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重國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國字第2號原告 廖國瑞
林秀霞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國璽 律師
莊國明 律師被告 台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貴明 訴訟代理人 彭國能 律師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莊明松 訴訟代理人 謝心味 律師
參加人鴻信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明慧 訴訟代理人 林蓓珍 律師
林耀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廖國瑞新臺幣柒拾柒萬肆仟陸佰元、原告林秀霞新臺幣陸拾萬元,及其中給付原告廖國瑞新臺幣陸拾柒萬肆仟陸佰元、原告林秀霞新臺幣陸拾萬元均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一日起,其中給付原告廖國瑞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應給付原告廖國瑞新臺幣柒拾柒萬肆仟陸佰元、原告林秀霞新臺幣陸拾萬元,及其中給付原告廖國瑞新臺幣陸拾柒萬肆仟陸佰元、原告林秀霞新臺幣陸拾萬元均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一日起,其中給付原告廖國瑞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九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於原告廖國瑞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元、原告林秀霞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柒拾柒萬肆仟陸佰元、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廖國瑞、林秀霞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已將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被告,而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以下簡稱養工處)於民國99年1月18日拒絕賠償等情,有養工處99年1月18日一工勞字第0991000320號函暨所附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符合上揭法條規定之前置程序,先予敘明。
二、被告養工處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許阿明 ,於訴訟中變更為莊明松,有交通部99年4月30日交人字第0990004002號命令在卷可稽,莊明松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核無不合。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⑴被告養工處應給付原告廖國瑞、林秀霞各新臺幣(下同)3,041,698元、2,967,29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應給付原告廖國瑞、林秀霞各3,041,698元、2,967,29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⑶前2項所命之給付,有任一項之被告已為給付者,於相同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嗣於100年7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⑴被告養工處應給付原告廖國瑞、林秀霞各3,141,698元、2,967,299元,及給付廖國瑞部分其中3,041,698元與給付林秀霞部分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給付廖國瑞部分其中10萬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台電公司應給付原告廖國瑞、林秀霞各3,141,698元、2,967,299元,及給付廖國瑞部分其中3,041,698元與給付林秀霞部分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給付廖國瑞部分其中10萬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⑶前2項所命之給付,有任一項之被告已為給付者,於相同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自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之子即被害人 廖庭 譽於98年6月20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區○○○○路由基隆往宜蘭方向行駛,於當日10時48分許,行經台2線89.5公里處(以下簡稱系爭路段)時,因被告台電公司基隆營業處於系爭路段挖掘路面,於工程竣事,疏未填平路面,養護不善,該道路主管機關即被告養工處景美工務段亦未填平該路面,致該路面連續出現3處凹陷,養護管理顯有欠缺。被害人 廖庭譽 行經上開路段時,不知路面有上述凹陷而予以壓行,致機車失控左倒滑行,被害人廖庭譽與機車滑向對向車道,適有訴外人 劉柏緯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對向車道即台2線公路由宜蘭往基隆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處,系爭機車與廖庭譽先後撞及劉柏緯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致廖庭譽受有顱內出血、胸腔出血、頭部外傷及肋骨骨折等傷害,送醫仍不治死亡。被告養工處、台電公司因就系爭路段之管理、設置、維護有不當及欠缺,致系爭路段出現連續3處凹陷,而被害人廖庭譽行經系爭路段時,不知路面有上述凹陷而予以壓行其中2處坑洞,致機車失控左倒滑行後,遭對向車道訴外人劉柏緯駕駛之自小貨車輾斃,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㈡現就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暨慰撫金詳列如下:
⒈殯葬費用:原告廖國瑞為被害人支出火化費8千元、牌位費
用3萬元、塔位費用10萬元及相關喪葬費用22萬元,有高雄市政府殯葬設施使用費收據、 慈弘 及森億禮儀公司之收據、財團法人高雄縣五甲協善心德堂(以下簡稱協善心德堂)捐款感謝狀等件為證,合計支出喪葬費用358,000元。⒉扶養費用:原告為被害人之父母,依法對其自有請求扶養之
權利,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被告有賠償之義務,茲將計算式臚列如下:
⑴原告廖國瑞部分:原告廖國瑞係00年0月0日出生,於廖庭譽
死亡時(98年6月20日)為48.9歲,依據98年國人零歲平均餘命估測結果,男性平均壽命為75.88歲,尚有平均餘命26.98年(75.88-48.9=26.98),扶養義務人為被害人廖庭譽及廖芫芊、原告林秀霞等3人。又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自願退休年齡為55歲,故原告廖國瑞於年滿55歲(104年8月9日)之前,尚非不能維持生活。另原告廖國瑞為高雄市(即改制前之高雄縣)人,所得請求之扶養費應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97年度高雄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3,460元(即年消費支出161,520元)作為計算原告廖國瑞扶養費損害之標準,故原告廖國瑞就104年8月9日起至平均餘命終了止(共計20.88年),得向被告請求之扶養費為783,698元【計算式:(161,520×14.0000000+161,520×0.5×0.88)÷3人=783,69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⑵原告林秀霞部分:原告林秀霞係00年0月0日出生,於廖庭譽
死亡時(98年6月20日)為46.9歲,依據98年國人零歲平均餘命估測結果,女性平均壽命為82.46歲,尚有平均餘命35.56年(82.46-46.9=35.56),扶養義務人為被害人廖庭譽及廖芫芊、原告廖國瑞等3人。又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自願退休年齡為55歲,故原告林秀霞於年滿55歲(106年7月1日)之前,尚非不能維持生活。另原告林秀霞為高雄市(即改制前之高雄縣)人,所得請求之扶養費應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97年度高雄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3,460元(即年消費支出161,520元)作為計算原告林秀霞扶養費損害之標準,故原告林秀霞就106年7月1日起至平均餘命終了止(共計27.46年),得向被告請求之扶養費為967,299元【計算式為:(161,520×17.00000000+161,520×0.46×0.00000000)÷3人=967,299】。
⒊精神慰撫金:被害人廖庭譽為原告之子,原告含辛茹苦扶養
