情,並有翻拍照片20張,自堪信為真實。惟查,由被告莊啟村車上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事發當時,該路段往來車輛數量甚少,而依前揭湯進和現場錄影翻拍照片觀之,當時並非有多數車輛於同時、同地為高速迴轉之行為,是張定國之行為是否確已達到相當於損壞或壅塞道路之程度,亦非無疑。參以被告張定國真正在道路上為上開行為之時間亦極為短暫,其餘時間均係在車道上正常行駛,並無與他車併行行駛甚或互相競速之情形,亦難遽認其所為已達於相當於壅塞或損壞道路之程度。
㈢綜上,被告莊啟村、張定國駕駛車輛,即或有超速行駛或高
速迴轉動作,在時間上僅屬短暫,不具延續性,對於其他往來車輛僅屬特定,不具一般性,亦未對其他車輛造成交通阻塞之情形,並不相當於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壅塞或損壞道路致生往來危險之規範意義。又被告2人亦無糾合多眾以併排競駛及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高速飆車,非法截占特定路段供己超速行車取樂,足以喪失公路原有交通功能之行為,實亦難以遽認渠2人主觀上有類似壅塞、截斷癱瘓道路,阻止他人安全通行之意圖,亦難認渠2人所為客觀上確已達到壅塞、截斷癱瘓道路,致他人無法安全往來之程度,是被告2人所為,與刑法第185條第2項前段之以他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因而致人於死罪之構成要件即有不符,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檢察官李吉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書記官趙立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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