廖庭譽長大,望子成龍冀享天倫之樂,孰料廖庭譽於將滿20歲(00年0月00日生、98年6月20日死亡)之際無端遭此橫禍,使原告痛遭白髮人送黑髮人之苦,安享天倫之願頓時破滅,遭受重大的精神打擊與痛苦,原告廖國瑞、林秀霞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⒋依上所述,原告廖國瑞請求之金額為3,141,698元(計算式
:358,000元+783,698元+200萬元=3,141,698元),原告林秀霞請求之金額為967,299元(計算式:967,299元+200萬元=2,967,299元)。
㈢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
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養工處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就肇事路段在管理維護上之欠缺,所導致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被告台電公司則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與被告養工處之賠償責任,彼此間發生原因不同,亦非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養工處對系爭路段上之兩處坑洞,養護、管理有欠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被告養工處既為系爭路段之養護機關,依法應養護系爭路
段之路面及其他設置公路用地範圍內各項設施,使系爭路段維持原有效用及公路用地之完整,詎其對於造成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之兩處坑洞,未予填平,任令存在,甚至長久未盡管理維護之責,致使坑洞2因瀝青年久龜裂凹陷所造成,顯見被告養工處對於該路段之管理、養護有欠缺自明。
⑵被告養工處雖辯稱刑事判決不得拘束民事判決,惟「刑事
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著有明文,本院自得依據刑事判決所認事實,採為本件判決之依據。
⑶被告養工處辯稱其與參加人鴻信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鴻信公司)定有承攬契約、每日定期巡查云云,然該巡查表為鴻信公司單方面製作,是否符合實際情形,已有可議,況無論其製作內容為何,仍無礙系爭路段確有2處坑洞之事實,且鴻信公司未於按日檢查程序中,發現路面有坑洞及長年龜裂,係被告養工處與鴻信公司間之內部關係,實不得以鴻信公司之疏失而抗辯被告養工處毫無養護、管理之缺失。
⑷又養護手冊之前言已明白揭示:「…期能提供養護人員作
業參考,簡化作業時程並提升作業效率。各單位應因地制宜、因時制宜,選擇合宜之養路作業方式…」,足見養護規則僅供養護單位行政上之作業參考,如僅機械性地適用養護手冊,而未因地制宜、因時制宜,選擇合宜之養路作業方式,仍應認養護單位之養護、管理有欠缺,不得據此而卸免養護、管理之無過失責任。再者,被告養工處辯稱系爭2處坑洞係屬於「沈陷L級」,卻未舉證證明判斷之理由,已不足採,且坑洞2乃為「瀝青年久龜裂凹陷所造成」,與「沈陷」毫無關聯,被告養工處所述顯與事實不符,純屬卸責之詞。系爭兩處坑洞縱然屬於「沈陷L級」,然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就管理設置之欠缺係採無過失賠償責任,只論就此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一旦路面發生坑洞,即屬設置或管理之欠缺,遑論依養護手冊得「暫不處理」,亦非永不處理之意,系爭路段為基隆往宜蘭方向之右彎下坡路段,且往來車輛多為中大型貨車、客運或砂石車,自非一般路面可比擬,被告養工處就系爭
2處坑洞,自應立即修補,始屬善盡養護、管理之責,況坑洞2係因瀝青年久龜裂凹陷所造成,被告養工處更應及早發現而進行妥適之養護與管理,詎其放任系爭兩處坑洞存在多時而未立即修補,造成不幸發生系爭事故,實有設置管理之欠缺甚明。
⑸另被告養工處辯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基
隆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430號不起訴處分書認為此路面凹陷屬L級之損壞程度,可採暫不處理云云。然依養護手冊記載,所謂「L級」之損壞,係指「面積少於1/3平方公尺,深度少於25公釐」;所謂「H級」之損壞,係指「『面積:大於1平方公尺,深度:大於50公厘』或『面積:1/3~1平方公尺』」。如屬前者情形,得採「可暫不處理或部分厚度修補」之養護措施,如屬後者,則須採「全厚度修補」之養護措施。坑洞1為「左方凹洞寬116、深度2公分」之凹洞,復參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以下簡稱瑞芳分局)現場勘驗坑洞1之照片,明顯可見坑洞1應為一圓形坑洞(且人 孔蓋 本應為圓形),單以其寬度作為直徑計(姑不論長度及2公分深度),坑洞1之面積至少即有1.056296平方公尺【計算式:0.58×0.58×3.14】,遠高出於1/3平方公尺,自非僅僅屬於「L級」之損壞,當非可暫不修補之坑洞;至於坑洞2則為「長122公分、寬182公分」之凹洞,其面積為2.2204平方公尺【計算式:1.22×1.82=2.2204】,大於1/3平方公尺甚鉅,當亦非屬「L級」之損壞,故系爭兩處坑洞本非僅屬L級之坑洞,況參照養護手冊之記載,屬於L級損壞之路面,養護措施仍有「可暫不處理」或「部分厚度修補」之兩種養護措施,非謂屬於L級損壞之路面,被告養工處必可採取「暫不處理」之措施,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並未細究上述原委,不足採信。
⑹被告養工處雖辯稱2處坑洞下方均設置人孔蓋,均應由被
告台電公司管理、維護云云。惟查,被告台電公司僅於坑洞1下方設置人孔蓋,此外,被告養工處所提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受理挖掘公路作業程序手冊(被證10)、孔蓋周邊採加強水泥混凝土牢固裝置圖說、孔蓋周邊採密級配瀝青混凝土牢固裝置圖說(被證11)均為被告養工處之內部規則,充其量僅能說明管線機構(即被告台電公司)與被告養工處間應依何種方式設置管線之內部關係,不足以免除被告養工處依公路法第1條及公路修建養護規則第5條、第33條第2款規定養護、管理系爭路段之責,以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負之無過失責任,且被告養工處已自承僅於98年1月9、10日通知被告台電公司修補路面之人孔蓋,此時點距事發已達5個月之久,本與本件無涉,況系爭路段於事故發生時,既有妨礙行車安全之坑洞存在,被告養工處卻怠於通知,甚至未依公路法處以罰鍰及依公共危險相關規定處罰,當有管理、養護之欠缺,上開辯詞均屬卸責之詞,委不足取。
⒉被告台電公司就坑洞1之人孔蓋,於設置、施工後未盡設置
、保管之責,致廖庭譽駛入而人車倒地、滑向對向車道後慘遭輾斃,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⑴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台電公司為裝置電器設備需要,以利於地下電纜設備之維修作業,其在系爭路段挖掘道路設置人孔蓋,詎於工程竣事後,疏未填平路面,養護不善,未盡設置、管理之責,任令人孔蓋出現坑洞1,致使被害人廖庭譽騎車駛入而人車倒地、滑入對向車道而慘遭輾斃,自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
⑵坑洞1之人孔蓋係被告台電公司為裝置電器設備、埋設管
線所設置,應有長期使用之必要,其為坑洞1下方工作物之設置者,足堪認定,自不得以其非維護管理機關卸責,且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4日(即98年6月16日)進行施工,竟疏於工程竣事後填平路面,顯有過失,更不得以被告養工處漏未通知其進行維護辯稱免責。
⑶另被告台電公司辯稱系爭2處坑洞依養護手冊應採「暫不處理」養護措施云云,委不足採,業如前述,於茲不贅。
⑷被告養工處與被告台電公司間,於本件互推系爭2處坑洞
應由對方負擔管理、養護責任云云,然被告養工處身為道路養護機關、被告台電公司使用道路設置人孔蓋,均應妥善維護道路以維護公共安全,詎被告養工處、台電公司不思善為養護、管理,臨訟竟反為相互推諉卸責,實屬謬論。
⒊被告養工處對於系爭路段之養護、管理有疏失,被告台電公
司對於系爭路段之人孔蓋未盡設置、保管之責,造成廖庭譽重心不穩致機車失控、人車倒地而滑入對向車道,與被告等管理、設置系爭兩處坑洞不當間,有因果關係:
⑴刑事一審判決業已明確記載,被害人係因駛入路面連續凹
陷處而重心不穩,致機車失控、人車倒地而滑入對向車道而遭訴外人劉柏緯所駕車輛輾斃死亡,並為刑事二審判決予以維持,且有訴外人即另案刑事被告劉柏緯於98年6月20日警詢時陳述:「…我看到對向車道有一台摩托車(552-BHV號)往左方超車,但超車時前方有一坑洞,他因壓到坑洞人和機車彈起,突然摔車…」、「我確定(對方是因為經過坑洞彈起來才摔車的),他同行的朋友也是這麼說的…」、於98年6月21日偵查時陳述:「…廖庭譽是因為機車騎到他車道靠近雙黃線的窟窿,車及人彈起來,他彈起來彈到我自己的車道…」等語,另案刑事證人 李冠毅 於98年11月2日偵查時具結證述:「…我們是八輛機車,有其他一部機車騎到我們隊伍中,我們就要依序超越該部機車,騎到發生車禍地點時,輪到廖庭譽超車時,剛好該處路面有坑洞,廖庭譽的機車就騎到坑洞裡面,結果機車就彈起來,又掉到下一個坑洞,結果他的機車就滑倒…」、「(問:廖庭譽人車摔倒前是否有壓到路面的前後兩個坑洞?)有。」、「(問:你在警詢筆錄中說當時廖庭譽有飛起來是何意?)我是指機車壓到坑洞時,機車有彈起來,後來機車滑倒後人車是分離滑向對向車道…」、於99年10月4日刑事第一審審理具結證稱:「(受命法官問:廖庭譽是騎到何處才有不穩而跌倒的?)他是騎第一個時,他是下去時,騎進第二個凹陷處,整個人就往左側倒了」等語可參,足徵被害人確實係因駛入被告等人管理、設置不當之系爭2處坑洞,造成重心不穩而致機車失控、人車倒地而滑入對向車道,終遭不幸輾斃,至為灼然。
⑵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系
爭路段地面亦無濕滑情形,且被害人之機車行車速度僅為時速40餘公里,並無超速、車速過快等情節,亦未有駛入雙黃線等不當超車行為,衡諸常情,若路面未有連續系爭
2處坑洞,被害人自不可能因駛入而重心不穩導致機車失控、人車倒地而滑入對向車道,本件正因被告等任憑路面坑洞存在,欠缺養護、管理,亦未就工作物善盡設置、保管之責,致使被害人壓過系爭2處坑洞時,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滑行,終至慘遭訴外人劉柏緯駕車輾斃,核與「被告養工處養護系爭路段有欠缺」、「被告台電公司設置人孔蓋後未盡設置、保管之責」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⑶刑事判決業已認定被害人係因連續駛入坑洞1、坑洞2而重
心不穩,致機車失控、人車倒地而滑入對向車道,足徵被害人駛入系爭2處坑洞因而滑倒,為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至為炯明,縱然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10月1日北縣鑑字第0985181169號函(以下簡稱系爭鑑定報告),以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12月
1日覆議字第0986204485號函(以下簡稱系爭覆議鑑定報告),認為被害人所駕機車左倒原因不明,然上揭證據資料既經刑事判決就全部事證及證人證詞詳予勾稽,自應以刑事判決上述所認事實及所採理由為據,況系爭鑑定報告、覆議鑑定報告之分析意見,對於本件肇事亦認:「廖庭譽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沿貢寮鄉台二線由基隆往宜蘭方向行駛…壓過路面凹陷處,機車彈跳後左倒滑行到對向車道…」,亦不影響被害人確因壓過路面凹陷處,機車彈跳後左倒滑行到對向車道之結論。
⑷被告辯稱被害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云云,惟系爭鑑
定報告、覆議鑑定報告與刑事一、二審判決等資料,均未提及被害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任何超速之違規情形,且另案證人李冠毅於98年11月2日偵查時具結證述:「我的時速大約四十幾公里,不到五十公里,因為混入我們車陣的機車騎得很慢」等語,可證被害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並未超速駕駛;又訴外人劉柏緯於98年6月21日偵查時陳述:「…廖庭譽是因為機車騎到他車道靠近雙黃線的窟窿,車及人彈起來,他彈起來彈到我自己的車道…」等語、另案證人李冠毅於98年6月20日警詢時亦稱:「(問:
你同學廖庭譽當時超越前車時,有無跨越雙黃線?)沒有」等語,且衡諸坑洞均在同向車道之內,如被害人已跨越雙黃線,實不可能駛入坑洞等情,足證被害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絕無跨越雙黃線之不當超車行為,更遑論跨越雙黃線而駛入對向車道,況系爭覆議鑑定報告就鑑定報告之分析意見,刪除「廖庭譽於右彎路段超車有違規定」,益徵被害人於行駛系爭路段時,縱有超車行為,亦未違反任何交通規則甚明。
⑸被告養工處另辯稱另案不起訴處分書認為被告與被害人死
亡間無因果關係云云,然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意旨可參,足見上揭另案不起訴處分書,自不拘束本院,且上揭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所認「廖庭譽駕車於上開路段…究係因轉彎車速太快或撞及路面凹陷所致,並無積極事證」等語,業經刑事一、二審判決認定被害人係因駛入系爭兩處坑洞始而滑倒,簡言之,上述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經法院審理後,已釐清當時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為「被害人撞及路面系爭兩處坑洞所致」,因此上述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即經法院審理後推翻,不足採信,何況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充其量係在認定有無業務過失致死之刑責,更與被告所應負之無過失賠償民事責任有違,當不得援用於本件民事訴訟,被告養工處援引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辯稱系爭2處坑洞與被害人死亡無因果關係云云,洵無足取。
⒋參加人抗辯坑洞1、2非致被害人機車失控滑行之原因云云,與刑事一、二審判決所認事實相悖,實不足採:
⑴查刑事一審判決明確記載,被害人係因駛入路面連續凹陷
處而重心不穩,致機車失控、人車倒地而滑入對向車道而遭訴外人劉柏緯所駕車輛輾斃死亡,並有訴外人劉柏緯陳述、證人李冠毅上開證稱甚詳。因此,無論是證人證詞,或系爭覆議鑑定報告所提疑慮之處,或是被害人是否係因行駛過坑洞2而失控倒地等情,均經刑事判決詳予勾稽事證後認定上述事實,參加人猶仍否認,洵無足取。
⑵又參加人辯稱系爭路段並未發生任何車禍,故系爭2處坑
洞不會造成事故發生云云,不僅有違刑事一、二審判決所認事實,且該等路段未發生其他事故,與被告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責,顯屬二事,上揭辯解亦不足取。
⑶被告養工處為依法管理、維護系爭路段之機關,其將上揭
義務委由何人處理,為其內部關係,被告養工處仍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至於參加人其餘所陳意見,詳如原告上開主張,茲不贅述。
⒌關於殯葬費用部分:
⑴被告養工處辯稱依照原證7計算之喪葬費僅有25萬元云云
,惟原證7高雄市政府殯葬設施使用費收據,形式上記載繳款人為「 廖芫苹 」(即被害人之妹),乃係因民間習俗有白髮人不得送黑髮人之慣例,而被害人又無直系血親卑親屬,故由被害人之妹作為形式上之繳款人,以示為送終者,該筆喪葬費實際上係由原告廖國瑞支出,且廖芫苹為民國00年生,尚未成年,並無收入,益徵該筆喪葬費確係由原告廖國瑞支出。另被告養工處抗辯喪葬費中有關26(送殯客車)、35(祭品)、37(庫錢)、38(機車0台)、39(大電腦1部)、41(魂衣庫箱)、42(燒庫錢處理費)、43(服務費)、60(頭旬法事、祭品)、66(尾旬)、70(女婿服等),似不在請求項目內云云,惟上揭項目中,送殯車、祭品、陪祭品(即機車及電腦)、庫錢、燒庫錢、魂衣庫箱、法事費用、服務費、女婿服等等支出,均為辦理殯葬事宜之必要費用,被告養工處並未說明上揭費用何以不得作為請求喪葬費項目之理由,且上揭費用均係用在處理被害人死亡後之殯葬事宜,亦為坊間慣常支用於殯葬費用,是該筆委辦單多以電腦打字預先明列各個項目,足見上揭費用確有其必要。實際上,原告為支付被害人之殯葬費用高達50餘萬元,僅因囿於證據資料之故,目前暫時請求如聲明所載,而負責辦理喪葬事宜之慈弘、森億禮儀公司,原估價為23萬1千元,後折算合為22萬元,亦相差不遠,足堪採信。
⑵被告養工處辯稱協善心德堂捐款感謝狀3萬元與本件無涉
云云,然此筆3萬元之費用,乃係用於被害人之牌位,經原告屢次與協善心德堂溝通之結果,協善心德堂告稱其向來出具之收據,統一格式即為如此,無法另開收據,亦無法再簽具其他保證書或切結書。而由協善心德堂之網站可知,協善心德堂於1樓地藏王殿,有供奉地藏王菩薩、敏光、 道明 尊者等神佛,衡諸民間習俗,可見協善心德堂確有提供死者牌位,供後人祭拜,且參酌原證7慈弘禮儀公司之喪葬費估價單上,並無牌位費用支出之記載,原告支出3萬元之時點又恰巧於被害人死亡後幾日,益徵該筆費用確屬喪葬費之一部。
⒍被告養工處、台電公司雖以被害人有跨越雙黃線為超車行為
、閃避台電公司之人孔蓋及凹洞而人車打滑、行車超速之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主張被害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本件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系爭路段地面亦無濕滑情形,路面乾燥且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且被害人並無超速、車速過快等情節,亦無駛入雙黃線,或者任何不當超車行為,業如前述,另遍觀全案民刑事卷宗,並無任何足資認定被害人有任何過失之資料,足證被害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二、被告台電公司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 陳明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其抗辯略以: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台電公司設置之人孔蓋旁有凹陷,導致行車
事故造成死亡結果,然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是否與被告所設置之人孔蓋有所關聯?此部分攸關被告台電公司是否成立侵權行為之判定,尚待原告提出相關事證與說明,另就原告指稱發生之行車事故,發生原因尚包括其他因素,顯非單一人孔蓋之原因造成死亡結果,實不能片面要求被告台電公司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車輛事故之發生經過,分經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認定發生原因,特別表明:廖庭譽所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不明原因機車左倒(機車車速不明),係車速過快過彎失控?或車速及路面凹陷產生人車彈起失控?抑或單純因為路面凹陷性生失控倒地?則無法確定,此部分之意見亦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所採納,則本件行車事故發生之原因,究係因被害人曾騎車壓過該凹陷處?抑或係因其他因素所造成?實未可知,原告又如何能逕自主張係因被害人行經凹陷處,導致倒地滑行再遭對向貨車撞擊致死,即便被害人曾壓行該凹陷處,然是否即為損害結果發生之原因?均有待釐清與證明,如何能將造成死亡事故之原因,直接訴諸於被告台電公司設置之人孔蓋。尤其,對於廖庭譽駕駛機車行經該凹陷處之敘述,分有:經過坑洞彈起來才摔車(貨車駕駛劉柏緯所稱);與看到水溝蓋及凹洞,當時要閃躲,煞車當下即打滑(同學李冠毅所稱)之不同,又如何能將尚未釐清之責任,片面要求由被告台電公司負責之理。
㈢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
1號、30年上字第18號民事判例均本此意旨,原告既係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依法自應就損害之發生與被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加以證明,原告就相關主張之內容、依據與相關設施之損害因果關係等,依法自應加以舉證以實其說。添㈣原告所提出之各項請求依據,包括喪葬費用、扶養費用、精
神慰撫金等,固提出部分單據,然對於此等單據所示內容是否真實,是否與本件請求事件有所關聯,以及各項請求所列金額是否合理,均尚待進一步之查證。添㈤原告就被害人廖庭譽因車禍死亡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
,然查本件車禍死亡事故本係因小貨車駕駛劉柏緯行為所生,本院刑事庭與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並據以判定行為人劉柏緯應對被害人死亡結果負責,原告捨直接侵權行為人不論,另向道路管理機關與人孔蓋設置機關索賠,惟就該車禍死亡事故發生原因,是否與所稱道路連續凹陷有直接關聯,實有疑義,而依證人李冠毅99年10月4日於本院刑事庭證述:「(法官問:廖庭譽是騎到何處才有不穩而跌倒的?)他是騎第一個,他是下去時,騎進第二個凹陷處,整個人就往左側倒了」,而所稱之第二個凹陷處,係指瀝青造成之路面龜裂凹陷,並非人孔蓋旁之凹陷處,顯見本件車禍死亡事故與被告台電公司設置之人孔蓋間並無因果關係。再依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認為: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原因,究係因車速過快過彎失控、車速及路面凹陷產生人車彈起失控、抑或單純因為路面凹陷性生失控倒地?等其中何種因素所造成,尚無法確定。刑事判決既認定行為人劉柏緯需對被害人死亡結果負責,何能單依該判決中曾提及機車行經連續凹陷處為由,作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之唯一依據。
㈥本件車禍死亡事故之發生原因,依據刑事判決係認定:被害
人廖庭譽欲超越前車而行經路面連續凹陷處,致機車失控而人車倒地,並朝劉柏緯駕車行駛之車道滑行,該機車與廖庭譽先後撞及劉柏緯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而劉柏緯駕車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屬日間光線、路面乾燥且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見廖庭譽及機車朝其行駛之車道方向滑行,且分別撞擊其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後,未立即緊急煞車,僅輕踩煞車,導致廖庭譽遭捲入劉柏緯駕駛車輛之車底並遭拖行,因而受有顱內出血、胸腔出血、頭部外傷及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於同日上午11時31分許死亡。據上判決內容,顯見本損害賠償事件之發生,主要係因行為人劉柏緯之駕駛行為所造成,原告是否業已對於實際侵權行為人另提起訴訟?是否係就同一侵權行為事實再對被告提起訴訟,造成就同一侵權行為所生債務,藉由二件不同訴訟重覆請求之現象?此部分尚待原告陳明。
㈦被害人廖庭譽就車禍事故之發生,本身亦與有過失,此部分
自有過失相抵法律效果之適用,原告自應承繼被害人之與有過失責任。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因中,包括:⑴被害人廖庭譽欲超越前方機車而行經路面連續凹陷處,業據證人李冠毅證述、刑事判決認定,顯見本件事故實緣起於超車之舉,然於超車前本須注意周遭行車狀況,果因冒然超車肇致事故之發生,被害人自身即顯有過失;⑵所稱連續凹陷處,其中第一凹陷處在人孔蓋鄰旁,距離道路雙黃線僅29公分,顯見其時機車並非行駛於道路右側慢車道,反係行駛於道路中間快車道處,並欲超車跨越雙黃線,行車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因,究係因車速過快過彎失控(如為此發生原因,即屬被害人之過失所造成)、車速及路面凹陷產生人車彈起失控(如為此發生原因,被害人及道路管理機關、人孔蓋設置機關均有過失)、抑或單純因為路面凹陷性生失控倒地(如為此發生原因,則屬道路管理機關、人孔蓋設置機關有過失)?究係何種因素所造成,尚無法確定。上所列述之三種可能發生原因中,被害人即居其中半數,顯見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相當程度之過失。
㈧原告係針對道路出現連續凹陷處作為請求民事賠償之依據,
然就道路維護管理之權責,依「公路用地使用規則」本應由共同被告養工處負責,若有其他應負責之機構,被告養工處應盡通知改善之義務。對照共同被告養工處曾於98年1月間,針對同路段人孔蓋所生凹陷鬆動情事,以傳真向被告台電公司通知要求改善(參看共同被告養工處所提98年1月9日、
1月10日傳真單影本),被告台電公司隨即加以修繕。然本件於98年6月20日發生之前,卻未見共同被告養工處有任何通知改善之傳真函文,對照前述98年1月9日、1月10日傳真文件,益證共同被告養工處並未盡其通知使用人改善之義務,自不能要求由被告台電公司負責之理。
㈨依據「公路用地使用規則」,共同被告養工處為系爭道路維
護之主管機關,對於路面是否因有重車行駛或其他因素,造成路面受損等狀況,本即有隨時維護之責,考量實際上道路偶會發生道路修補或挖掘施工之情形,果發現有前開情況即有通知使用人加以修護之義務。被告台電公司因裝置電氣設備需要,在系爭路段設置人孔蓋,該人孔蓋已設置完峻多時,且在98年6月16日當天進行開啟人孔蓋檢修工作隨即完成,系爭道路即回歸管理機關即共同被告養工處管理維護,而被告台電公司在系爭事故於98年6月20日發生時,並非該道路之使用人,亦非該道路之管理機關,就系爭道路果有坑洞或毀損等情形,依據「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8、9條規定之反面解釋,管理機關即共同被告養工處應注意所管理之公路有無受損情事,如經發現有道路受損情事,即負有通知使用人進行修補之義務,於其修補前且應設置警告標誌。查系爭道路連續凹陷處,經基隆地檢署98年6月21日勘驗筆錄載明:「⒋現場有二處凹洞,左方凹洞寬116、深度2公分,右方凹洞長122公分、寬182公分,左方為人孔蓋之凹洞,距離雙黃線29公分、右方凹洞為4分公,為瀝青造成之路面龜裂之路面。⒌人孔蓋前方凹洞為瀝青年久龜裂凹陷所造成,並凹陷緊鄰雙黃線」,可知該路面之凹陷並非全由被告台電公司設置之人孔蓋所產生,部分係因瀝青年久龜裂造成,且因最大深度約17公厘,經被告養工處採「暫不處理」之養護措施,且其亦認定道路情況良好,此可參酌共同被告養工處所提供98年6月15、16、17、18、19、20日之巡查紀錄表可證,至於6月16、17日巡查紀錄表中雖提及台二丁、台二乙、台五之修補紀錄,然此部分核與本件發生地點台二線89.5公里處無關。綜上所述,管理機關即共同被告養工處既認定系爭道路情況良好、未達需修護階段,且未盡其應有之道路維護與通知處理之義務,自不應將連續凹陷其中一部分要求由被告台電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理。
㈩被告養工處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國字第5
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國字第6號判決,主張其毋庸為本件國家賠償負責,然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國字第5號判決係中華電信公司未將人孔蓋合上所致,核與本件人孔蓋本身並無任何致生損害不同,至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國字第6號判決係因台電公司將人孔蓋本身之加固混凝土養護不善出現坑洞致生損害情事,與本件坑洞1係台電公司人孔蓋旁之道路、坑洞2係路面龜裂之情況不同,是上開判決於本件無法援用。
三、被告養工處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其抗辯略以:
㈠本院99年度交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係為判決訴外人劉柏緯構
成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罪名,且刑事案件、民事、國家賠償訴訟之構成要件、所規範之目的各有不同,無法以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人之證述,作為本件被告對系爭路面之養護、管理有缺失之論據。
㈡被告養護之台二線71-114K路面之零星修補工程之承攬廠商
是參加人鴻信公司,該公司負有每日巡查路面,如有破損,需加以修補,於巡查後發現系爭89k+520、89k+550等路面之人孔蓋有凹陷鬆動,業經被告所屬之景美工務段分別於98年
1月9日、1月10日傳真於共同被告台電公司之基隆區營業處請其收到傳真後3日內派員改善,有傳真單、值日記事簿可證。之後巡查時發現該處下陷之人孔蓋,共同被告台電公司業以AC修補,事故現場警員記錄凹陷為2cm,為台電公司修補5個月後之狀況,然經被告調閱事故照片並放大檢視後確認台電公司修補人孔蓋處凹陷為1.7cm。自98年1月11日以後本段道及坑洞修補,參加人鴻信公司均有按養路手冊及零星修補開口契約規定巡查,惟因目測或車輛行經感覺平坦度尚稱良好而未再以坑洞處理,被告對系爭路面與廠商均定有承攬契約,每日巡查,對養護、管理並無欠缺。又依交通部所頒布之交通技術標準規範公路類公路工程部公路養護手冊第
4章第13頁「柔性鋪面損壞類型、原因、程度與養護措施」,深度少於25公厘表面破壞之沈陷或坑洞,為L級「可暫不處理」,因為車輛行經此深度少於25公厘之凹陷處,駕駛人僅感覺有些微顛簸,平坦度尚稱良好,不會對行車安全造成重大急迫之影響,故該路面之承攬廠商鴻信公司於98年6月15日-20日之巡查表均載明為路況良好,被告對系爭路面之養護、管理並無欠缺,況因人手孔周邊養護是管線單位之責任,即使廖庭譽死亡與路面人手孔邊養護有所牽連,亦是共同被告台電公司應負賠償責任,與被告無關,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於法無據。
㈢縱系爭路面有凹陷,亦與被害人人車是否滑倒致後遭撞及死
亡非有必然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仍應查明被害人廖庭譽所騎乘之機車行經該路面凹陷處,是否依交通安全規則加以行駛?是否會失控滑行?是否因訴外人劉柏緯駕車撞及所致等相關證據資料加以綜合觀察。查系爭路面是劃設為雙黃線路面,有本院卷附之瑞芳分局現場勘查照片可稽,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規定: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然依證人李冠毅於98年6月20日警詢時所陳:「(問:請你詳述肇事經過情形為何?)我們當時要去龍門,到了事故發生的路段,那邊有一個水溝蓋以及凹洞,所以路不平,當時我同學廖庭譽要超越前方的一輛機車,看到水溝蓋以及凹洞,他當時要閃躲,煞車當下車輛就打滑,機車和人就一起飛出去,對向的小貨車正好開過來,機車車頭就和對方小貨車車頭撞擊,人捲入小貨車車底拖行」等語,可知被害人廖庭譽發生車禍死亡之原由,肇因於伊不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系爭路面行駛時,未靠右側行駛,駛入近雙黃線之路面為超車之行為;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標繪被害人廖庭譽機車之刮地痕長達17.2公尺觀之,被害人廖庭譽之車速應已超過時速50公里之限制,否則不可能有如此長度之刮地痕距離;又依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得知,該路段為彎道,亦不能為超車而駛入該雙黃線之路面。綜上,被害人廖庭譽人車滑倒,係因被害人廖庭譽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駛入該路面,且為超車而超速行駛所致,如無該等因素,則無人車倒地滑行致遭訴外人劉柏緯駕車撞及致死之情事發生。從而,被害人廖庭譽死亡為可歸責於被害人廖庭譽個人之事由所致,與被告對路面之養護或管理有無欠缺並無任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㈣又系爭事故地點台2線89k+500,依據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載明,當日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速限
50、路面乾燥、視距不良為彎道」,雖基隆地檢署於98年6月21日對系爭路面固製作有勘驗筆錄:「⒋現場有二處凹洞,左方凹洞洞寬116、深度2公分,右方凹洞洞長122公分、寬182公分,左方為人孔蓋之凹洞,距離雙黃線29公分、右方凹洞為4公分」,然所量測之深度為取最深之一點,而非平均值,無法以此為路面凹陷程度之標準。被害人廖庭譽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未為超車而駛入內側靠雙黃線,且時速在50公里速限範圍,以凹陷路面最深僅2公分或被告所量之1.7公分,均不及被害人廖庭譽車輪之直徑52公分之4%,應不會發生行車安全,此亦為交通部所頒布之交通技術標準規範公路類公路工程部公路養護手冊第4章第13頁「柔性鋪面損壞類型、原因、程度與養護措施」,深度少於25公厘表面破壞之坑洞,為沈陷之L級,「可暫不處理」之理由,足證被害人廖庭譽發生車禍死亡,與被告對系爭路面之養護、管理有無欠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況被告對系爭路面之養護、管理並無欠缺。
㈤又依系爭鑑定報告說明九分析意見本案經研討後認為:「<三
>、廖庭譽所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不明原因機車左倒,係車速過快過彎失控?或車速及路面凹陷產生人車彈起失控?亦或單純因路面凹陷性生失控倒地?則無法確定。」,及依系爭覆議鑑定報告函主旨所示「同意台北縣區車鑑會北縣鑑字第0985181169號說明九之分析意見」,足證本件並無確切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對系爭路面之養護、管理有欠缺,對被害人廖庭譽發生車禍死亡亦無任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國家賠償與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拒絕賠償,於法並無不合。
㈥由基隆地檢署相驗卷宗內之瑞芳分局刑案現場勘驗照片編號
相片1、2、8、15、16、17、18、21、22、23、24、25(詳見該署98年度相字第207號卷宗第98-110頁)得知,第一坑洞(即台電公司人孔蓋位置)有明顯修補之痕跡,且與周遭路面高度不同,是有沈陷之情形,其旁或前方之路面亦僅是有龜裂、沈陷情形。又由編號相片8、18、21、23、24、25得知,就所謂第二坑洞之長度、深度之量測,警員是以量尺取沈陷處最深處,然該路面僅是沈陷、龜裂,依交通部所頒布之交通技術標準規範公路類公路工程部公路養護手冊第4章第13頁之標準認定,僅是沈陷而未達坑洞之程度,檢察官勘驗筆錄以第一坑洞、第二坑洞稱之,顯不適當,有誤導之嫌,特此陳明。
㈦證人李冠毅於本院99年度交訴字第24號99年10月4日審理期
日之證述與其於98年6月20日在瑞芳分局瑞芳交通分隊澳底車禍處理小隊之證述有所出入,一為看到水溝蓋以及凹洞,他當時要閃躲,煞車當下車輛就打滑,人跟機車一起滑行倒地,一為廖庭譽騎到第一個坑洞時人往下又往上,他騎到第二個坑洞,一騎進去就往左側倒地,機車和人就一起飛出去,證人李冠毅證詞之可信度即有疑問,然而被害人廖庭譽確實是因超車而壓到第一坑洞後彈起。不論實情為何,以證人李冠毅在本院刑事庭所證述被害人廖庭譽有壓到或閃避之第一個坑洞,既為被告台電公司所管理維護之範圍,廖庭譽騎到第一個坑洞時人往下又往上,即明可能是因被告台電公司所管理維護之第一個坑洞致其重心不穩,始有騎到檢察官勘驗筆錄之第二坑洞往左側倒地而未彈起。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得知,勘驗筆錄之第一個坑洞與第二個坑洞距離僅5.1公尺,以如此短距離,被害人廖庭譽顯係在第一坑洞車重心不穩而在所謂第二坑洞左側倒地,並非因所謂第二坑洞之維護管理有不良所造成,為經驗法則可得知之事,如有損害賠償應以被告台電公司為訴訟對象,方始適法,原告對被告請求賠償,於法無據。
㈧原告廖國瑞對被告景美工務段段長 王雲峰 及共同被告台電公
司之基隆營業處工務經理陏等全提出業務過失致死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基隆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430號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係認定「…並無積極之事証,足資認定,已難遽認廖庭譽駕車滑倒與路面凹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足證被害人廖庭譽死亡與系爭事故路面之2處凹陷,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系爭事故路面之2處凹陷並未達到坑洞之標準,檢察官依交通部所頒布之「交通技術標準規範公路類公路工程部公路養護手冊」第4章第13頁,亦認定為屬凹陷L級之損壞程度,為可採「暫不處理」之養護措施,足證被告對系爭事故路面之養護並無過失。
㈨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受理挖掘公路作業程序手冊相關規定附件
五之申請挖掘公路注意事項第21點:「新申請設置之人手孔蓋除經路權管理單位核准外,一律降低至路面二十公分為原則」、第22點「路權管理單位整修或加封路面時,申挖單位應配合將所屬人(手)孔蓋降低至新鋪路下二十公分,具特殊原因因人手孔蓋無法下地者,俟路面完工後再辦理提升,並與新鋪路面齊平。」、第26點「管線機構對於開挖道路後之管溝回填未夯實路面下陷,管線機構應負責重新施作費用,如因而發生損害事件,由管線機構負賠償責任。管線機構應定期巡查其管線設施,如因管線因素致路面破損、下陷或變形等,管線機構應即修復並通知路權管理單位,且需負擔損害」。被害人廖庭譽發生事故之凹陷處路面,檢察官勘驗筆錄所謂第一坑洞,是共同被告台電公司設置之人孔蓋之位置暨周邊維護範圍,依前述規定第21點規定,該孔蓋應下降低至路面二十公分,及第22點規定,應與新鋪路面齊平人孔蓋周邊及其上方所鋪設之瀝青應與路面齊平(按台電公司如有經常性施工需要,人孔蓋亦可不需要下降,但應與路面齊平,此情形,即人孔蓋上方即無需鋪設瀝青),就人孔蓋周邊採早強水泥混凝土、密級配瀝青混凝土之牢固裝置圖說,亦有台電公司之資料可稽。又由前述資料可知,台電公司圓形人孔蓋暨周邊維護之面積共1公尺62公分,均是台電公司應維護範圍。又就台電公司設置人孔蓋之位置暨周邊維護範圍,依前述規定第26點規定,需定期巡查其管線設施,如因管線因素致路面破損、下陷或變形等,應即修復並通知被告,且需負擔損害,是就台電公司所設置人孔蓋管線之巡查責任是台電公司,並非被告或承攬商。被告或被告養護之台二線71-114K路面零星修補工程之承攬廠商鴻信公司巡查後,如發現非屬被告養護之路面而為管線單位應維護之管線(含人、手孔蓋,因其為管線設施之一部分)上方路面有破損、下陷或變形,並無義務通知或為修補之行為。縱經承攬商認為有危及行車安全而以電話、傳真告知被告,被告以路權管理單位為傳真通知管線單位,亦是請其改善,否則將處罰鍰及公共危險規定辦理,並立停權至改善完成為止,然不能將管線(人、手孔蓋及周邊)維護範圍之巡查責任歸由被告負責,共同被告台電公司主張「被告並未盡其通知使用人改善之義務,又何能要求由被告台電公司負責之理」,顯係卸責之詞,殊不足採。
㈩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國字第5號民事判決認定
:「按公路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公路用地使用、公路修建養護…由交通部定之」,交通部基此授權而訂定發佈「公路用地使用規則」,該規則第八、九條分別明定:「使用公路用地之設施,由使用人負責養護」、「因使用公路,致使公路設施損毀或肇致災害時,其修復賠償應由使用人負責」。此規則之規範對象,核與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旨對各級公路主管機關為規定者,尚屬有間。衡以中華電信公司為電信事業單位,對所施作人孔俾予舖埋管線入內並於其上加覆孔蓋之設施,於施設完工後,顯須長期使用,始克達其目的。上訴人抗辯主張上揭規則所定,係有關利用公路用地設置各別目的設施者,使用人中華電信公司於施工後因其設施之管理維護不當引致災害時,所應負責任之界定,已非全然無稽。」、「益見人孔蓋之設置及管理機關,均係使用人中華電信公司。」等情,復參酌交通部公路總局受理挖掘公路作業程序手冊相關規定附件五之申請挖掘公路注意事項第26點規定「管線機構對於開挖道路後之管溝回填未夯實路面下陷,管線機構應負責重新施作費用,如因而發生損害事件,由管線機構負賠償責任。管線機構應定期巡查其管線設施,如因管線因素致路面破損、下陷或變形等,管線機構應即修復並通知路權管理單位,且需負擔損害」相互觀之,足明被告台電公司對其所設置人手孔蓋位置涵蓋之路面,負有維護管理之責任,如未善盡維護之責致生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被告台電公司主張「被告未盡其應有之道路維護與通知處理之義務,…自不應要求被告台電公司就道路使用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為卸責之詞,殊不足採。
按「使用人因使用公路用地,致使公路設施損毀或肇致災害
時,其修復賠償應由使用人負責。」,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
9條定有明文。原告對共同被告台電公司起訴請求之理由略以「被告台電公司於肇事路段設置人孔蓋後未盡設置、保管之責,致廖庭譽行經該路段所設置之人孔蓋後人車倒地、滑向對向車道後慘遭輾斃,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先不論被害人廖庭譽死亡是否如原告所述之理由,惟如經調查屬實,則依前揭規定,本件賠償亦應由被告台電公司負責,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於法即屬無據。
被害人廖庭譽死亡之原因,係因訴外人劉柏緯所駕駛之車輛
撞及被害人廖庭譽與其機車所致,訴外人劉柏緯業經本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交上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駁回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之上訴確定,據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100年7月21日期日陳明,原告有向訴外人劉柏緯求償,現於本院進行調解中。縱被害人廖庭譽死亡係因行經被告養護之台二線公路89.5公里處,因駛入路面連續凹陷處而重心不穩倒地,然依一般經驗而言,亦不致於發生死亡之結果,其死亡實肇因於倒地後,人車滑向對向車道致遭訴外人劉柏緯駕駛之車輛撞及而致死亡,故被害人廖庭譽死亡已因訴外人劉柏緯介入而因果關係中斷,縱被告對系爭路面養護、管理有欠缺,與被害人廖庭譽死亡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害人廖庭譽死亡既係因訴外人劉柏緯所駕車輛撞及所致,已構成因果關係中斷事由,原告應僅能向訴外人劉柏緯請求廖庭譽死亡賠償,方始適法,原告既已向訴外人劉柏緯進行求償之訴訟程序,再對被告提起國家賠償之請求,顯於法無據。
縱被告對系爭路面養護、管理有欠缺,經本院認定原告請求
國家賠償有理由,然被害人廖庭譽騎乘機車在劃有雙黃線禁止超車且需靠右側行駛之路段,竟為超車而行駛於該路段內側臨近雙黃線之車道上,且當時行車之速度超過該路段設限時速50公里,被害人廖庭譽發生交通死亡亦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範圍,請求予以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
縱被告對系爭路面養護、管理有欠缺,應對原告負有國家賠
償責任,因原告已另對訴外人劉柏緯請求損害賠償,原告請求被告需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即有問題,且原告請求之金額,亦不合理,茲分述之:
⒈喪葬費用部分:原告廖國瑞請求喪葬費用金額25萬8千元,
然由原證7森億禮儀社所出具之收據,金額為22萬元,協善心德堂捐款感謝狀3萬元,合計為25萬元,不知原告之請求金額如何計算得知,應由原告提出說明。又就森億禮儀社所出具收據中之金額,並非全部金額均在可請求之項目,如26(送殯客車)、35(祭品)、37(庫錢)、38(機車0台)、39(大電腦1部)、41(魂衣庫箱)、42(燒庫錢處理費)、43(服務費)、60(頭旬法事、祭品)、66(尾旬)70、(女婿服等)似不在請求項目,且原告所提森億禮儀社所出具之估價單為23萬1千元,其後出具之收款證明為22萬元,然無細目,是否均為必要費用,尚無從知悉,原告逕以森億禮儀社出立之22萬元收據為葬喪費用,即有疑問。再者,就協善心德堂捐款感謝狀3萬,因與喪葬費用無關,應予以剔除。至於原告事後追加10萬元部分,被告不同意原告追加,有關金額請本院審酌。
⒉扶養費用部分:原告廖國瑞、林秀霞所述於本件事故發生時
各為48.9歲、46歲,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非屬強制退休年齡65歲,原告自其等年滿55歲起算迄內政部統計之國人平均餘命,計算不能維持生活而受扶養之平均餘命,即有問題。又原告之財產、所得總額不明,應提出國稅局之財產、所得歸戶清單,以證明其等有無資產,財力?是否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如原告有資產,財力,足以維持生活,則原告請求扶養費,顯失所據,不應准許。另原告以97年度高雄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扶養費,被告認為以所得稅之每年親屬寬減額加以計算較為可採。
⒊慰撫金部分:原告廖國瑞、林秀霞雖以中年喪子、遭受重大
精神打擊與痛苦為由,各請求200萬元,然發生事故之原因是被害人廖庭譽行駛車道內側近雙黃線所致,非被告之行為所致,原告各請求200萬元之慰撫金,顯於法無據。
另依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國字第6號民事判決,因台電公
司在系爭道路上裝設之系爭手孔蓋之加固混凝土部分養護不善,產生坑洞、高低落差極大情形,導致第三人 呂林麗敏 人車倒地,不治死亡,被告遭國家賠償後,向法院訴請台電公司賠償,臺灣高等法院於該件業已認定「臺電顯係自86年間起迄今以系爭手孔繼續使用公路用地,揆之前揭說明,臺電於該使用系爭道路期間持續負有同規則(按係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8條所定責任」、「至於公路用地使用人經公路主管機關許可而在公路用地內設置設施者,應係受公路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及公路用地使用規則所規範,即使用人與公路主管機關之間,就使用人在公路用地內所設置設施之養護事務,係定由使用人負責,臺電尚不得執公路法第79條第2項及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5、32、33條等規定,主張養工處對系爭手孔設施亦負有養護責任云云。」等情,資為台電公司應負賠償責任。
四、參加人鴻信公司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其陳述略以:
㈠證人李冠毅於本院99年度交訴字第24號99年10月4日審理期
日之證述與其於98年6月20日警詢、隔日偵查時之有所出入,然其於98年6月20日警詢及翌日偵查時所言與案發時間較近,其當時之證詞較為可信,至於事後改稱因系爭機車經過
2個坑洞才倒下云云,恐係為原告聲請國家賠償所為之不實陳述。
㈡系爭鑑定報告、系爭覆議鑑定報告均無法判斷本件係因路面
坑洞所致,且坑洞2僅係瀝青路面之龜裂,部分龜裂之深度雖達4公分,然每個裂痕之寬度極窄,均不足影響機車之運行,甚致被害人機車倒地之情況,況參加人每日均有進行巡察,該路面僅係沉陷,其損壞程度為L級,依規定可暫不處理,之前該路段亦從未因此發生事故,足見該處龜裂部分不影響行車。至坑洞1之責任應係台電公司而非被告養工處。
㈢關於喪葬費用,原告所提收據中之26(送殯客車)、35(祭
品)、37(庫錢)、38(機車1台)、39(大電腦1部)、41(魂衣庫箱)、42(燒庫錢處理費)、43(服務費)、60(頭旬法事、祭品)、66(尾旬)、70(女婿服等)及協善心德堂捐款感謝狀,均不在喪葬必要支出範圍內,應予扣除。又就扶養費用,原告名下財產眾多,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於法不合,縱認得請求扶養費,亦以所得稅之親屬寬減額計算,較為妥適。另就慰撫金部分,參加人已盡養護之義務,且本件另有訴外人劉柏緯業務過失致死之原因,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顯有過高。
㈣依現場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刮地痕長達17.2公尺,可見被
害人當時行車速度已超過時速50公里之限制,應屬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3項規定,得酌減賠償金額。
五、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㈠不爭執之事項:
⒈系爭車禍當時,系爭路段共有3個凹陷處,經基隆地檢署檢
察官於98年6月21日勘驗明確(詳見基隆地檢署98年度相字第207號相驗卷宗第120頁勘驗筆錄第4點、第5點所記載、第
163頁以下現場勘查照片),原告主張被害人廖庭譽經過其中2個凹陷處,即凹陷處①:寬116公分、深2公分(被告養工處主張深度為1.7公分),距離雙黃線29公分,為被告台電公司所設置人孔蓋周圍之坑洞凹陷;凹陷處②:長122公分、寬182公分、深度4公分,為瀝青造成之路面龜裂。⒉被害人廖庭譽於98年6月20日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
,因人車倒地滑行至對向車道,適有訴外人劉柏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對向車道行駛,系爭機車與廖庭譽先後撞及劉柏緯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致廖庭譽受有顱內出血、胸腔出血、頭部外傷及肋骨骨折等傷害,送醫仍不治死亡。訴外人劉柏緯所涉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經本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交上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⒊系爭路段確由被告養工處所負責養護、管理。
⒋被害人廖庭譽為原告之子,原告另育有一女廖芫苹。
㈡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養工處對於系爭路段之養護、管理確有無疏失?被告台
電公司對於系爭路段之人孔蓋是否未盡設置、保管之責?上開凹陷處①之賠償義務機關係被告養工處或被告台電公司?⒉如被告養工處對於系爭路段之養護、管理有疏失,被告台電
公司對於系爭路段之人孔蓋(即上開凹陷處①)未盡設置、保管之責,與被害人廖庭譽之死亡間有無因果關係?⒊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是否有理由?⒋被害人廖庭譽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上訴人管理之路段既留有坑洞未能及時修補,又未設置警
告標誌,足以影響行車之安全,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即係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被上訴人因此受有身體或財產之損害,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第9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至損害之原因,縱係由於某公司挖掘路面所致,倘認該公司應負責任,依同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對之有求償權,並不因而可免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賠償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938號判例著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害人廖庭譽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系爭機車行
經系爭凹陷處①、②,因路面有凹陷而人車倒地滑行之事實,業據現場之目擊證人即另案刑事被告劉柏緯於98年6月21日(即系爭事故翌日)偵查時陳稱:「(問:你昨天上午10時40分許是否有駕駛7432-VH自小貨車沿台2線往基隆行駛,在89.5公里處與廖的552-BHV發生碰撞事故?)有,但廖庭譽是因為機車騎到他車道靠近雙黃線窟窿,車及人彈起來,他彈起來彈到我的車道…」等語(見基隆地檢署98年度相字第207號卷宗第114頁反面),及證人李冠毅於98年11月2日偵查時陳稱:「我們是要往龍洞方向騎,我們是八輛機車,有其他一部機車騎到我們隊伍中,我們就要依序超越該部機車,騎到發生車禍地點時,輪到廖庭譽超車時,剛好該處路面有坑洞,廖庭譽的機車就騎到坑洞裡面,結果機車就彈起來,又掉到下一個坑洞,結果他的機車就滑倒,人車就滑向對向車道…」、「(問:廖庭譽人車摔倒前是否有壓到路面的前後兩個坑洞?)有。」、「(問:你在警詢筆錄中說當時廖庭譽有飛起來是何意?)我是指機車壓到坑洞時,機車有彈起來,後來機車滑倒後人車是分離滑向對向車道。」等語(見基隆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922號卷宗第100頁)、於本院刑事庭99年度交訴字第24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99年10月
4日審理時陳稱:「(問:廖庭譽經過89.5公里處時發生車禍,你是否有親眼目睹車禍發生之經過?)有。」、「當日我們行經該路段時,因該路段的路面不平有坑洞,廖庭譽的機車有彈跳起來,機車彈跳下來時有打滑,後來,廖庭譽與機車就貼在地面往對向車道滑行,被對向的小貨車撞到。」、「(問:廖庭譽騎車彈起來是何情形?)他壓到第一個坑洞彈起來,然後騎到第二個坑洞時,他就往旁邊滑」等語(見本院99年度交訴字第24號卷宗第79、80、88頁)。參加人及被告養工處雖質疑證人李冠毅於事故發生當日之警詢與其上開證述略有出入,然李冠毅為與本件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應無為偏頗原告而刻意於上開刑事偵審程序為不實之證述內容,且其早於98年11月2日即為上開證述內容,當時原告尚未對被告養工處、台電公司請求國家賠償或損害賠償,復核與另案刑事被告劉柏緯所述內容相符,應堪信屬實。
㈢本件系爭路段有系爭2凹陷處,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照片
附卷足稽,依上開證人所言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基隆地檢署98年度相字第207號卷宗第16頁),系爭機車之刮地痕係自上開凹陷處②開始,可推知被害人廖庭譽行經系爭凹陷處①時,即人車上下彈跳,當時即有重心不穩之情況,然因系爭凹陷處①②距離僅5.1公尺,又幾乎呈一直線,被害人尚不及調整車身重心即行經該系爭凹陷處②,始發生人車倒地滑行之情狀,堪認系爭凹陷處①、②均係肇致系爭事故發生之因素。系爭道路既供公眾通行,路面存有坑洞、凹陷,顯將減損其供安全通行之效用,縱使該坑洞、凹陷之深度尚淺,然駕駛人行經該處仍不免上下顛簸,特別是機車僅有兩輪,行駛於該凹陷處容易因車身不平衡,產生重心不穩跌倒之危險,況系爭凹陷處①寬116公分,系爭凹陷處②長122公分、寬182公分,於如此面積之坑洞,加上系爭2凹陷處幾乎呈一直線,距離相近,又位於系爭路段之彎道附近,倘駕駛人稍有不慎或速度稍快,實足使機車駕駛人之行駛安全產生危險,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縱如被告養工處所述,依其養護手冊凹陷L級之損壞程度可暫不處理,然該養護手冊為其內部作業之規定,實不足據此免除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又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系爭路段既留有坑洞未能及時修補,又未設置警告標誌,足以影響行車之安全,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即係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原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養工處負賠償責任,至損害之原因,即使係由於被告台電公司挖掘路面所致而應負責任,依同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養工處對之有求償權,但仍不因而可免除被告養工處對於原告之賠償義務。另系爭凹陷處①既為被告台電公司因埋藏管線設備而挖掘路面所致,其即應有使之回復原狀、使人孔蓋與週遭路面齊平堅實之義務,且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於98年6月21日勘驗結果,系爭凹陷處①寬116公分、深2公分,顯非數日所造成之凹陷,被告台電公司自承於98年6月16開啟系爭凹陷處①下方之人孔蓋檢修,應得發現路面已有凹陷,自不得以養護、管理系爭路段係被告養工處之工作及被告養工處未通知修補,即脫免其應盡之回復原狀義務,然被告台電公司疏未為之,致使被害人廖庭譽行經系爭凹陷處①時上下彈跳、重心不穩,終致其於系爭凹陷處②人車倒地滑行,堪認被害人廖庭譽行經系爭路段,因發生系爭事故而死亡,與被告養工處對系爭路段之管理欠缺、被告台電公司對系爭人孔蓋之管理欠缺,有因果關係甚明,原告主張被告養工處對道路之養護、管理有所欠缺,被告台電公司對系爭凹陷處①之人孔蓋未盡設置、保管之責,即屬有據。被告雖抗辯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害人廖庭譽與另案刑事被告劉柏緯亦有過失,但此僅係被告養工處對系爭路段之管理欠缺、被告台電公司對系爭人孔蓋之管理欠缺與廖庭譽、劉柏緯之過失間損害賠償責任比例分攤之問題,尚不得據此即認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養工處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欠缺、被告台電公司對於系爭人孔蓋(即系爭凹陷處①)設置之保管欠缺間,並無因果關係。
㈣現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⒈喪葬費用:
⑴按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斂及埋葬費用而言,例如;棺材費、
運屍費、運棺及靈柩車費、壽衣費、骨灰罐(含磁相、封口)、扶工、入殮及化妝、遺像及鏡框費、營造墳墓或靈骨塔位、紙錢、靈堂佈置(含鮮花)及司儀、誦經或證(講)道、麻孝服、樂隊、壽內用品及遺體保存費等為必要之費用。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參酌被害人當地之喪禮習俗、宗教上之儀式、被害人之身分、社會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⑵原告廖國瑞主張因被害人廖庭譽之死亡共計支出喪葬費用
358,000元,業據提出收據4紙為證,本院斟酌被害人身分、社會地位、生前經濟狀況,認送殯客車(即租用車輛供送殯親友搭乘之費用)6,000元、庫錢(1億)5,500元、機車0台3,000元、大電腦1部1,500元、魂衣庫箱1,400元、庫錢車1台2,500元等,並非殯葬之必要費用,合計19,900元部分本應予扣除,然上開項目均為慈弘(森億)禮儀公司收據之項目,收據各項目金額雖合計231,100元,然經慈弘(森億)禮儀公司折抵為22萬元,有收據及估價單為憑,扣除上開部分,原告廖國瑞所得請求之殯葬費費為349,200元,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⒉扶養費用: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固定有明文,惟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亦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85年度台上字第363號及87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原告廖國瑞、林秀霞各請求賠償扶養費783,698元、967,2
99元,惟直系血親尊親屬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始能向加害人請求扶養費之賠償。查原告廖國瑞名下有譽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100萬元,於99年領取股利261,968元,於99年有臺灣銀行利息所得31,306元、國泰世華銀行利息所得1,123元,核算其存款應有3百餘萬元以上,及其於
99年度所得780,197元;另原告林秀霞有不動產及投資24筆,價值共計4,840,460元,於99年有玉山商業銀行利息所得15,453元、國泰世華銀行利息所得3,222元及323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利息所得13元及30元、合作金庫銀行利息所得1,017元,核算其存款應有2百萬元以上,及其於99年度所得611,334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依據原告之財產狀況,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故原告並無受被害人廖庭譽扶養之權利,其等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
⑵查原告廖國瑞、林秀霞係被害人廖庭譽之父母,因被告養
工處管理系爭路段有欠缺、被害人台電公司對系爭人孔蓋之設置管理有欠缺,致被害人廖庭譽發生系爭事故致死等情,業如前述,原告痛失愛子,悲痛逾恆,哀傷之情,自難言諭,其等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害人廖庭譽係00年0月00日生,系爭事故發生時年19歲,斯時為學生,原告廖國瑞、林秀霞分別係49年8月9日、00年0月0日生,系爭事故發生時分別為48歲、46歲,原告廖國瑞名下有田賦、汽車、譽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100萬元之投資及99年度所得780,197元,而原告林秀霞名下有不動產及24筆投資,價值共計4,840,460元,及99年度所得611,334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及兩造之經濟能力、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過高,應各核減為120萬元方屬公允。
⒋依上所述,原告廖國瑞、林秀霞因被害人廖庭譽之死亡,所受損害分別為1,549,200元、120萬元。
㈤被害人廖庭譽對本件事故及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及其應負與有過失之比例: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國家賠償亦可適用,國家賠償法第5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擴大,竟不注意之意(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被害人廖庭譽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事故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且無障礙物,有現場事故調查報告表(見基隆地檢署98年度相字第207號卷宗第17頁)及瑞芳分局100年9月6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000020576號函附本件事故現場照片可稽,足見被害人廖庭譽行經事故地點前,客觀上並非不能注意路面上有系爭凹陷處①、②,並採取減速及小心行駛等安全措施,且系爭路段鄰近轉彎處,速限時速50公里,本應注意慢行,而系爭凹陷處非深,於無外力撞擊下,被害人廖庭譽騎乘系爭機車於系爭凹陷處②倒地後,竟有長達17.2公尺之機車倒地刮地痕,滑行至對向車道撞擊另案刑事被告劉柏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後,再反彈回被害人原行駛之車道,參酌被害人當時係在超車,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害人廖庭譽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確未減速慢行,並衡諸事故當日與被害人廖庭譽一同騎機車之同伴騎乘在前,均能及時閃避系爭凹陷處,堪認被害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承擔與有過失責任,原告主張被害人廖庭譽無過失為不可採。
⒊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養工處管理系爭道路有
欠缺、被告台電公司未妥善管理設置系爭人孔蓋,暨被害人廖庭譽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行車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因而人車倒地,及訴外人劉柏緯於被害人廖庭譽人車倒地且朝其行駛之車道滑行而未立即採取必要之安全措,造成被害人廖庭譽死亡等情,認被害人廖庭譽應負擔2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劉柏緯及被告應各負擔30%、50%之過失責任,經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原告廖國瑞、林秀霞所得請求之金額各為774,600元【計算式:1,549,200元×(1-50)=774,600元】、600,000元【計算式:1,200,000元×(1-50﹪)=600,000元】。
㈥末按連帶債務之成立,須債務人數人負同一債務,而明示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或法律有規定者為要件,民法第27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以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養工處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台電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各該被告係基於不同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損害賠償給付內容,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雖其給付具有同一之目的,其中一人給付,他人即同免其責任,但其性質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656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養工處、台電公司給付原告廖國瑞774,600元、林秀霞600,000元,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且其中任何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同額之範圍內即免其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洪佳如